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海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海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遵义景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商初字第296号
原告重庆海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镇迎龙路54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兴举,重庆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建,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景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白杨路万福小区D栋1-7号。
法定代表人李良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力之,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振兴,公司监事。
第三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肖维昌,总经理。
第三人***,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重庆海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景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琴、陈利、人民陪审员刘桔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海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海益建司)委托代理人赖兴举、胡建、被告遵义景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港房开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力之、王振兴、第三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务川建司)法定代表人肖维昌、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海益建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望谟县光龙公司土地联合开发合同书》,约定共同投资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在合同履行中,因各种原因,被告退出合作,原、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景港帝豪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在该项目的全部合伙份额以400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只负责现有施工队已完成实际工程量的直接工程价款,其余任何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必须在本签订之日期10日内变更监理合同,监理收费按每平方米9元计收费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协助被告解除了与第三人务川建司的施工合同,原告按约承担工程价款共计2814453元中的直接工程价款297136.91元,被告应承担其他费用2517316.09元,为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原告已将所有款项支付给了务川建司,但被告拒不支付其应承担的费用,且未依约变更监理合同。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为其垫付给***的费用2517316.09元,并从付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付清为止(截止2014年4月16日利息为35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遵义景港房开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首先原告偷换概念,即偷换了工程价款和定额直接费用的概念,所谓直接工程价款是指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应获得的工程款,包括直接费用(人工、材料费)和间接费用(管理费、利润等)。因我公司退股的4000000元费用只含已投入的本金2500000元、利息700000元、工作报酬800000元,而原告享有的除项目开发权外,还含务川施工队伍的已完工程。既然工程均归原告享有,不可能不承担全部已完工程的价款。至于转让协议明确我公司应承担的”其余任何费用”,主要是我公司为了立项,获得开发权和土地使用权等花费的前期费用、管理费用等,这些费用与工程款无关,我公司并未要求原告承担这些费用。关于变更监理合同的问题,我公司已经将监理费用变更为9元/㎡,原告现在按此标准付费,并未按原价付费。故我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被告取得位于贵州省望谟县复兴镇”景港帝豪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权利,被告拥有该项目17.5%的合伙份额。第三人***与务川建司系挂靠关系,***对该项目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2013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签订《景港帝豪项目转让协议书》,载明:原告将其对本项目的合伙份额17.5%转让给被告,价款为人民币4000000元;原告只负责现有施工队已完成实际工程量的直接工程价款,其余任何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双方在该合同第四条第六项约定:原告必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变更监理合同,监理收费按每平米9元收费,最终结算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另外,双方还约定如有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整等内容。该签订合同后,原、被告于同年6月21日,与第三人务川建司、***签订《景港帝豪建设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解除了第三人务川建司、***对景港帝豪项目的施工合同,同日,第三人***作出《务川建司望谟景港帝豪项目部赔偿单》,明确列出就该项目部***退出所产生的费用有:1、前劳务赔偿550000元;2、退还保证金500000元;3、水、电、网络、房屋费报销;…7、项目管理费1000000元等,同时明确以上的全部款项计算清楚后打到***账上后,5日内全部撤出工地。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海、李良才与第三人***均在赔偿单上签字。2013年8月29日,原告工作人员、被告法定代表人李良才及第三人***签订《望谟县景港帝豪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的结算总金额为2814453元,其组成内容为第一项:”定额计算部份”,金额为331620.18元;第二项”前期劳务费用”,金额为550000元;第三项”保证金”,金额为500000元;第四项”监控器”,金额为8600元;第五项”机械、材料、办公用具折价”,金额为169570元;第六项”项目管理费”,金额为1000000元;第七项”工伤保险”,金额为54000元;第八项”车费”35000元;第九项”水费”,金额为2971元;第十项”电费”,金额为8592元;第十一项”房租费”2000元;第十二项”停工期间损失”,金额为150000元;第十三项”宽带”,金额为2100元。2013年9月,原告分次向第三人***支付了解除施工合同的价款共计2814453元。同年9月1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海与第三人***签订《双方清帐申明书》,载明:***为甲方,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海为乙方,甲乙双方因景港帝豪工地经济纠纷,现已全部清帐,景港帝豪应付甲方的款项是由乙方帐户转入甲方帐户,因乙方是被告合伙人,也是本工地控股人,所以双方已全部清帐。此后,第三人***退出该项目的施工,该项目现由原告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原告认为其只应当向第三人***支付直接工程价款为297136.91元,被告应承担其他费用2517316.09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酿成讼争。
另查,就上述协议中涉及的监理合同是否已经变更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前述2517316.09元费用中所包含的保证金500000元,已由本院于(2014)红民商初字第219号案件予以处理。
上述事实,有《土地联合开发合同书》、《景港帝豪项目转让协议书》、《景港帝豪建设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书》等书证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赔付原告已支付给第三人***的费用2517316.09元及利息、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的《景港帝豪项目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双方已经履行了部分协议内容。其中,双方在上述协议中约定,原告只负责现有施工队已完成实际工程量的直接工程价款,其余任何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内容,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直接工程价款”、”其余任何费用”所包含的具体款项,由此导致对于支付给第三人的退场费用中原、被告所应当承担的费用不能确定,酿成纠纷。对于双方约定中的”直接工程价款”,是指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直接耗用于建设工程产品的各项费用的总和,是形成工程实体本身的费用,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03)206号,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8日签订《景港帝豪项目转让协议书》时有效,于2013年7月1日废止)之规定,直接工程费以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及其相应价格确定,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及实际情况,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直接工程价款应包含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等内容,结合双方所提供2013年8月29日的《望谟县景港帝豪工程结算汇总表》,上面所载明的结算总金额为2814453元,其中应属于直接工程价款的有:第一项”定额计算部份”,金额为331620.18元;第四项”监控器”,金额为8600元;第五项”机械、材料、办公用具折价”,金额为169570元;第七项”工伤保险”,金额为54000元;第八项”车费”35000元;第九项”水费”,金额为2971元;第十项”电费”,金额为8592元;第十一项”房租费”2000元;第十三项”宽带”,金额为2100元。以上直接工程价款金额合计为614453.18元,应由原告承担;其余费用金额合计为2199999.82元,扣除本院已另案处理的保证金500000元,被告应承担的费用金额为1699999.82元,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699999.82元及承担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为止,对于原告超出此范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上述协议中约定:被告必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变更监理合同、监理收费按每平米9元收费,该约定对监理合同的变更方式、变更的内容、变更的后果等并不明确及具体,不能由此作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加之,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因此受到了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景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海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699999.82元及利息,利息以1699999.82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海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740元,由原告重庆海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被告遵义景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774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王丽琴
审 判 员  陈 利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