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申请撤销调解确认决定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153民特监20号
申请人(原申请人):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路7号附4号6-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45343008B。
法定代表人:刘国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申请人):***,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被申请人(原申请人):重庆东恩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荣隆镇东恩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053227970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毅,男,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申请人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司法确认调解协议裁定一案,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2017年12月15日,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3民特1149号民事裁定确认有效的(2017)荣重调委字928号人民调解协议,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申请人并不是荣隆台湾工业园区项目承包人,系该人民调解协议的案外人。***并不是申请人的员工,申请人从未委托其处理任何事项。***在向贵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时,并未出具劳动人事关系证明或推荐材料、单位证明材料。综上,因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3民特1149号民事裁定确认(2017)荣重调委字928号人民调解协议有效,申请人将不得不承担该工程项目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及纠纷而受到巨大损失,故请求依法撤销重庆???荣昌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3民特1149号民事裁定。被申请人***未作陈述。被申请人重庆东恩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重庆东恩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定了工程合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国建也到重庆东恩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考察过。***持盖有申请人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能代表申请人,三方达成的上述人民调解协议有效。经审查查明:2017年12月15日,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53民特1149号民事裁定:***与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东恩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经重庆市荣昌区重大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2016年2月23日,申请人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定了《区域经营承包合同》,申请人将重庆区域内且申请人资质证书允许的经营范围内的部分建筑工程市场经营业务承包给**。根据该协议,申请人授权成立了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北经营部,该经营部实际由**、文霞夫妻二人负责经营。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国建许可**、文霞雕刻了尾数为868和726的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和刘国建本人的私章,以用于招投标和承接工程项目。2016年9月1日,***代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重庆东恩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定了承揽荣昌区荣隆台湾工业园3#组团20#-28#标准厂房未完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后**在该两份协议上加盖了江北经营部雕刻的尾数为868的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和刘国建的私章。后因该工程未及时发放工人工资产生纠纷,为协商处理纠纷,经**同意由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北经营部先后在委托***、***作为申请人受托人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尾数为726的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该两份委托书分别授权***、***代表申请人办理该工程所有劳务工资纠纷调解和申请司法确认等事宜,委托权限均??特别授权。经重庆市荣昌区重大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代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重庆东恩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本院司法确认。本院认为,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北经营部系申请人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成立,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国建许可该经营部雕刻了尾数为868和726的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和其本人的私章,用于招投标和承接工程项目。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北经营部在分别委托***、***作为申请人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托人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尾数为726的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是申请人的有效授权行为。原申??人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东恩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53民特1149号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民事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