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5行终57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丰盛镇响水街。
法定代表人蒋长辉,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巴**龙洲湾街道龙海大道**行政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杨成忠,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魏强,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江津区。
上诉人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浩汇建筑公司)因诉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巴南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13行初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浩汇建筑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等。魏强系在浩汇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轻轨站钢连廊项目工作。2018年12月29日中午12时左右,魏强在前述地点检查桩基钢筋质量时,跌入地梁基坑受伤。2019年3月15日,魏强向巴南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巴南区人社局于同年3月20日受理后,因魏强与浩汇建筑公司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巴南区人社局于2019年4月9日中止魏强工伤认定程序。2019年10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渝0113民初13259号判决确认魏强与浩汇建筑公司自2018年11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之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11月25日,巴南区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巴南区人社局向浩汇建筑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浩汇建筑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巴南区人社局提交回复函认可涉案工程由其承建,未有分包和转包情形,巴南区人社局根据行政程序中收集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资料、江津区中医院情况说明、居民身份证、证人证言、公司基本情况、魏强个人账户明细、浩汇建筑公司回复函、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调查笔录、电话笔录等证据,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魏强于2018年12月29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浩汇建筑公司不服而起诉,请求撤销巴南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巴南区人社局对魏强的工伤认定申请行使法定职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巴南区人社局受理魏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浩汇建筑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依据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于法定时限内作出认定决定且送达浩汇建筑公司、魏强,故巴南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魏强是否于工作时间在涉案工程中受伤,魏强受伤情形是否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对该争议焦点评析如下。魏强系在浩汇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轻轨站钢连廊项目工作。2018年12月29日中午12时左右,魏强在前述地点检查桩基钢筋质量时,跌入地梁基坑受伤。巴南区人社局受理工伤申请后,向浩汇建筑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浩汇建筑公司否认魏强系其工作人员,巴南区人社局依法中止工伤认定程序,魏强与浩汇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生效司法判决确认后,巴南区人社局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浩汇建筑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亦未向巴南区人社局提交魏强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的证据,虽然消极事实可不予以举证,但在劳动争议及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浩汇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一方应积极举证,以便于有权机关查清事实和作出正确认定,浩汇建筑公司仅认为魏强受伤不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但其未举示魏强受伤的具体时间和地点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浩汇建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巴南区人社局于行政程序中收集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资料、居民身份证、证人证言、公司基本情况、魏强个人账户明细、浩汇建筑公司回复函、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调查笔录、电话笔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一审法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前述证据能够证明浩汇建筑公司未将涉案工程进行转包分包,能够证明魏强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故巴南区人社局认定魏强受伤情形属工伤合法有据。巴南区人社局举示的江津中医院情况说明拟证明魏强受伤地点,该证据在证明目的上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一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能够综合认定魏强受伤地点,故该证据不被采信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魏强受伤地点的认定。另魏强陈述与本案相关联民事案件中举示的通话录音也可证明魏强系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受伤,但该证据并未在庭审中举示,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评判。
综上,巴南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浩汇建筑公司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浩汇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浩汇建筑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是魏强的住院病历不足以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受伤,之后,病历的更改是刻意为进行工伤认定进行的修改。巴南区人社局提供的工伤调查笔录中载明魏强是在电话中告知证人其受伤时间的。
被上诉人巴南区人社局、魏强未提供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举示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巴南区人社局作为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辖区内职工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具有进行调查认定的法定职责。
巴南区人社局在受理魏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浩汇建筑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后,魏强因与浩汇建筑公司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申请仲裁和向法院起诉,巴南区人社局遂中止工伤认定,中止事由消除后,巴南区人社局在法定的期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其行政程序合法。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13民初13259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魏强与浩汇建筑公司自2018年11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关于魏强是否在工作时间受伤的问题,从巴南区人社局提供的魏强的入院记录、对何陶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结合江津区中医院医务科和医师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魏强是在2018年12月29日12时左右在涉案项目工作时受伤。浩汇建筑公司虽对魏强是否在工作时间受伤提出了异议,但未能举示证据否定巴南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也未举示证据证明魏强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浩汇建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浩汇建筑公司职工魏强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综上,巴南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驳回浩汇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应 禧
审 判 员  张小明
审 判 员  张华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彦波
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