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渝04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路7号附4号6-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45343008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审被告:重庆福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自治县***道渔塘社区县坝街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7784555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重庆福冠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自治县绍庆街道滨江路178号龙庭汇景3号楼第3、10、11、13、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320377704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福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冠实业公司)、重庆福冠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冠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渝0243民初48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海特公司上诉称,案涉项目实际由案外人***工,海特公司并未参与修建,海特公司并未与***建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故根据“原告就被告”一般管辖原则,本案应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冠实业公司、福冠投资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境内。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海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凤
书 记 员 喻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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