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海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地沥青混凝土搅拌站与**重庆海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1民初5631号
原告:***地沥青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土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054837850C。
投资人:陈洪禄。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红梅,女,汉族,系公司职工,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先恩,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海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迎龙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693917881U。
法定代表人:赵晓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兴举,重庆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地沥青混凝土搅拌站(以下简称德地搅拌站)与被告重庆海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小东独任审判,分别于2019年10月16日和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地搅拌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先恩、黎红梅、被告海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兴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地搅拌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7242元;2.被告按约定(第八条)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第二被告挂靠第一被告承接“铜梁气象局专用公路工程--沥青路面工程”项目施工后,于2016年10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铜梁气象局专用公路工程沥青路面部分班组承包协议》,原、被告对该路段沥青提供、施工、结算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施工完成后,2016年11月2日作了收方结算,被告应付金额为107242元,经催收未果。审理中,明确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0724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
被告海益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法律关系,不承担责任,原告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当事人主张权利。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德地搅拌站系2012年11月1日依法成立的从事生产、销售沥青混凝土,沥青路面施工(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经批准而未审批前不得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海益公司系2009年9月4日依法成立的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待取得相关资质后方可执业)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审理中,德地搅拌站称其未取得建设工程资质。
2015年1月29日,海益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海益公司内部施工项目经营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将甲方承接项目地址重庆市铜梁区学府大道旁,为道路工程项目,该工程总造价562093元。乙方上缴甲方管理费:按开具的建安发票金额的1%计;乙方承包的一切工程业务,均由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负责资金组织、施工管理、利润分配。同时负责工程业务中的安全、质量等责任事故费用,甲方只协调解决,甲方不负任何经济、刑事和费用责任。2016年10月27日,《德地搅拌站沥青路面部分班组承包协议》载明合同主体为海益公司(甲方)、德地搅拌站(乙方),该协议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铜梁区气象局专用公路工程-沥青路面工程。三、施工范围及内容该工程道路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结构为:平均厚度为6㎝厚的AC-16以及粘层油。四、工程期限本工程工期为3天,以甲方通知进场实施之日起......五、材料、设备供应:2、本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八、付款方式1、乙方沥青路面完工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所有工程款。3、如果甲方不能按照合同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工程款金额以月息2分计息,并在次月支付。九、结算方法:2、本工程按照实际施工面积收方结算,甲方给予乙方的内部承包工程款结算单价为58元/平方米,此单价不开具任何发票。3、乙方班组完工后5个工作日内甲、已双方必须共同完善收方手续。合同末尾甲方落款处**签字捺印,未加盖海益公司单位印章,乙方落款处德地搅拌站加盖单位印章。2016年11月2日,**在收方单收方人落款处签字确认气象站方量为1865㎡-16㎡=1849㎡。该方量与单价相乘为107242元(58元/平方米×1849㎡)。审理中,海益公司与德地搅拌站均认可在2017年1月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德地搅拌站举示的《德地搅拌站沥青路面部分班组承包协议》、收方单、通话录音光盘以及海益公司举示的《海益公司内部施工项目经营承包协议书》,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系自然人,德地搅拌站也未取得承包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双方签订的《德地搅拌站沥青路面部分班组承包协议》所约定的德地搅拌站包工包料等合同内容实质上具有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该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关于责任主体。
根据海益公司与**签订的《海益公司内部施工项目经营承包协议书》,系**为了完成重庆市铜梁区学府大道旁的道路工程而签订的协议书,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看,海益公司收取管理费,**对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审理中,海益公司否认**系公司的职工,德地搅拌站也没有举示相关证据证明**系海益公司的职工以及**受海益公司委托签约的事实等,因此,**实质上属于以海益公司的名义从事案涉路面的施工。**与海益公司建立的是非法律意义上的内部承包关系。就双方约定的内容看出**独立组织相关人员完成施工,工程所涉及的责任权利均由**享有和承担。**具备了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人格条件。由于德地搅拌站与**签订的《德地搅拌站沥青路面部分班组承包协议》没有海益公司的签章及授权委托且庭审中予以否认系签约主体,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需要完成承建项目,必然会自行组织资金购买相关的建筑材料,将**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符合客观事实。故,案涉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应当是德地搅拌站和**。**应当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德地搅拌站要求海益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和利息的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上述工程已于2017年1月验收,并由**在收方单上签字认可,德地搅拌站对此方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的价款107242元向德地搅拌站支付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月验收合格,**于2016年11月2日确认了方量,说明该工程已经完工,也是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按照双方对结算方式为德地搅拌站完工后5个工作日内,共同完善收方手续,以及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所有工程款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结算后的30日内,即应当在2016年12月1日前支付,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德地搅拌站请求从2016年10月27日主张资金占用利息超出上述标准的部分应予剔除。
**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抗辩权,本院采信德地搅拌站关于**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相关事实的陈述及举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地沥青混凝土搅拌站工程款10724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地沥青混凝土搅拌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122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谭小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叶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