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231民初4231号之一
原告:重庆兴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建筑二村9栋1单元1-3号、后街66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3598605G。
法定代表人:张木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雪、代君燚,重庆子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维安电气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76269108X3。
法定代表人:程桥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元平,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被告:重庆昊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双路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09494071C。
法定代表人:吕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豪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双路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565648074C。
法定代表人:吕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兴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维安电气产业有限公司、重庆昊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豪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兴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重庆兴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重庆维安电气产业有限公司、重庆昊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豪伟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兴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重庆维安电气产业有限公司、重庆昊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豪伟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33954元(已预交66774),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8954元,由原告重庆兴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肖厚权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 官 助理 刘 磊
书 记 员 王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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