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海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遵义景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海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商初字第219号
原告遵义景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白杨路万福小区D栋1-7号。
法定代表人李良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晓黎,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振兴,公司监事。
被告重庆海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镇迎龙路54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兴举,重庆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建,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景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海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景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晓黎、王振兴、被告重庆海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赖兴举、胡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景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土地联合开发合同书,约定共同投资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双方在联合开发过程中不愿再继续合作,于2013年4月8日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书,明确原告将该项目的股权17.5%以4000000元转让给被告,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10日内被告支付2000000元,余款2000000元待原告与承建商解除施工合同后10日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共同与施工单位解除了施工合同,履行了原告应尽的义务,被告应当付清全部转让款。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2200000元,尚欠1800000元未付。另外,原告收取承建商500000元保证金,已由被告代为退还,抵除该保证金后,被告尚差原告1300000元未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300000元;2、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海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实际差欠原告股权转让款的金额应为1042400元,其理由是原告的实际投资款仅为2305000元,折算利息为645400元,合计被告应支付的转让款金额为3750400元,扣除已经支付原告的2200000元、代为支付承建商的500000元、原告工作人员借款8000元,实际欠付1042400元。但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在签订协议后10日支付2000000元,变更施工、监理合同10日内支付500000元,完成所有义务后支付1500000元。原告至今没有变更监理合同,没有承担应当支付的解除施工合同的价款,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先合同义务,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予支付的理由得当,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且被告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应付金额,故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原告取得位于贵州省望谟县复兴镇”景港帝豪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权利。原告拥有该项目17.5%的合伙份额。2013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签订《景港帝豪项目转让协议书》,载明:原告将其对本项目的合伙份额17.5%转让给被告,价款为人民币4000000元,包括本金2500000元,利息700000元,其余800000元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良才开展工作的报酬及其它开支;付款方式为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10日内,被告付款2000000元到原告账上,原、被告双方共同变更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与监理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本事项以原告为主处理,被告密切配合协助,在本事项处理完毕后10日内被告付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按照本协议履行完所有义务后10日内,由被告支付其余1500000元,同时载明因项目账目已被共同封存,原、被告双方签订完本合同及被告和王海起诉原告借款案了结后,三方共同启封该项目账目,并分割清楚双方各处投资往来账目,如涉及到原告向被告所借款项的,被告有权在该尾款1500000元中扣除原告所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2分/月计算。同时,双方在该合同第四条第六项约定:原告必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变更监理合同,监理收费按每平米9元收费,最终结算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另外,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约定如有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整等内容。双方签订该合同后,共同与前述施工单位解除了施工合同。2013年4月24日至同年9月16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共计支付2200000元转让款。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转让款,原告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收取承建商500000元保证金,已由被告代原告予以退还。
上述事实,有《土地联合开发合同书》、《景港帝豪项目转让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项目转让价款、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
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景港帝豪项目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在上述转让协议中约定,原告将开发项目的合伙份额以4000000元转让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转让价款4000000元,扣除已经向原告支付的2200000元、代为支付承建商的保证金50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合伙份额转让款为13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300000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投资款不足及应当扣除相应利息及借款,且原告尚未履行变更监理合同的义务,故尚不具备支付剩余转让款的条件。对此,根据双方在转让协议中载明的内容,该4000000元转让款分别包含本金2500000元、利息700000元及800000元报酬等,应视为双方对应付原告转让价款数额的具体明确及结算,被告再行主张扣除相应款项,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有由双方共同变更与监理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的内容,但该约定对监理合同的变更方式、变更的内容、变更的后果等并不明确及具体,不能由此作为被告不支付原告剩余转让价款的理由,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有如有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对于此项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当受到约束,被告接受原告所转让的项目合伙份额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转让价款,违反了转让协议的约定,系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700000元转让款,尚余1300000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其承担违约责任应当相当于其违约所造成的相应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00000元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海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遵义景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转让款人民币1300000元;
二、被告重庆海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遵义景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
三、上列款项限被告重庆海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原告遵义景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600元,被告重庆海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王丽琴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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