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豪伟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豪伟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旭建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西藏天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藏01民辖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豪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具体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旭建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浩,男,199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旭建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西藏天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具体职务不详。
上诉人重庆豪伟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旭建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西藏天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7)藏0103民初11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豪伟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1、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7)藏0103民初1177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应依债务纠纷确定管辖,不应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在重庆市垫江县,故应将案件移送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重庆市旭建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西藏天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租赁物使用地在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第二被告住所地均在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辖区,故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重庆豪伟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央宗
审判员****
审判员央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