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海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7民初3431号 原告:***,男,201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现住重庆市巫山县。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之父),1991年6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现住重庆市巫山县。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之母),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现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于2019年11月9日与原告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关系。 被告:**,男,198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县,现住铜梁县。 被告:重庆海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迎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693917881U。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神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756209728T。 负责人:税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重庆海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海益建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下简称:财保巫山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财保巫山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财保巫山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准予其鉴定请求。鉴定结束后,本院于是2020年1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被告财保巫山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被告海益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2348.5元(34889元/年×15年×10%)、医疗费28568.98元、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审理中变更)、营养费1020元(6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60元/天×17天)、后期医疗费8000元、交通费1457元、验伤费200元、鉴定费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审理中增加)、重新鉴定开支的费用782.54元(住宿费128元、交通费334元、鉴定检查费120.54元、生活费约200元),合计104347.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驾驶渝CRxx**轻型普通货车从巫山县骡坪镇驶往巫山县城方向,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巫山县省道103线625公里(小地名:骡坪仙鹤街)时,因观察不仔细,撞到马路边上正常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左腓骨中下段不全性骨折,面部、左足背皮擦伤。原告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保养。2019年7月28日,原告再次到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计开支医疗费97964.48元。2019年5月7日,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石龙坪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0237420190001080号),认定**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2019年6月13日,原告经重庆市巫山***定所鉴定并作出《***定意见书》(巫山***定所【2019】临鉴字第130号),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8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在骡坪镇仙鹤街将原告撞倒并致使原告受伤,其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海益建筑公司,也应为本次事故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巫山支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且在保险期限范围内,被告财保巫山支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巫山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系两岁幼儿,其置身于道路中并最终产生损害后果,其监护人因未尽注意义务应承担20%的责任。本案原告或被告**应提供驾驶证原件用于证明其存在无驾驶证或与驾驶证准驾机型不符的情况,否则我公司有追偿权。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报告的伤残等级明显与其实际伤情不符,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我公司已实际垫付原告的医疗费9500元、预付原告鉴定差旅费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1.关于按照城镇或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位的情况不能证明***的实际居住情况,还应补充提供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实际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网格调查表或暂住证,同时还应出具居委会的证明;对于***的合法收入情况,需进一步提供单位工资表、社保证明、银行工资卡综合证明;因原告尚处于哺乳期,其跟随***生活的情况也需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重新鉴定,原告的损伤经治疗未构成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剩余部分纳入保险赔偿范围。3.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如有医嘱明确原告需院外护理,则可参考医嘱确定。4.原告出院时医嘱无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5.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不应得到支持,鉴于原告年龄幼小,该费用由法庭自由裁量。6.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受伤部位的内固定物已取出,不会再产生数额较大的后续治疗费,对于产生的少数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7.对于原告参与重新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生活费同意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有票据的按照票据计算,生活费同意按照200元计算。但经重新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上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8.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情发生经过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是小孩,在公路上脱离监护横穿公路,原告的监护人有一定的责任,至少承担20%的责任。我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海益建筑公司所有,我是该公司的职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我驾驶车辆是代表公司在巫山县江东新城做管网工程,故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应该由海益建筑公司承担。我驾驶的车辆是在被告财保巫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4日,三者险投保的金额是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被告海益建筑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审查认定。 本案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019年5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驾驶属被告海益建筑公司所有的渝CRxx**轻型普通货车从巫山县骡坪镇驶往巫山县城方向,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巫山县省道103线625公里(小地名:骡坪仙鹤街)时,因观察不仔细导致操作不当,发生将行人***撞倒致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0237420190001080号),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同日原告被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中下段骨折;2.左腓骨中下段不全性骨折;3.面部、左足背皮擦伤”,经治疗,原告于同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情况“1.石膏固定制动3周;3.定期复查X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3.门诊随访”,出院医嘱“患儿右小腿近端内外侧小切口愈合良好,肢端感觉、血循、活动可”,原告支付医疗费21366.2元。同月12日,原告到巫山***定所验伤,检验结论为“右胫骨中下段完全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建议继续门诊治疗壹个月”,原告支付验伤费200元。同年7月28日,原告因右胫骨骨折术后愈合再次到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月31日出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情况“右小腿外侧各可见长约2cm手术切口,未见明显渗血,右膝关节、踝关节活动正常,右足背动脉搏动正常扪及,右足各足趾感觉、血循、活动可”,出院医嘱“1.及时换药,预防感染;2.门诊随访”,原告开支医疗费4939.6元。出院后,原告在巫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217.6元,在巫山***院门诊治疗开支医疗费99元。原告受伤后,原告之父***在云南省大理务工,回家处理交通事故开支交通费1457元(含返程)。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海益建筑公司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医疗费15000元。被告财保巫山支公司预付原告医疗费9500元。 2019年6月13日,根据原告的申请,重庆市巫山***定所作出《***定意见书》[巫山***定所(2019)临鉴字第130号],分析说明“1.被鉴定人***行右胫骨闭合复位弹性钉内固定术,术中插入二弹性至骨骺。据此,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10.6.7款‘青少年四肢长骨骨折累及骨骺’之规定,被鉴定人***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应属十级伤残范围。2.被鉴定人***伤后到巫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行右胫骨闭合复位弹性钉内固定术。后期需定期复查,加强营养,改善循环,促进骨折愈合,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功能锻炼,**理疗,对症及支持等治疗。因此,依据本地相关医疗项目的收费标准,被鉴定人***的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捌仟元整”,结论为“被鉴定人***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捌仟元整”。原告支付鉴定费17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财保巫山支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评估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定所于同年12月23日作出《***定意见书》[渝**(2019)医(临)鉴字第1786号],分析说明“1.伤残程度评定。目前检查发现被鉴定***右膝关节无功能丧失,右踝关节功能丧25%,双下肢等长。损伤未达《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有关伤残等级的评定要求。2.后期医疗费评定。被鉴定人***伤致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右腓骨中下段不全性骨折,经右胫骨骨折钢钉内固定术治疗,目前检查发现内固定器已取出,右踝关节功能丧失25%。根据SF/ZJD0103008-2015《人体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10.7.e)之规定,后期可行患肢**训练。结合目前重庆市三甲医院收费标准,评定其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4000元”,结论为“1.被鉴定人***的损伤未达《人体损伤伤残程序分级》有关伤残等级的评定标准。2.被鉴定人***的后期医疗费约为人民币4000元”,被告财保巫山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150元,预付原告因鉴定所需差旅费1000元。原告及**参与鉴定耗时2天,开支住宿费128元、交通费334元、鉴定检查费120.54元、生活费200元。 2019年3月5日,被告海益建筑公司为渝CR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巫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3月5日0时至2020年3月4日24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车辆系从事被告海益建筑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 本院认为,2019年5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驾驶渝CRxx**轻型普通货车在行驶中因观察不仔细导致操作不当,将行人***撞倒致伤,该事故经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违反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原告的损害,其有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 渝CRxx**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海益建筑公司,被告**建系被告海益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该车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规定,被告海益建筑公司应当对被告**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财保巫山支公司抗辩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的问题,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超过了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被告财保巫山支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经本院审查,下列赔偿项目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 1.医疗费26622.4元。有合法票据证明,应列入赔偿范围。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原告住院治疗17天,每天按60元计算。 3.护理费7200元。原告虽住院治疗仅17天,但其年幼,且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左腓骨中下段不全性骨折,损害较为严重,出院后仍须一定时间的护理,属人知常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60天计算护理期较为合理,每天按120元计算。 4.营养费500元。原告虽无医嘱证明出院后须加强营养,但其年幼,损害较为严重,适当补充营养促进早日**实属必要,故本院酌定赔偿。 5.交通费1457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之父***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赶回巫山处理相关事宜,符合情理,其往返交通费用有相应票据证明,应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 6.后续治疗费4000元。该笔费用有重庆市*****定所***定意见书证明。为定纷止争,减少诉累,本院确认将该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7.验伤费200元。有合法票据证明,应列入赔偿范围。 8.重新鉴定开支的差旅费782.54元(住宿费128元、交通费334元、鉴定检查费120.54元、生活费2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原告年幼,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较为严重,必然对其幼***带来一定伤害,故本院酌定赔偿。 10.鉴定费3900元(其中原告支付1750元,被告财保巫山支公司支付2150元),该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列入本案的赔偿范围。 上述1-9项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43281.94元,由被告赔偿。第10项鉴定费3900元,系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海益建筑公司负担2900元,由被告财保巫山支公司负担1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渝CR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巫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财保巫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纳入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海益建筑公司负担。本案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457元、鉴定开支的差旅费782.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10939.54元,没有超出限额,由被告财保巫山公司赔偿;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266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500元、验伤费200元,合计32342.4元,由被告财保巫山支公司赔偿10000元,下余22342.4元纳入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由被告财保巫山支公司赔偿。 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海益建筑公司支付原告的生活费500元、医疗费15000元及被告财保巫山支公司预付原告的医疗费9500元、鉴定差旅费1000元,在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时应予摒除。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部分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等损失10939.5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2342.4元,合计赔偿43281.94元,摒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已支付的10500元后,其还应支付原告32781.94元(其中1550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重庆海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交纳计440元,由被告海益建筑公司负担(直接支付给原告)。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海益建筑公司负担2900元(其中17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115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财保巫山支公司),由被告财保巫山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