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0民初4702号
原告:***,女,195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丹,女,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莲,重庆清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XXXXXX。
法定代表人:雷泽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虎,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系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万盛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勤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00093XXXXXX。
负责人:潘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银,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傅吉容,女,195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
被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新田路。
法定代表人:袁光灿,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贵平,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系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城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松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0953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攀,男,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系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务融资部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汇建筑公司)、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万盛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万盛街道办)、傅吉容、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万盛管委会)、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城市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城市开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世秀、秦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丹、刘莲,被告浩汇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虎,被告万盛街道办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光银,被告傅吉容,被告万盛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贵平,被告万盛城市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对原告位于万盛区莲池村XXX号附XX号的房屋损失、屋内设施设备及物品损失、租金收益损失、住房补贴等共计277027元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位于重庆市万盛区莲池村XXX号附XX号住房一套,并在此长期居住。2018年3月20日,被告浩汇建筑公司在按照被告万盛街道办的要求对万盛区莲池村片区的棚户区房屋进行拆除时,因被告傅吉容向被告浩汇建筑公司谎称万盛区莲池村XXX号附XX号的房屋为其本人所有,教唆被告浩汇建筑公司将其拆除。被告浩汇建筑公司在没有对房屋的产权人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听从了被告傅吉容的唆使,误将并不在此次拆迁实施计划中的原告的房屋实施了拆除,且致使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及物品遭到路人哄抢。原告闻讯后立即打电话阻止了被告浩汇建筑公司的拆除,现原告的房屋处于一部分被拆除,一部分尚存的状态。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浩汇建筑公司作为具体实施拆迁工作的建筑公司,应该严格按照相应的拆迁要求和计划来开展拆迁工作,其在未进行产权人核实的情况卜,轻信他人唆使,误将原告房屋拆除,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二,根据《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管委会关于印发万盛街道辖区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除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被告万盛街道办是具体组织实施此次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拆除与补偿安置工作的部门。2018年3月20日当天,万盛街道下属的万盛街道城市棚改指挥部的工作人员本应在拆除现场进行指挥、协调,然而事发当天该单位工作人员脱离岗位,未履行其职责,对涉案房屋的误拆同样负有责任;第三,被告傅吉容在明知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的情况下,教唆被告浩汇建筑公司进行拆除,是故意教唆他人侵犯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侵权行为,应对房屋误拆所产生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四,根据《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管委会关于印发万盛街道辖区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除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万盛经开区管委会授权万盛城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和万盛经开区城市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城建公司)组织实施万盛街道辖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重庆市万盛城市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为此次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牵头协调机构,万盛城建公司为此次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拆除补偿安置主体,负责此次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拆除与补偿安置主体。”由此可见万盛经开区管委会作为授权单位,万盛城建公司作为拆除补偿安置的负责单位,同样应对涉案房屋的误拆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的房屋被误拆,共计造成房屋损失、屋内设施设备损失及物品损失、房屋租赁收益损失以及原告住房补偿共计277027元。涉案房屋误拆事件事发至今,各被告均未对原告的房屋损失提出任何赔偿方案或其他解决措施,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
被告浩汇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浩汇建筑公司与被告万盛城市开发公司签订协议,承包了万盛街道辖区范围内棚改房的拆除工作。在2018年3月20日进行拆除的施工计划中包括案涉房屋,是被告傅吉容在现场让挖机驾驶员驾驶挖机拆除了部分房屋。被告浩汇建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万盛街道办辩称,万盛经开区万盛街道辖区范围内棚改房的工作系被告万盛管委会授权被告万盛街道办组织并实施。根据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已签订的《万盛城市棚户区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书》,原告应在协议生效后15日内腾空房屋、注销水、电、气、闭路电视等基础生活设施,但原告未履行协议约定。因此,被告万盛街道办有权依据该协议对案涉房屋进行拆除。但2018年3月20日这天,被告万盛街道办没有安排被告浩汇建筑公司对案涉房屋实施拆除,被告万盛街道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傅吉容辩称,案涉房屋本是被告傅吉容的,被告傅吉容卖房给原告时双方签有协议,卖的房屋面积是32.4平方米。在原告先后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都没有被告傅吉容的签字,原告办理的房产证是违法取得的。被告傅吉容是万盛街道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工作人员临时安排的在拆除施工现场负责协调工作的人员,是被告傅吉容在施工现场让挖机拆除了被告傅吉容自己的房屋和楼梯间,而被告傅吉容卖给原告的32.4平方米房屋并没有被拆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盛管委会辩称,被告万盛管委会不是适格的被告。2018年3月20日,被告浩汇建筑公司在对莲池村棚户区改造房屋进行拆除时,被告傅吉容持綦江法院生效判决要求被告浩汇建筑公司对本案涉案房屋进行拆除,被告浩汇建筑公司查看判决书后对该房屋进行了拆除,后原告阻止了被告浩汇建筑公司的拆除行为,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该拆除行为是被告浩汇建筑公司作出,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浩汇建筑公司承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盛城市开发公司辩称,根据万盛经开区管委会文件规定,被告万盛城市开发公司作为业主单位负责城市棚户区改造融资工作以及棚户区改造货币补偿等工作,被告万盛城市开发公司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盛城市开发公司根据万盛经开区管委会文件规定,负责万盛经开区万盛街道辖区范围内棚改房的工作,被告浩汇建筑公司与被告万盛城市开发公司签订协议,承包了万盛街道辖区范围内棚改房的拆除工作并受万盛街道棚改指挥部指挥。在万盛街道辖区内的棚改房范围内,座落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莲池村XX号附XX号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原告***。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城市棚改指挥部提交申请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了解棚改政策,自愿参加城市棚改,现将坐落于万盛街道莲池村XX号附XX号房屋纳入城市棚改,特此申请。同日,原告***向万盛经开区棚改指挥部提交申请书一份,内容为:申请人***自愿将坐落于莲池村XXX号附XX号房屋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严格执行《万盛经开区城市棚户区万盛街道辖区拆除补偿安置方案》的相关规定,待《拆除补偿协议书》签订生效后,视为申请撤销所在房屋的水、电、气、有线电视等基础生活设施。同日,原告***与被告万盛城市开发公司签订《万盛城市棚户区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书》,编号:万街莲246号。甲方(拆除部门):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城市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被告万盛城市开发公司。乙方:(被拆除人):***。内容为:乙方***为改善住房条件,向甲方被告万盛城市开发公司签订申请,自愿按照《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除补偿安置方案》(万盛经开区〔2016〕61号)的规定拆除位于重庆市万盛区莲池村XXX号附XX号的房屋,并就房屋拆除补偿安置与甲方被告万盛城市开发公司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房屋用途为住宅,座落于万盛区莲池村XXX号附XX号,房屋产权人***,房屋结构:混合,产权证号:房权证108字第016X**号,证载建筑面积:107.89平方米。因公摊系数低于15%,另增加补偿面积16.1835平方米,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房屋经认定后纳入补偿的建筑面积0平方米。被拆除房屋补偿面积共计124.0735平方米;二、乙方自愿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甲方应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共计358837元(大写:参拾伍万捌仟捌佰叁拾柒元整,具体明细见附件);三、签订协议时,乙方将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壹本(证号:房权证108字第016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壹本[证号:万盛区国用(2004)第26XXX号],身份证复印件3份等相关证件移交甲方。本协议生效后15日内,乙方应搬空交房并申请撤销水电气,待乙方被拆除房屋所在的整栋或连体成片房屋全部所有权人均搬空交房并申请撤销水电气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以转账形式一次性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乙方搬空交房时,水、电、有线电视、天然气等附属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并完清相关费用。电话、网络等无补偿,由乙方自行办理相关销号或者迁移手续。乙方搬空交房后,被拆除房屋移交甲方负责拆除,土地使用权收归万盛经开区管委会行使;四、违约责任的约定。1、若乙方没有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搬空交房并申请撤销水电气的,则甲方有权代为乙方搬迁,由此产生的搬迁费、物品保管费、租房费等因搬迁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2.若甲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向乙方支付货币补偿款,则甲方应当按日向乙方支付货币补偿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五、违约处理方式:凡因本协议或者与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则均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本协议经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签章)、加盖单位公章,乙方或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字并捺印后生效(乙方被拆除房屋在整栋或连体成片房屋之中的,需整栋或连体成片房屋全部所有权人均签订协议后方可生效)。本协议一式伍份,甲方肆份,乙方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上内容双方已经认真阅读,并充分了解和完全理解,无欺诈、胁迫等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愿遵守。附件:万盛城市棚户区改造货币补偿费用结算表。甲方万盛城市开发公司及其负责人签章,乙方***签名捺印。附件“万盛城市棚户区改造货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表”确定被拆除人***的货币补偿安置费用为358837元。此款现尚未领取。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未按约定将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壹本(证号:房权证108字第016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壹本[证号:万盛区国用(2004)第26XXX号],身份证复印件3份等相关证件移交甲方被告万盛城市开发公司,亦未在签订协议后15日内,搬空交房并申请撤销水电气。
2018年3月20日,原告***闻讯被告浩汇建筑公司正在拆除登记在其名下的莲池村XXX号附XX号房屋时,予以阻止,并于2018年5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
重庆神州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接受了原告的申请,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评估报告书,结果为:“位于万盛区莲池村XXX号附XX号属于***重建的建筑物”在2018年5月29日的重置建筑物价值为:24.19万元。原告给付评估费2000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的具体组成为:房屋损失241900元、屋内设施设备损失20007元(冰箱、洗衣机、电饭锅、电视机、2P柜式空调、热水器各一台,风扇一把、燃气灶一个、燃气罐一个、沙发一套、立式柜一个、木质餐桌及8把凳子、厨具一套、棉絮床单衣物鞋包等用品若干、卫生间洁具及厨房设备)、租金收益损失3120元、原告住房补贴12000元,总计277027元。
另查明,案涉房屋“万盛区莲池村XXX号附XX号”原系被告傅吉容所有,原登记为坐落于“万东镇莲池村大石社”的农村房屋。被告傅吉容于1994年11月25日,与非本社成员***签订《关于付吉容卖房给***的协议书》,自愿将私房一幢32.4平方米占地面积砖混一层二间作价4000元卖给了***。1996年11月19日,记载于“村镇房屋产权申请登记审批表”上的位于万东镇莲池村大石社的农村房屋产权人由“付吉容”变更登记为“***”。2002年3月,***的户籍由原重庆市万盛区南桐镇麒麟村光明社4号迁入原重庆市万盛区万东镇莲池村XXX号附XX号。因当地政府征用大石社的集体土地,该社全社农转非,原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国有土地使用权。2004年6月14日,本案讼争房屋登记为“万盛区莲池村XXX号附XX号”,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均登记为:***。
傅吉容曾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于1994年11月25日签订的“关于付吉容卖房给***的协议书”无效。本院2017年10月28日作出(2017)渝0110民初78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傅吉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申请书、棚户区改造房屋摸底核查表、《万盛城市棚户区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书》(编号:万街莲246号)及安置费用结算表、***的房屋产权证书、评估报告书、(2017)渝0110民初787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查证属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万盛城市开发公司签订的《万盛城市棚户区改造货币补偿协议书》后,双方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提出其拥有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且该所有权并不因货币补偿协议的签订而发生转移,货币补偿协议虽已签订,但因相关政府部门单方违约,该协议从未履行,原告的房屋至今未交付给相关政府部门,原告仍有权占有并使用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被告误将并不在此次拆迁实施计划中的原告的房屋实施了拆除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126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审 判 长 黄 剑
人民陪审员 秦 莉
人民陪审员 蒋世秀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钟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