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豪伟建设有限公司

**与***、重庆豪伟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103民初38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66年7月29日出生,现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波,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娃更参,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58年11月1日出生,现住四川省自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波,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娃更参,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豪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
法定代表人:吕小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豪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波,被告豪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小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979 335元及资金占有利率132 210元,以上共计1 111 54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劳务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西藏天知世界城-珑怡B工程项目劳务,此项目工程建筑面积为地下室5700㎡,地上建筑约19137㎡。该工程承包单价为650元/平方计算,此外如引起建筑面积变化则按变更后的建筑面积计算承包方的价款,且发包方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承包方相关费用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及经济损失。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19日达成结算方案。结算方案约定:建筑面积应当由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第三方测算公司(有资质)测算的结果为准。2017年1月,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原告在该工程发包方西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了解,原告总共完成的工程量为26200平方米,加之原告零星增加的杂工劳务报酬162 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共计17 192 000元;2019年11月14日,原告代被告向段XX垫付工资15 000元和涂料劳务报酬9 6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劳务报酬为 17 207 000元,但被告截止2017年1月7日仅支付了劳务报酬共计16 237 265元,剩余劳务报酬979 335元,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豪伟公司辩称,被告已将原告全部劳务工程款支付完毕且超额支付;原告称其已完成工程量26200平方米与事实不符;增加的杂工劳务报酬162 000元已经包含在总劳务费中;原告所称代被告向段XX支付的工资15000元实则是被告直接支付给段XX的。涂料劳务报酬9600元无事实依据,不认可;利息不认可;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支付90%,因原告至今未完工进行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
反诉原告豪伟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项4 008 466.32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8月1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系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区天知世界城项目的承包人。2014年6月2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劳务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天知世界城项目珑怡B项目的部分劳务承包给反诉被告。同时,合同还就承包方式、承包内容、承包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双方分别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反诉原告也陆续以借支、支付劳务费、代为支付、垫付保险费、代付租赁费、信息费等方式向反诉被告支付劳务费累计达18 289 102。而经双方结算以及与业主进行结算,反诉原告已经超额向反诉被告支付款项达4 008 466.32元,且包含反诉被告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被业主方的扣款,未完成工程量的扣减款项等。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多支付的劳务费,反诉被告应予返还。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未支付完工程款,反诉被告已经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 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明》、《收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其代被告向段XX支付了15 000元。被告提交《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其自行向段XX借支了15 000元。本院认为,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段XX的身份,故对双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收据》复印件(加盖天知公司鲜章)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委托天知公司向***借支款项1 300 000元;提交《领款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从被告处领款1 200 000元。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笔款项与同日《领款单》中借支的1 200 000元系重复款项。本院认为,该1 300 000元借支单据上有***身份证复印件及***作为收款人的签字、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天知公司的盖章,且与其他票据金额不同;另,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曾表示认可1 300 000元、不认可1 200 000元,后又表示认可1 200 000元、不认可1 300 000元,前后不一。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扣款明细表,拟证明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间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扣款72 550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为单方制作,未提供原始扣款凭证,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付款表格,拟证明XX公司已代支土方回填费 1 228 372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为XX公司单方制作,且没有原始付款凭证,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付款表格,拟证明XX公司代付工人款项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领款人并非**、***本人,且无法核对领款对象身份的真实性及金额的准确性,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未完成工程统计表,拟证明因原告未完成工程量导致XX公司所扣款项应从原告劳务费中扣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现已通过竣工验收,且该款尚未实际支付给第三人,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0日,被告豪伟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劳务总承包合同》,约定豪伟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发包给***、**,工程名称:西藏天知世界城-珑怡B工程项目中的5#、6#、10#、11#、13#、14#、15#楼体及9#、10#、11#、13#、14#、15#楼相应地下室;工程建筑面积:地下室部分约5700㎡,地上建筑约19137㎡;工程施工日期:从2014年7月20日入场施工,竣工时间参照本项目其他标段同期完工;承包工程内容:施工设计图范围内除备注外所有土建、水电施工(泥工、木工、水电工、钢筋工)项目作业(包括公共部分粘贴砖、屋面贴砖),土方回填并夯实,(备注:不包含防水、消防、门窗、铁花、栏杆、玻璃、幕墙、百叶窗等的制作与安装和室内外涂料、外墙砖工程);工程承包综合单价650元/平方计算;付款方式: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款至工程总价的90%计算支付,乙方完成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2个月内(并审计结束),甲方向乙方付款至工程总价的8%,余款2%作为质保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最终返还时间为12个月;确认工程变更价款遵循以下原则: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均由乙方完成,如引起建筑面积的变化则按变更后的建筑面积计算乙方的价款,(备注:按最终建筑面积计算价款);乙方应对站内从业人员购买意外伤害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4年9月23日,豪伟公司作为投保人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为123 840.25元,交费方式为现金一次性交清。
2014年至2017年1月6日期间,豪伟公司于陆续向**借支款项合计12 885 238元。2014年10月31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豪伟公司陆续向***借支款项3 627 000元,以上合计被告豪伟公司共向二原告借支16 512 238元。
2016年1月23日,二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同意支付孙利元信息费20.8万元,已经支付5.8万,余额15万,此款于2016年工程结束时一次付清(重庆豪伟建司工地)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同意结束工程时在工程款扣除。”2016年8月16日,孙律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重庆豪伟建设有限公司吕小平支付天知工地工程信息费 ¥150 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在*****工程款中扣除。”
2016年9月7日,二原告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天知世界城工地塔吊租赁费总计100 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2018年6月25日,本院(2018)藏0103民初48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该案原告与重庆豪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合同上乙方有**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重庆豪伟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判决被告重庆豪伟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市旭建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00 000元,该案于2018年9月4日执行完毕。
2016年12月19日,豪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小平与二原告签订《劳务结算方案》,约定建设面积的确认由吕小平、**双方确认的第三方测算公司(有资质)测算的结果为准;结算单价维持原合同单价以原合同单价为准。
2017年7月1日,豪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小平与***、**签订《劳务总承包费用结算清单》,载明“一、劳务总承包费用:24800㎡×650元/㎡=16 120 000元。二、各班组变更费用:已单独结算并支付完毕。三、地下室等其他费用:162 000元(见附页)。四、总借支:16 237 265元。五、工程质保金:16 120 000×2%=322 400元。总计(结算结果)16 120 000+162 000-16 237 265-322 400元=-277 665元,大写:负贰拾柒万柒千陆佰陆拾伍元。双方确认无争议,同意以上结算。”
2019年8月12日,建设单位天知公司与施工单位豪伟公司签订《天知世界城(珑岸)项目-珑怡B小区工程5-6、10-11、13-15#楼及地下室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协议》及《天知世界城(珑岸)项目建筑面积结算协议书》,在附表《珑怡B小区工程5-6、10-11、13-15#楼及地下室建筑面积结算清单》中确认包括地下室工程在内的合同建筑面积24715.74㎡,增加的结算建筑面积1349.47㎡,总计26065.21㎡。
2016年8月5日,**从建设单位天知公司处借支30 000元,《借支单》上载明“列吕小平工程款”。2016年9月12日,**从建设单位天知公司处借支10 000元,《借支单》上载明“请在重庆豪伟吕小平工程款中扣除”。2016年12月30日,***从建设单位天知公司处借支30 000元,《借支单》上载明“列账重庆豪伟支付民工生活费”。以上合计,二原告从建设单位天知公司处共借支70 000元,并列入豪伟公司工程款中。
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28日,建设单位天知公司以维修费名义从“吕小平”处扣除工程款221 373元。2018年6月5日,建设单位天知公司以卫生费名义从“吕小平”处扣除工程款30 000元。
2020年3月27日,建设单位天知公司向豪伟公司(吕小平)发出《重要通知》,载明:“由你公司负责施工的天知世界城(珑岸)珑怡B区工程,部分遗留工程质量问题多次催促一直未得到有效解决,现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限定你公司须在2020年4月20日前对所有工程遗留问题全部整改施工完毕,否则我公司将另寻施工班组进行完善,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将在你公司保修金中进行扣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均由你公司承担。后附遗留问题及整改费用清单。”
2020年3月29日,豪伟公司分别向**、***发出《重要通知》,载明:“由你负责施工的天知世界城(珑岸)珑怡B区工程,部分遗留工程质量问题多次催促一直未得到有效解决,现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限定你在2020年4月20日前对所有工程遗留问题全部整改施工完毕,否则我公司将另寻施工班组进行完善,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将在你保修金中进行扣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均由你公司承担。后附遗留问题及整改费用清单。”
2020年5月11日,天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对被告主张的扣款事项进行说明。
以上事实由《劳务总承包合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借支款项单据、《承诺》、《收条》、《欠条》、《(2018)藏0103民初487号民事判决书》、《收据》、《情况说明》、《劳务结算方案》、《劳务总承包费用结算清单》、《天知世界城(珑岸)项目-珑怡B小区工程5-6、10-11、13-15#楼及地下室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协议》、《天知世界城(珑岸)项目建筑面积结算协议书》、《珑怡B小区工程5-6、10-11、13-15#楼及地下室建筑面积结算清单》、《借支单》、《重要通知》、邮寄单据、天知公司《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前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豪伟公司是欠付还是超付了**、***的工程款?**、***认为欠付979 335元,豪伟公司认为超付4 008 466.32元。本院对此评析如下:
一、双方之间劳务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禁止承包人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本案中,豪伟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劳务承包及施工资质的***、**,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鉴于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豪伟公司应参照双方约定的费用计算方式向***、**支付劳务承包费用。
二、豪伟公司是欠付还是超付劳务承包费用问题。根据《竣工结算审核书》可以确定涉案工程结算建筑面积为26065.21㎡,双方对此无异议,按双方均认可的单价650元/㎡计算,如果**、***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豪伟公司应支付的劳务承包费用为16 942 386.5元(650元/㎡×26065.21㎡),但豪伟公司主张应从中扣除以下款项:
(一)豪伟公司主张扣除因**、***施工不合格而导致建设单位XX公司已经对豪伟公司进行的扣款323 923元。**、***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豪伟公司主张扣除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的扣款72 550元,但没有提供原始扣款凭证,且豪伟公司在2017年1月7日双方结算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对该项扣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豪伟公司主张扣除的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的维修费221 373元、2017年6月21日的卫生费30 000元,豪伟公司提供的建设单位XX公司出具的原始扣款凭证及《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已实际从豪伟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豪伟公司现主张从实际施工人**、***的承包款中扣除该251 373元(221 373元+30 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二)豪伟公司主张扣除XX公司已代支的土方回填费 1 228 372元。**、***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豪伟对该项主张提交的证据为XX公司单方制作的情况说明及付款表格,未提交原始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该项支出的存在及具体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豪伟公司的该项扣款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豪伟公司主张扣除代付的保险费123 840元。**、***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豪伟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抄件)可以证明其支付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费123 840.25元,而根据豪伟公司与**、***之间的内部约定,该保费应由**、***承担,故对豪伟公司的该项扣款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四)豪伟公司主张扣除代付的塔吊租赁费101 650元。**、***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生效判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判决豪伟公司向案外人支付塔吊费100 000元,该案款已从豪伟公司处执行完毕;但《欠条》可以证明实际欠款人为**、***,故对于豪伟公司的该项扣款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豪伟公司主张扣除的相关案件诉讼费165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为豪伟公司未依法履行义务而导致败诉所产生,应自行承担,其主张扣除该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
(五)豪伟公司主张扣除代付的信息费150 000元。**、***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承诺工程结束时在工程款扣除该150 000元信息费,而**、***在庭审中亦认可其未支付过该150 000元信息费,故对于豪伟公司的该项扣款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六)豪伟公司主张扣除业主方XX公司扣款(未支付给第三方的)733 965.82元。**、***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项将用于第三人整改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实际金额现无法确定,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七)豪伟公司主张扣除业主方XX公司代付的借支款及工人工资共计1 776 864元。**、***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分别于2016年8月5日、2016年9月12日、2016年12月30日共计从建设单位天知公司处借支70 000元,《借支单》均载明列账重庆豪伟。经核对,未发现以上三笔借支与**、***直接从豪伟公司处的其他借支款存在重复,故对于该70 000元借支款应从**、***总承包费中予以扣除。对于豪伟公司主张的建设单位天知公司其他代付款,因领款人并非**、***本人,无法核对领款对象身份的真实性及金额的准确性;另,豪伟公司主张的XX公司代付给工人的款项中,有一部分发生在2017年1月9日双方结算之前,而在豪伟公司该次结算中没有单独列明,说明XX公司代付给工人的款项有可能已包含在**、***向豪伟公司出具的借支单中,故对于豪伟公司关于扣除天知公司代付工人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二人直接从豪伟公司处借支的款项金额。经双方当事人核对,**确认从豪伟公司处借支12 885 23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2015年2月14日的一笔130 000元借支不予认可,对其他借款款项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1 300 000元借支单据上有***作为收款人的签字及身份证复印件、有豪伟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XX公司的盖章,且未发现与其他票据金额存在重复。另,在核对过程中***曾表示认可该1 300 000元借支、不认可同一天的1 200 000元借支,后又表示认可同一天的 1 200 000元借支,不认可该1 300 000元借支,陈述前后不一。故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并确认***从豪伟公司处借支的款项金额为3 627 000元。即本院确认**、***从豪伟公司处共计借支款项16 512 238元(12 885 238元+3 627 000元)。
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地下室劳务、涂料劳务、增加杂工劳务等费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劳务均属于原告施工范围,双方对《竣工结算审核书》确定的结算建筑面积26065.21㎡无异议,该结算建筑面积已包含了原告施工范围的全部工程量,本院以此计算在施工合格情况下原告应得的总劳务费,已包含了原告的上述主张,故不再单独计算。
四、被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主张现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无效,涉案工程现已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应据实结算劳务费,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如果**、***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豪伟公司应支付的劳务承包费用为16 942 386.5元,扣除上述认定的应扣款及借支款后,豪伟公司超付265 064.75元 (16 942 386.5元-251 373元-123 840元-100 000元-150 000元-70 000元-16 512 238元=-265 064.5元)。即,**、***应向豪伟公司退还承包款265 064.5元,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多支付的劳务费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12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但具体利率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因被告已超付劳务费,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重庆豪伟建设有限公司退还费用265 064.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重庆豪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 803.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 155.39元(反诉原告重庆豪伟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重庆豪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 822.59元,由反诉被告**、***承担1332.80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永 伟
人 民 陪 审 员   拉巴次仁
人 民 陪 审 员   黄 启 丹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尼玛德吉
书  记  员   措  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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