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1民终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波,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娃更参,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自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波,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娃更参,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豪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双路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565648074C。
法定代表人:吕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豪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豪伟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3民初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波、达娃更参,被上诉人重庆豪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杜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0)藏0103民初38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4.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所涉及劳务工程是被上诉人从西藏天知投资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工程范围是一致的,被上诉人与西藏天知投资有限公司所结算的最后的工程量也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量。一审法院未依照该工程量进行劳务款的计算,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该份证据形式是复印件,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该份证据的内容是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14日委托天知公司向***借支1 300 000元,并伪造***收到 1 300 000 元的收条(该款项含在西藏天知投资有限公司转账给被上诉人工程款230万元之中)。上诉人对该1 300 000元是不予以认可的,被上诉人也未提供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明该 1 300 000元的确是转账给了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却仅仅以***前后表述不一致而采信该份证据,导致借支总额计算错误。3.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承诺书》中载明的主体孙律元及证据《收据》中的收款人孙律元是不同的主体,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收款人与孙律元之间存在的关系,仅仅通过一份收条无法证明该款是否实际收到,但一审法院却采信了该份证据,并将作为判案依据是错误的。4.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零星增加的劳务报酬部分并未采信,也并未对该部分作出判决。一审中被上诉人称增加部分是包含在总劳务费中,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应对该部分作出相应的判决,但一审法院却未对增加部分予以采信作出相应判决是错误的。5.一审法院认定保险费用问题事实错误。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扣除代付保险费应由谁来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仅仅阐述为“双方内部约定”并作为判案依据是错误的。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交纳保险费用的任何发票予以证实,且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购买相应的保险。因此,上诉人认为该保险费用的支出是不真实的,也与上诉人不具有关联性。
重庆豪伟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庆豪伟公司向**、***支付劳务工程款979 335元及资金占有利息132 210元,以上共计1 111 545元;2.本案诉讼费由重庆豪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0日,重庆豪伟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劳务总承包合同》,约定豪伟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发包给***、**,工程名称:西藏天知世界城-珑怡B工程项目中的5#、6#、10#、11#、13#、14#、15#楼体及9#、10#、11#、13#、14#、15#楼相应地下室;工程建筑面积:地下室部分约5700㎡,地上建筑约19137㎡;工程施工日期:从2014年7月20日入场施工,竣工时间参照本项目其他标段同期完工;承包工程内容:施工设计图范围内除备注外所有土建、水电施工(泥工、木工、水电工、钢筋工)项目作业(包括公共部分粘贴砖、屋面贴砖),土方回填并夯实,(备注:不包含防水、消防、门窗、铁花、栏杆、玻璃、幕墙、百叶窗等的制作与安装和室内外涂料、外墙砖工程);工程承包综合单价650元/平方计算;付款方式: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款至工程总价的90%计算支付,乙方完成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2个月内(并审计结束),甲方向乙方付款至工程总价的8%,余款2%作为质保金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最终返还时间为12个月;确认工程变更价款遵循以下原则: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均由乙方完成,如引起建筑面积的变化则按变更后的建筑面积计算乙方的价款,(备注:按最终建筑面积计算价款);乙方应对站内从业人员购买意外伤害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9月23日,重庆豪伟公司作为投保人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为 123 840.25元,交费方式为现金一次性交清。2014年至2017年1月6日期间,重庆豪伟公司陆续向**借支款项合计 12 885 238元。2014年10月31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重庆豪伟公司陆续向***借支款项3 627 000元,以上合计重庆豪伟公司共向**、***借支16 512 238元。2016年1月23日,**、***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同意支付孙利元信息费20.8万元,已经支付5.8万,余额15万,此款于2016年工程结束时一次付清(重庆豪伟建司工地)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同意结束工程时在工程款扣除。”2016年8月16日,孙律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重庆豪伟建设有限公司吕小平支付天知工地工程信息费 ¥150 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在*****工程款中扣除。”2016年9月7日,**、***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天知世界城工地塔吊租赁费总计 100 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2018年6月25日,(2018)藏0103民初48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该案**、***与重庆豪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合同上乙方有**的签字并加盖了重庆豪伟公司的公章,判决重庆豪伟公司向**、***、重庆市旭建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00 000元,该案于2018年9月4日执行完毕。2016年12月19日,重庆豪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小平与**、***签订《劳务结算方案》,约定建设面积由吕小平、**双方确认的第三方测算公司(有资质)测算的结果为准;结算单价维持原合同单价以原合同单价为准。2017年7月1日,重庆豪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小平与***、**签订《劳务总承包费用结算清单》,载明“一、劳务总承包费用:24800㎡×650元/㎡=16 120 000元。二、各班组变更费用:已单独结算并支付完毕。三、地下室等其他费用:162 000元(见附页)。四、总借支:16 237 265元。五、工程质保金: 16 120 000×2%=322 400元。总计(结算结果)16120000+162000-16237265-322400元=-277665元,大写:负贰拾柒万柒千陆佰陆拾伍元。双方确认无争议,同意以上结算。”2019年8月12日,建设单位天知公司与施工单位重庆豪伟公司签订《天知世界城(珑岸)项目-珑怡B小区工程5-6、10-11、13-15#楼及地下室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协议》及《天知世界城(珑岸)项目建筑面积结算协议书》,在附表《珑怡B小区工程5-6、10-11、13-15#楼及地下室建筑面积结算清单》中确认包括地下室工程在内的合同建筑面积24715.74㎡,增加的结算建筑面积1349.47㎡,总计26065.21㎡。2016年8月5日,**从建设单位天知公司处借支30 000元,《借支单》上载明“列吕小平工程款”。2016年9月12日,**从建设单位天知公司处借支10 000元,《借支单》上载明“请在重庆豪伟吕小平工程款中扣除”。2016年12月30日,***从建设单位天知公司处借支30 000元,《借支单》上载明“列账重庆豪伟支付民工生活费”。以上合计,**、***从建设单位天知公司处共借支70 000元,并列入重庆豪伟公司工程款中。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28日,建设单位天知公司以维修费名义从“吕小平”处扣除工程款221 373元。2018年6月5日,建设单位天知公司以卫生费名义从“吕小平”处扣除工程款30 000元。2020年3月27日,建设单位天知公司向重庆豪伟公司(吕小平)发出《重要通知》,载明:“由你公司负责施工的天知世界城(珑岸)珑怡B区工程,部分遗留工程质量问题多次催促一直未得到有效解决,现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限定你公司须在2020年4月20日前对所有工程遗留问题全部整改施工完毕,否则我公司将另寻施工班组进行完善,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将在你公司保修金中进行扣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均由你公司承担。后附遗留问题及整改费用清单。”2020年3月29日,重庆豪伟公司分别向**、***发出《重要通知》,载明:“由你负责施工的天知世界城(珑岸)珑怡B区工程,部分遗留工程质量问题多次催促一直未得到有效解决,现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限定你在2020年4月20日前对所有工程遗留问题全部整改施工完毕,否则我公司将另寻施工班组进行完善,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将在你保修金中进行扣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后果均由你公司承担。后附遗留问题及整改费用清单。”2020年5月11日,天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对重庆豪伟公司主张的扣款事项进行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重庆豪伟公司是欠付还是超付了**、***的工程款的问题?**、***认为欠付979 335元,重庆豪伟公司认为超付4 008 466.32元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评析如下:一、双方之间劳务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禁止承包人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本案中,重庆豪伟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劳务承包及施工资质的***、**,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鉴于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重庆豪伟公司应参照双方约定的费用计算方式向***、**支付劳务承包费用。二、重庆豪伟公司是欠付还是超付劳务承包费用问题。根据《竣工结算审核书》可以确定涉案工程结算建筑面积为26065.21㎡,双方对此无异议,按双方均认可的单价650元/㎡计算,如果**、***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重庆豪伟公司应支付的劳务承包费用为 16 942 386.5元(650元/㎡×26065.21㎡),但重庆豪伟公司主张应从中扣除以下款项:(一)豪伟公司主张扣除因**、***施工不合格而导致建设单位天知公司已经对豪伟公司进行的扣款323 923元。**、***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重庆豪伟公司主张扣除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的扣款72 550元,但没有提供原始扣款凭证,且重庆豪伟公司在2017年1月7日双方结算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对该项扣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重庆豪伟公司主张扣除的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的维修费 221 373元、2017年6月21日的卫生费30 000元,重庆豪伟公司提供的建设单位天知公司出具的原始扣款凭证及《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已实际从重庆豪伟公司工程款中扣除,重庆豪伟公司现主张从实际施工人**、***的承包款中扣除该251 373元(221373元+30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豪伟公司主张扣除天知公司已代支的土方回填费1 228 372元。**、***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重庆豪伟公司对该项主张提交的证据为天知公司单方制作的情况说明及付款表格,未提交原始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该项支出的存在及具体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重庆豪伟公司的该项扣款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重庆豪伟公司主张扣除代付的保险费123 840元。**、***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重庆豪伟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抄件)可以证明其支付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费123 840.25元,而根据重庆豪伟公司与**、***之间的内部约定,该保费应由**、***承担,故对重庆豪伟公司的该项扣款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重庆豪伟公司主张扣除代付的塔吊租赁费101 650元。**、***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判决豪伟公司向案外人支付塔吊费100 000元,该案款已从重庆豪伟公司处执行完毕;但《欠条》可以证明实际欠款人为**、***,故对于重庆豪伟公司的该项扣款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重庆豪伟公司主张扣除的相关案件诉讼费165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为重庆豪伟公司未依法履行义务而导致败诉所产生,应自行承担,其主张扣除该诉讼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重庆豪伟公司主张扣除代付的信息费150 000元。**、***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承诺工程结束时在工程款扣除该150 000元信息费,而**、***在庭审中亦认可其未支付过该150 000元信息费,故对于重庆豪伟公司的该项扣款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六)重庆豪伟公司主张扣除业主方天知公司扣款(未支付给第三方的)733 965.82元。**、***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项将用于第三人整改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实际金额现无法确定,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七)重庆豪伟公司主张扣除业主方天知公司代付的借支款及工人工资共计1 776 864元。**、***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分别于2016年8月5日、2016年9月12日、2016年12月30日共计从建设单位天知公司处借支70 000元,《借支单》均载明列账重庆豪伟。经核对,未发现以上三笔借支与**、***直接从重庆豪伟公司处的其他借支款存在重复,故对于该70 000元借支款应从**、***总承包费中予以扣除。对于重庆豪伟公司主张的建设单位天知公司其他代付款,因领款人并非**、***本人,无法核对领款对象身份的真实性及金额的准确性;另,重庆豪伟公司主张的天知公司代付给工人的款项中,有一部分发生在2017年1月9日双方结算之前,而在重庆豪伟公司该次结算中没有单独列明,说明天知公司代付给工人的款项有可能已包含在**、***向重庆豪伟公司出具的借支单中,故对于重庆豪伟公司关于扣除天知公司代付工人款项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八)关于**、***二人直接从重庆豪伟公司处借支的款项金额。经双方当事人核对,**确认从重庆豪伟公司处借支12 885 238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2015年2月14日的一笔1 300 000元借支不予认可,对其他借款款项无异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1 300 000元借支单据上有***作为收款人的签字及身份证复印件、有重庆豪伟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天知公司的盖章,且未发现与其他票据金额存在重复。另,在核对过程中***曾表示认可该1 300 000元借支、不认可同一天的1 200 000元借支,后又表示认可同一天的1 200 000元借支,不认可该1 300 000元借支,陈述前后不一。故对***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确认***从重庆豪伟公司处借支的款项金额为3 627 000元。即一审法院确认**、***从重庆豪伟公司处共计借支款项16 512 238元(12885238元+3627000元)。三、对于**、***主张的地下室劳务、涂料劳务、增加杂工劳务等费用,重庆豪伟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劳务均属于**、***施工范围,双方对《竣工结算审核书》确定的结算建筑面积26065.21㎡无异议,该结算建筑面积已包含了**、***施工范围的全部工程量,一审法院以此计算在施工合格情况下**、***应得的总劳务费,已包含了**、***的上述主张,故不再单独计算。四、重庆豪伟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主张现不具备付款条件,**、***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无效,涉案工程现已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应据实结算劳务费,故重庆豪伟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如果**、***完全履行合同义务,重庆豪伟公司应支付的劳务承包费用为 16 942 386.5元,扣除上述认定的应扣款及借支款后,重庆豪伟公司超付265 064.75元(16942386.5元-251373元-123840元-100000元-150000元-70000元-16512238元=-265064.5元)。即,**、***应向重庆豪伟公司退还承包款265 064.5元,重庆豪伟公司要求**、***退还多支付的劳务费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重庆豪伟公司反诉请求**、***支付自2019年8月12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但具体利率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因重庆豪伟公司已超付劳务费,故对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豪伟公司退还费用265 064.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重庆豪伟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 14 803.90元(**、***已预交),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 155.39元(重庆豪伟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重庆豪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 822.59元,由**、***负担1332.8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调取2015年2月14日的《收条》原件,欲证实该收条上的字到底是否系***本人所签。本院依上诉人申请于2020年12月11日,到西藏天知集团公司财务室调取该收据原件,并通知***本人核实,经***核实,认可该收条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其不认可收条上的内容系其所写。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一审判决对2015年2月14日的《收条》金额是否重复计算的问题;2.一审判决对工程量的计算及零星增加劳务部分是否认定有误的问题;3.本案中是否存在保险费的支出,若存在应由谁来承担保险费的问题。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针对2015年2月14日《收条》金额是否重复计算问题,根据一审庭审记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一直持有异议,但是未曾提出申请对该证据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二审中经***对该证据原件的核实,认可落款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对收条内容未予认可,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该内容非其本人所写。本院认为,该证据收条上不仅有***的签字还附上了***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审法院根据该证据认定***收款1 300 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一审判决对工程量的计算及零星增加劳务部分是否认定有误的问题,根据本案证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务结算方案》及《劳务总承包费用结算清单》,对工程量及劳务结算方式均有明确约定,且上诉人对借支部分亦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天知世界城(珑岸)项目-珑怡B小区工程5-6、10-11、13-15#楼及地下室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协议》、《天知世界城(珑岸)项目建筑面积结算协议书》及附表《珑怡B小区工程5-6、10-11、13-15#楼及地下室建筑面积结算清单》、《竣工结算审核书》,认定合同建筑面积24715.74㎡,增加的结算建筑面积1349.47㎡,总计26065.21㎡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依照该工程量进行劳务款的计算,属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中是否存在保险费的支出,若存在应由谁来承担保险费的问题,本案证据保单号:PECJ201454010000000578《保险单》显示,2014年9月22日被上诉人为建筑施工人员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保费为123 840.25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上诉人,且双方所签《劳务总承包合同》第七条第三项明确约定上诉人的人员保险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虽因上诉人无相关资质导致该劳务总承包合同无效,但是该合同所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所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结算工程劳务费,并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给上诉人的工人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该保险费用支出不真实,与上诉人不具有关联性的上诉理由与实际不相符,故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 803.90元(上诉人已交纳)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索朗德吉
审 判 员 四朗多杰
审 判 员 常 德 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王 念
书 记 员 次仁达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