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113行初122号
原告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丰盛镇响水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12419J。
法定代表人蒋长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成坤,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风雷,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巴**龙洲湾街道龙海大道**行政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杨成忠,局长。
出庭行政负责人:廖华明,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甄吉秀,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魏强,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何平,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汇建司)不服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巴南人社局)、第三人魏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通知第三人魏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浩汇建司委托代理人何成坤与被告巴南人社局行政负责人廖华明、委托代理人甄吉秀、第三人魏强及委托代理人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巴南人社局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巴南人社伤险认字[2019]21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魏强于2018年12月29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浩汇建司诉称,第三人未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应属于工伤。被告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工伤决定书,该工伤决定书应予撤销。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
被告巴南人社局辩称,1、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依据充分,证据确凿,依据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资料、江津区中医院情况说明、居民身份证、证人证言、公司基本情况、第三人个人账户明细、原告回复函、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调查笔录、电话笔录等。2、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决定的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准确。被告于2019年3月20日受理第三人申请后,制作《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被告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工伤决定书并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3、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未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认定工伤决定错误问题,被告对证人文凤娟、何陶进行调查核实时,其陈述与书面证言相互印证,第三人病历资料也证实第三人受伤事实,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司法机关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且生效,原告向被告书面回复表示其承建的涉案工地无分包转包事实,所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受伤。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主体明确,证据材料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准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魏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另第三人在与本案相关联的民事案件中举示的通话录音也可证明第三人系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受伤。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事实依据: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提供以上证据,拟证明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的事实;
证据2、病历资料,被告提供以上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就医过程及诊断结论;
证据3、江津中医院情况说明,被告提供以上证据,拟证明第三人病历资料上有记载错误;
证据4、第三人身份证明,被告提供以上证据,拟证明第三人身份信息;
证据5、证人文凤娟、何陶证明及身份证明,被告提供以上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受伤经过情况;
证据6、注册信息,被告提供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
证据7、第三人银行明细,被告提供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向第三人发放工资;
证据8、原告回复函,被告提供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认可承建案涉工程;
证据9、原告邮寄单,被告提供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通信地址;
证据10、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生效证明,被告提供以上证据,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11、工伤调查笔录及通话记录,被告提供以上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在原告案涉工地工作时受伤;
证据12、受理、举证通知书及送达邮单,被告提供以上证据,拟证明依法制作法定文书,程序合法;
证据13、中止通知书及送达邮单,被告提供以上证据,拟证明依法制作法定文书,程序合法;
证据14、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工伤恢复通知书、送达邮单,被告提供以上证据,拟证明依法制作法定文书,程序合法;
证据15、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邮单,被告提供以上证据,拟证明依法制作法定文书,程序合法。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是第三人自己填写,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病历本上记载是第三人第一时间向中医院陈述,其后提交情况说明系虚假,特别强调关于受伤地点长串名字,作为中医院医生,除非是当时记录,否则不可能在事后回忆或者记起,因此系虚假证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还有其他公司,是对私发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是由工伤认定部门调取,对事实无异议,对身份有异议,证人不能证明系工地员工及其和第三人系同事关系;对证据12-15、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9、10、11、12、13、14、15,来源和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能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成立于2002年2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等。第三人系在原告承建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轻轨站钢连廊项目工作。2018年12月29日中午12时左右,第三人在前述地点检查桩基钢筋质量时,跌入地梁基坑受伤。2019年3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于同年3月20日受理后,因第三人与原告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被告于2019年4月9日中止第三人工伤认定程序。2019年10月9日,本院作出(2019)渝0113民初13259号判决确认第三人魏强与原告浩汇建司自2018年11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之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11月25日,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回复函认可涉案工程由其承建,未有分包和转包情形,被告根据行政程序中收集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资料、江津区中医院情况说明、居民身份证、证人证言、公司基本情况、第三人个人账户明细、原告回复函、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调查笔录、电话笔录等证据,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8年12月29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而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行使法定职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依据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于法定时限内作出认定决定且送达原告、第三人,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魏强是否于工作时间在涉案工程中受伤,第三人受伤情形是否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本院对该争议焦点评析如下。第三人系在原告承建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轻轨站钢连廊项目工作。2018年12月29日中午12时左右,第三人在前述地点检查桩基钢筋质量时,跌入地梁基坑受伤。被告受理工伤申请后,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否认第三人系其工作人员,被告依法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生效司法判决确认后,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亦未向被告提交第三人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的证据,虽然消极事实可不予以举证,但在劳动争议及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一方应积极举证,以便于有权机关查清事实和作出正确认定,原告仅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但其未举示第三人受伤的具体时间和地点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于行政程序中收集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资料、居民身份证、证人证言、公司基本情况、第三人个人账户明细、原告回复函、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调查笔录、电话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前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未将涉案工程进行转包分包,能够证明第三人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故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情形属工伤合法有据。被告举示的江津中医院情况说明拟证明第三人受伤地点,该证据在证明目的上存在瑕疵,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能够综合认定第三人受伤地点,故该证据不被采信并不影响本院对第三人受伤地点的认定。另第三人陈述与本案相关联民事案件中举示的通话录音也可证明第三人系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受伤,但该证据并未在庭审中举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评判。
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袁平
审 判 员 严江露
人民陪审员 刘思碧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黄金驹
书 记 员 刘莉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