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3民初13259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丰盛镇响水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12419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汇建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审判,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浩汇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11月2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5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上班,从事施工员工作,约定工资为每月15000元,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月14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的工资15000元。2018年12月29日,原告在被告单位承包的重庆市南岸区8号地块海棠溪轻轨站钢连廊项目工地上班时,不慎滑倒跌入地梁基坑受伤。
被告浩汇建司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从未招用过原告,更未安排其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账户汇入15000元,并附言载明为“3个月工资”。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前往探望原告病情。2019年5月6日,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南仲裁委)申请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11月2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同年7月5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交易明细、录音、录像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由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即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举示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清单上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月14日向原告账户汇入“3个月工资”15000元,从该时间前溯3月应为2018年10月14日,现原告主张其系于2018年11月25日到被告处上班,结合原告举示的视听资料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自2018年11月25日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待证事实已尽到初步举证义务,并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现被告仅称其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账户所汇入的该15000元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间产生的其他费用,但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就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因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时间,故在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截止时间不作认定。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或因对待证事实缺乏足够证明力或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11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