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奉节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渝0236行初260号
原告:重庆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县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5656318973。
法定代表人:颜奎林,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石鹏,重庆市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万全,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22日,住重庆市奉节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市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诗仙西路**组织机构代码00865817-3。
法定代表人:熊宣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金唐,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县政路**机构代码00865872-0。
法定代表人:祁美文,县长。
委托代理人:许弟培,该府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傅怀生,该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周克成,男,汉族,生于1987年5月24日,住重庆市奉节县,系周启林之子。
委托代理人:周庆平,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重庆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重庆市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周克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重庆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兰兰
代理审判员  费明军
人民陪审员  卢先秀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