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敏达电气(重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16民初9641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3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12419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敏达电气(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5721494842。
法定代表人:*家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铁,男,汉族,被告公司职工,1975年7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城口县,特别授权。
原告***被告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敏达电气(重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肖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29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敏达电气(重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被告敏达电气(重庆)有限公司将其厂房工程承包给被告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被告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4号厂房和倒班房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结算,被告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497361.53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4300000元后,尚欠197361.52元未支付。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发生死亡事故,被告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定应奖励原告20000元。被告敏达电气(重庆)有限公司尚欠被告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未支付。现起诉要求:1、被告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97361.52元、奖励费20000元;2、被告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148153.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5倍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止;以2407414.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5倍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2日止;以907414.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5倍从2014年9月13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止;以997361.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5倍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止;以497361.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5倍从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止;以397361.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5倍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止;以197361.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5倍从2015年9月17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3、被告敏达电气(重庆)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劳务费用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属实。涉案工程没有结算,不同意支付原告请求的欠款。对原告基础部分单价有异议,原告用机械开挖,单价比人工单价低,要求扣减。原告在施工中出了事故,20000元奖励费用不应当支付。由于没有结算,不存在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如果存在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被告敏达电气(重庆)有限公司已将除5%质保金外的工程款支付我公司。
被告敏达电气(重庆)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厂房工程承包给被告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属实。工程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除5%的质保金未支付外,其余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敏达电气(重庆)有限公司将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厂区4#厂房和倒班房工程发包给被告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了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津敏达电气工程项目部。2013年2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工程劳务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第四条劳务合同价款约定“1、……;2、基础单价为单项包干单价,(1)……;(5)基槽、坑土方开挖(不含转运)45元/立方米”。第七条工程质量、施工安全责任划分约定“1、……;2、施工安全责任划分:(1)……;(4)、本工程安全完工无死亡事故,甲方奖励乙方人民币2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13日,甲、乙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便进场施工,2013年10月26日完工。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施工期间,原告用机械开挖基槽、坑土。被告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300000元。2013年11月7日,该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关于敏达电气(重庆)有限公司双福厂区4#厂房和2#倒班楼完工决定单》,载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全部完成,按2013年11月1日开始计算付费时间。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被告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497361.53元,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津敏达电气工程项目部、现场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复核人及原告均在《敏达电气(重庆)有限公司双福厂区工程**劳务班组工程结算资料汇总表》上签章、签名。
另查明:原告**不是被告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与被告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发生死亡事故。2015年2月11日,被告敏达电气(重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被告敏达电气(重庆)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499500元,被告敏达电气(重庆)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274525元,尚欠质保金1224975元,因质保期未满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建筑工程劳务承包补充合同》,《敏达电气(重庆)有限公司双福厂区工程**劳务班组工程结算资料汇总表》,付款依据,经庭审质证,在卷可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建劳务工程资质,且不是被告公司职工,其与被告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建筑工程劳务承包补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结算,被告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结算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由于被告逾期未支付,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但双方对损失标准未约定,且被告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请求调减。综合本案案情及原告的损失,酌情认定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97361.5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148153.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止;以2407414.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2日止;以907414.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9月13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止;以997361.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止;以497361.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止;以397361.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止;以197361.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9月17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奖励费20000元的问题,原、被告约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发生死亡事故奖励20000元。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未发生死亡事故,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奖励原告20000元安全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安全奖励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敏达电气(重庆)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二被告已办理结算,被告敏达电气(重庆)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499500元,已支付23274525元,尚欠5%的质保金,还在质量保证期间,被告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权要求被告敏达电气(重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敏达电气(重庆)有限公司已将除5%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被告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敏达电气(重庆)有限公司已不欠被告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敏达电气(重庆)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原告基础部分单价有异议,原告用机械开挖,单价比人工单价低,要求扣减”的辩解,因合同未约定开挖方式,原告采用机械开挖方式,并无过错,且已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在施工中出了事故,20000元奖励费用不应当支付”的辩解,因双方约定是以发送死亡事故为条件,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发送死亡事故,被告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安全施工费用。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7361.52元。
二、被告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148153.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止;以2407414.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2日止;以907414.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9月13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止;以997361.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止;以497361.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5日止;以397361.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止;以197361.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9月17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为止)。
三、被告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全费用2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0元,减半收取2280元,由被告重庆浩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熊肖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