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1民初818号
原告:***,女,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凤,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鹰,重庆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兴剑,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重庆豪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双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565648074C。
法定代表人:吕小平。
原告***、***诉被告***、***、***、谢兴剑、重庆豪伟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鹰,谢兴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豪伟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01055元及欠款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兴剑系合伙关系,被告***、***、***、谢兴剑与被告重庆豪伟建设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2013年12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承建合同》,约定由二原告对龙凤新街朝家坝四栋新建房的整体修建。现二原告已经完成该工程并已经结算。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时间为2018年2月15日,至今尚欠二原告工程款101055元。其后,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余下工程款,但一直未支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1.涉案建筑工程系小产权房屋修建工程,因小产权发生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照全国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会议纪要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范围;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房承建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本案应按照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处理,按照当事人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被告之间没有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即原告与几位合伙人没有结算,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101055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所施工工程并非挂靠被告重庆豪伟建设有限公司。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谢兴剑辩称:我与被告***、***、***系合伙承包涉案工程,双方并未结算,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豪伟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通过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签订《房屋承建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将龙凤新街朝家坝D栋、E栋新建房五楼一底21间承包给乙方修建……D栋、E栋共计门市约21间,楼层五层,共计建筑面积约5500平方米……总体工程安全保证及各项工程工资按人民币145元每平方米……。”
在工程施工完毕后,***作为经办人为原告***出据的“***河边建筑面积”载明:河边两幢共计:4600㎡×145元/㎡=667000元,预支:457000元……余下117855元,大写壹拾壹万柒仟捌佰伍拾伍元,经办人:吴友军,2017年元月27日。嗣后,被告在2017年1月27日支付了4000元,在2017年2月10日支付了1000元,在2018年2月13日支付了6800元,在2018年2月15日支付了5000元”。
庭审中,被告谢兴剑与被告***、***、***当庭表示四人为合伙人,愿意一并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虽然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其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其已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谢兴剑共同表示四人为合伙人,被告***的签字虽然没有其他三位合伙人的授权,但***作为合伙人之一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河边建筑面积”中的签字系被告***本人所算、所签。加之签订的“***河边建筑面积”中明确了预支费用、工程单价、总计支付费用、应扣除的费用、尚余欠费用等,虽未明确为工程结算单,但本质是对工程价款的验收结算。因对原告提出的“***河边建筑面积”结算清单被告四人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谢兴剑提出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河边建筑面积”约定的金额,被告尚在不断履行期间,且被告认可在2018年支付了二原告部分劳务费,因此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重庆豪伟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挂靠被告重庆豪伟建设有限公司。且庭审中被告予以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重庆豪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谢兴剑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其未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按约定支付工程款101055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河边建筑面积”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的计付标准,应从原告***、***对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算,但原告主张从2018年2月15日起按照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兴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0105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豪伟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61元,由被告***、***、***、谢兴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汪 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孔飞飞
书 记 员 邓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