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豪伟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市旭建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豪伟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天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藏0103民初487号
原告:重庆市旭建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博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豪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任职情况不详。
被告:西藏天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柳梧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岗,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旭建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豪伟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天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8年4月2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旭建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藏天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豪伟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0元;2、两被告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塔吊一台,用于拉萨市柳梧新区天知世界城项目,2016年9月7日经结算欠租金100000元。第二被告为该项目业主及发包方,并同意在2016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塔机租赁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租赁费的主张依据及租赁物用于被告西藏天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地;2、《欠条》原件1份,证明租赁费的主张依据及两被告对租赁费均有支付义务;3、《通知》原件1份,租赁物用于被告西藏天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地上。
被告重庆豪伟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西藏天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支付租赁费,其与被告重庆豪伟建设有限公司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且款项基本结清,虽在欠条上加盖公章,只是确定数额,履行监督职责。
被告西藏天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收据》、《工程款支付申请》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已向重庆豪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原件1份、《收据》原件2份、《支付申请表》原件1份,证明其已向重庆豪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重庆豪伟建设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与其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重庆豪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型号Q724808塔吊2台,用于天知世界城工程,落款处甲方加盖了原告重庆市旭建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公章、乙方有何虎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重庆豪伟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
2016年9月7日,何虎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天知世界城工地塔吊租赁费总计: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欠款人:何虎;同意支付塔吊10万,***并捺印;此款在2016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加盖了西藏天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世界城项目指挥部印章”。
另查明,***系重庆豪伟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塔机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重庆豪伟建设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租赁费的付款主体是谁?2、第二被告对租赁费是否应承带连带支付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租赁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原告和第一被告重庆豪伟建设有限公司,欠条上有被告豪伟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支付塔吊10万的追认及签字、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虽被告西藏天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欠条尾部载明此款在2016年11月30日之前付清并加盖了西藏天知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世界城项目指挥部的公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主债权届满之日六个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向其支付租赁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豪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旭建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旭建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重庆豪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袁燕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