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1民初1099号
原告:**会,女,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恒,重庆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飞,重庆丹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豪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双路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565648074C。
法定代表人:吕小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文,重庆梓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兴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建筑二村9栋1单元1-3号、后街66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3598605G。
法定代表人:张木森。
原告**会与被告重庆豪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豪伟建设公司),第三人重庆兴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兴安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恒、王龙飞,被告豪伟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小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兴安劳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豪伟建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800元(4300元/月×3月×2倍);2.判令豪伟建设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7200元(4300元/月÷21.75天×29天×3倍);3.判令豪伟建设公司支付**会未休年休假工资20000元;4.判令豪伟建设公司支付欠付的工资5000元;5.判令豪伟建设公司支付失业保险损失432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会入职豪伟建设公司,双方确立劳动关系。合同履行中,豪伟建设公司安排**会到垫江县工业园区维安建筑工地从事塔吊运行工作,每月工资4300元左右。**会入职后,豪伟建设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春节除外),**会均在工作,豪伟建设公司没有支付加班费。2020年9月,豪伟建设公司在未提前告知**会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劳动关系,并强行扣押**会的上岗证,导致**会不能继续从事该项工作。豪伟建设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会的合法权益,双方协商未果。2021年1月7日,**会向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垫劳人仲案字(2021)第22号仲裁裁决书。**会认为该仲裁裁决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豪伟建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会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会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会也未于2018年4月到该公司上班,该公司也未向**会发放过工资,只是由于该公司是维安产业园工程的总承包方,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代为发放人工工资。另外,豪伟建设公司也未扣押**会的上岗证,与**会形成劳动关系的是维安产业园的分包方兴安劳务公司。2.基于豪伟建设公司与**会未形成劳动关系,**会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
兴安劳务公司未作陈述。
**会与豪伟建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会提交的《劳务用工(个人)协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罚款通知单》以及其与豪伟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记录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豪伟建设公司提交的《重庆维安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授权委托书》《关于维安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塔吊吊装吊篮发生吊装物(吊篮的配重〈重锤〉)脱落导致工人黄云友受伤情况说明》《工作联系函》《关于2020年9月27日黄云友在豪伟建设公司承建的维安标准厂房5#楼受伤一事的协调会》等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豪伟建设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4日,其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筑智能化工程,公路管理与养护,地质治理工程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道路货物运输……
2017年12月21日,豪伟建设公司(甲方)与兴安劳务公司(乙方)签订《重庆维安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豪伟建设公司将重庆维安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分包给兴安劳务公司承建(包工包料),双方明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
2018年4月,**会到重庆维安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工地从事搭吊指挥工作,前期工资主要由张登馀、关文转账支付。
2019年2月26日,兴安劳务公司向豪伟建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登馀、庞德海二人处理重庆维安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分包工作中的相关事项。同年7月12日,兴安劳务公司再次向豪伟建设公司出具与前述《授权委托书》内容相似的另一份《授权委托书》。
2020年4月6日,兴安劳务公司致函豪伟建设公司,称“……我司无法再继续垫资施工,我司把本工程施工需要贵司及时解决的资金问题向贵司汇报:1.我司管理人员庞德海、向国元每月每人只借了6000元的生活费,已借到2020年1月,工资未付……7.塔吊指挥工工资按约定每月3800元,我司已付每月3600元,已付到2020年1月份,每月未付的200元工程完结后一起支付……希望贵司解决以上资金问题和解决我司已欠的人工工资、材料款、租金、社会高利息贷款(甲方解决款项属于乙方合同内容在乙方结算中扣除)。”
2020年4月8日、2020年5月27日、2020年6月27日、2020年7月28日、2020年8月29日、2020年10月2日,兴安劳务公司分别向豪伟建设公司提交2020年3月至8月庞德海、**会等人的工资数额。豪伟建设公司根据兴安劳务公司提交的**会应领取的工资数额,向**会转账支付了相应的工资。
2020年9月27日,重庆维安标准厂房2#、5#楼建设项目工地发生事故,致黄云友受伤。
2020年9月28日,重庆维安标准厂房2#、5#楼建设项目部作出《关于维安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塔吊吊装吊篮发生吊装物(吊篮的配重〈重锤〉)脱落导致工人黄云友受伤情况说明》,该说明中的事发经过描述:“垫江县龙飞建筑设备租赁站吊篮拆装人员李锦民(身份证号码略)只通过一根钢丝绳套住吊篮,要求兴安劳务公司塔吊指挥工**会(身份证号码略)将吊篮从5#楼楼底调运至2#楼楼底……”庞德海、**会及其他相关人员在该说明上签字确认。
2020年9月30日,豪伟建设公司维安标准厂房二期2号5号楼项目部作出《罚款通知单》,针对2020年9月27日9时30分左右发生的安全事故,对现场施工总负责庞德海管理不到位罚款10000元,对**会罚款5000元,对吊篮租赁公司违章作业罚款10000元。
2020年10月10日,豪伟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小平与庞德海等人召开协调会后,制作《关于2020年9月27日黄云友在豪伟建设公司承建的维安标准厂房5#楼受伤一事的协调会》,载明:“二、根据协调会综合意见,达成以下协议:……2.兴安劳务公司承担塔吊指挥工违章指挥的相应责任……”庞德海等人签字确认。
2021年1月5日,**会向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豪伟建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800元;2.豪伟建设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72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0000元、拖欠的工资5000元;3.豪伟建设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4320元。2021年2月19日,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垫劳人仲案字〔2021〕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会的仲裁请求。**会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会提交《劳务用工(个人)协议》复印件一份,“陈炜杰”在该协议中的甲方(豪伟建设公司)单位负责人处签名,但豪伟建设公司否认与**会签订了该协议,且“陈炜杰”并非该公司工作人员。**会在诉讼中还诉称以下事实:1.“陈炜杰”系重庆维安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二期工程项目部代表;2.豪伟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小平与其协商工作内容及工资数额并实际对**会实施了管理行为;3.向国元系豪伟建设公司在案涉项目部的工作人员;4.黄云友系豪伟建设公司员工。但是,豪伟建设公司予以否认后,**会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外,**会对豪伟建设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工作联系函》以及工资单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申请司法鉴定。
另查明,豪伟建设公司提交的2018年至2020年的员工花名册中并无**会、陈炜杰名字。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会虽提交《劳务用工(个人)协议》复印件一份,但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协议确系**会与豪伟建设公司签订,也无证据证明“李炜杰”确系豪伟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应由**会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诉讼后果,本院据此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对于**会与豪伟建设公司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可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来判断。该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判断劳动关系成立的标准为: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豪伟建设公司与**会虽然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是,根据豪伟建设公司提交的《重庆维安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二期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授权委托书》《关于维安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塔吊吊装吊篮发生吊装物(吊篮的配重〈重锤〉)脱落导致工人黄云友受伤情况说明》《关于2020年9月27日黄云友在豪伟建设公司承建的维安标准厂房5#楼受伤一事的协调会》《工作联系函》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豪伟建设公司将重庆维安标准厂房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分包给兴安劳务公司承建,豪伟建设公司根据兴安劳务公司提交的工资数额及该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代为向**会发放过工资,不能据此认为豪伟建设公司与**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会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接受了豪伟建设公司的实质性管理。综上,**会与豪伟建设公司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内在特征,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会请求豪伟建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失业保险损失以及支付欠付的工资,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光明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人民陪审员 金凤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仇
书 记 员 严钦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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