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8民初5494号
原告: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丰盛镇响水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12419J。
法定代表人:雷泽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坤,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德龙,男,汉族,1963年出生,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男,汉族,1964年出生,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雷泽彬,男,汉族,1968年出生,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男,汉族,1967年出生,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汇公司)与被告雷德龙、***、雷泽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冲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廖坤、狄永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坤、被告雷德龙、***、雷泽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汇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四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款项共计1100878.16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9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原告的名义与敏达电气(重庆)有限公司就敏达电气公司江津双福厂房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被告未完全支付项目应付款,导致原告被涉案项目多方起诉。因该项目原告已经代被告偿还长期锐翔物质有限公司18万元、偿还陈强369605元、偿还傅明洪144243元、产生发票税金3933270.16元、代付水电维修费2000元、主水管爆裂维修费1200元、承担诉讼费4560元、律师费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00878.1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雷德龙辩称,建设工程挂靠合同我不清楚,我并没有签字。原告公司在接到敏达公司该项目后,原告法定代表人雷泽彬找到我们集资共同修建这个项目,我们四个人签订了《投资合伙协议》。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我负责现场工作的安排。原告要求我支付支付代偿款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原告公司承建敏达公司项目后,我们四个人合伙投资,签订了《投资合伙协议》。雷德龙、***、雷泽彬合计占股50%,**占股50%,我们是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与原告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对原告要求支付的代偿款无异议,同意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来支付。
被告雷泽彬辩称,在原告公司与敏达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之前,我与雷德龙共同参与了与敏达公司的协商谈判,雷德龙全程参与项目的签约、履行等,且代表原告公司在施工合同上签字,工程施工过程中,雷德龙全程参与了。对原告要求支付的代偿款无异议,同意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来支付。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浩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四被告以原告的名义承接敏达公司的涉案项目,被告雷德龙代表原告与敏达公司签订,被告雷德龙在签订合同前是明知以原告名义进行项目施工。
2、建设工程挂靠合同,证明四被告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以原告的名义进行工程施工,且在签订挂靠合同之前四被告就挂靠原告公司达成了共识。
3、建设工程投资联合协议两份,拟证明四被告为投资施工敏达公司工程签署了投资协议,四被告系合伙关系,并约定了各自份额。
4、民事判决书4份、诉讼费发票结案通知等,证明原告已经代被告偿还长期锐翔物质有限公司18万元、偿还陈强369990元、偿还傅明洪159738元的事实。
5、发票开票明细,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开发票产生的税金金额为393270.16元。
6、工程结算单,拟证明被告雷德龙、***、雷泽彬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分配了利润,但并未体现原告已经垫付的费用。
被告雷德龙质证认为,对证据1、3、4、6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没有雷德龙的签字。对证据5因不是雷德龙经手,对其并不清楚。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2当时我没有签字,但我是认可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后我又补签了签字。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雷泽彬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质证认为,因三被告对证据1、3、4、6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被告***、雷泽彬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因无被告雷德龙的签字,对其是否产生约束力,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综合予以认证。对于证据5,因被告雷德龙不予认可,该证据仅有原告公司盖章,无被告雷德龙的签字,且原告也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载明的发票已经开具,相关的税金已经产生,故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结合以上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22日,原告浩汇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敏达电气(重庆)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敏达电气(重庆)有限公司6#厂房,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价款暂定含税420万元。被告雷德龙在承包人处签字确认。
2013年2月26日,四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投资联合协议》,约定为了投资施工敏达电气江津双福厂房、倒班楼、办公楼及附属工程项目,现明确多方的经济关系即职责,共同投资完成建设任务达成如下协议:一、联合人组成;二、四人联合共同投资承包建设敏达电气江津双福厂房,倒班楼,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工程地点为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开发园区;三、本协议是明确投资利润分配的依据;联合人及投资金额:**投入本工程60%;雷泽彬、雷德龙、***出资投入本工程40%。五、盈利分配及债务(亏损)承担,投资利润与亏损分配比例:**占50%,雷泽彬、雷德龙、***三人共占50%。工程款收入后后村人工费、机械、模板、材料及管理费等直接成本后,首选用于归还联合人的投资本金后,再分配利润**50%,雷泽彬、雷德龙、***三人共50%。(如项目出现亏损,按比例承担)。六、合伙管理:合伙事务施工现场执行总负责人负责制,在施工过程中的班组确定、材料采购定价等现场一切事务由多方联合人代表(**、雷德龙)协商确定,该工程中的利润及风险由多方出资人(按比例)共同分担。七、财务管理,由多方委派一人负责现金及银行存款管理及账务管理,支持发票及费用由多方代表(**、雷德龙)签字方可报销。同时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3年2月27日,原告浩汇公司(甲方)作为管理方与被告雷泽彬、雷德龙、***、**(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挂靠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之间已经签订了《建设工程投资联合协议》,并一致同意挂靠甲方,以甲方名义进行敏达电气(重庆)有限公司4#、6#厂房及2#倒班楼房施工,依据相关规定双方就相关工程挂靠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敏达电气(重庆)有限公司4#、6#厂房及2#倒班楼房。工程地点:江津双福工业园区。二、经营管理1、甲方同意乙方挂靠在甲方公司下进行建筑工程的经营,乙方挂靠期间以甲方项目经理部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任务自行承揽。2、挂靠期间因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承建工程项目,所以甲方有责任对工程负责,凡以甲方名义签订的施工协议,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条款及本工程相关的其他协议。3、挂靠期间依法实行大包干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材料采购,包人员与施工组织。施工期间乙方必须自觉维护甲方的企业信誉。4、甲方向乙方提供承接工程任务的公司资质,向乙方提供工程报建所需的有关资料,凡须由施工单位负责缴纳的费用和资料等有关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三、财务管理,本工程建设资金管理采取通过甲方的基本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乙方在本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停工、返工和拖欠人工工资、发生工伤事故以及拖欠材料款所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概由乙方负责。若因乙方未及时、足额支付涉及工程的任何款项,导致甲方对第三方承担支付义务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追偿,追偿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由此产生的垫付款项、诉讼费、律师费等。四、税费管理,本工程在乙方施工中实行乙方全额包干缴纳本项目所涉及的一切税和费,乙方必须执行国家和行业以及当地行政部门和税务部门的相关税、费缴纳规定。缴纳税、费的主体为甲方,乙方承担税、费缴纳的全部款项,并按总造价的75%提供真实有效的材料发票,25%提供民工工资表。五、企业管理费,本工程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总价款1%的企业管理费。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雷泽彬、***在乙方代表处签字。
2013年8月22日,被告雷德龙、***、雷泽彬三人签订了《建筑工程投资联合协议》,约定投资施工敏达电气江津双福厂房、倒班楼、办公楼及附属工程项目,现明确多方的经济关系即职责,共同投资完成建设任务,在与**签订的联合协议后,三人签订补充协议:投资比例:比如工程投资壹佰万元,雷德龙、***各投资肆拾万元,雷泽彬投资贰拾万元,若增加投资工程款以此类推。雷德龙、***分配利润各占总额的33%,雷泽彬占总额的34%(如项目出现亏损也按此比例承担),工程款收入后扣除人工费、机械、模板、材料后,首先用于归还联合人的投资本金,退还本金按投资比例退还。
2016年11月18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对陈强诉浩汇公司、敏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渝0116民初9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浩汇公司向陈强支付工程款197361.52元并支付逾期占用资金利息损失,支付安全费2万元,诉讼费2280元由浩汇公司负担。浩汇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8月5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渝05民终4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浩汇公司并未履行,陈强向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6月13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渝0116执恢362号结案通知书,载明,浩汇公司向陈强先行支付了20万元,后又支付余款155444元、诉讼费2280元、执行费5210元,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同时为处理该案,浩汇公司委托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出庭应诉,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
2017年3月14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对傅明洪诉浩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渝0116民初7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浩汇公司支付傅明洪工程款1229961.9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案件受理费1030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306元由浩汇公司承担。该案生效后,因浩汇公司并未履行,傅明洪向法院申请执行。2017年7月14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做出(2017)渝0116执2429号结案通知书,载明: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主动支付案款共计1310425元、执行费15504元。本案现已履行完毕。
2015年10月19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对重庆锐翔物质有限公司诉浩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07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浩汇公司支付重庆锐翔物质有限公司货款150996元并支付违约金,律师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浩汇公司承担。该案生效后,2015年12月15日浩汇公司向重庆锐翔物质有限公司支付案款18万元。
2015年9月14日,被告雷德龙、***与雷泽彬就本案所涉共同投资项目进行了投资款及分红的结算。载明:雷德龙:投资款15万元+23万元=本次支付38万元;***:投资款17万元+23万元=本次支付40万元;雷泽彬:分红款23万元+费用10万元=本次支付33万元。
另查明,浩汇公司承包敏达公司工程后,成立了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津双福敏达电气项目部,项目负责人为雷德龙,材料员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雷泽彬、***与原告浩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挂靠合同》对被告雷德龙、**有无约束力;二、原告浩汇公司追偿的范围。
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雷德龙、雷泽彬、***、**签订的《建筑工程投资联合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四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本生效。雷德龙在原告浩汇公司与敏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时,是代表原告浩汇公司签字,表明其参与了与敏达公司就工程承包事宜的协商和具体办理,雷德龙作为工程承包后具体的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庭审中雷德龙也认可对外是以浩汇公司名义进行施工,且在工程完工后,被告雷德龙、雷泽彬、***对联合投资期间的投资及分红进行了结算,雷德龙虽未在《建设工程挂靠合同》上签字,但综合以上分析可以推定雷德龙明知是挂靠在原告浩汇公司名下对外进行工程承包和施工,《建设工程挂靠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建设工程挂靠合同》对被告雷德龙具有约束力,被告雷德龙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被告**虽然在《建筑工程投资联合协议》上签字,认可四被告合伙投资事宜,但其并未在《建设工程挂靠合同》上签字,其是否知道或认可挂靠在原告浩汇公司名下以浩汇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原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建筑工程投资联合协议》与《建设工程挂靠合同》签订主体不一致,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法律关系不一致,不能以**签订《建筑工程投资联合协议》就推定其认可挂靠关系的存在,故《建设工程挂靠合同》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于争议焦点二,依据原告举示的相关证据,因陈强案件支付的款项包括先行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剩余款项155444元+诉讼费2280元+执行费521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368934元。因傅明洪案件支付的款项包括先行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剩余款项155444元+诉讼费2280元+执行费521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368934元;傅明洪案件案款共计1310425元、执行费15504元,合计1325929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159738元,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重庆锐翔物质有限公司案件案款18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代付的税金393270.16元,因无被告雷德龙的签字,被告雷德龙不予认可,该证据仅有原告公司盖章,无其他被告签字,且原告也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载明的发票已经开具,相关的税金已经产生,故本院对该项款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代付水电维修费2000元、主水管爆裂维修费1200元、诉讼费4560元,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支付,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已经承担律师费6000元在陈强案件中已经认可,不应再重复主张。综上,原告浩汇公司共计支付款项为708672元,原告浩汇公司仅能在该范围内向被告主张追偿,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因被告雷德龙、***、雷泽彬未在原告支付后依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挂靠合同》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的资金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德龙、***、雷泽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08672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9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为止;
驳回原告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8元由被告雷德龙、***、雷泽彬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前款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 冲
人民陪审员 廖 坤
人民陪审员 狄永彤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吕金伟
书 记 员 王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