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2336号
原告重庆浩正公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代码:77486114-6),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香锦路4号。
法定代表人向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益安物资有限公司(代码:75006169-7),住所地重庆市双桥区双龙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
原告重庆浩正公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益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益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17时10分许,被告***驾驶渝A59064号(临时号牌)重型货车,沿人和大道行驶至人和立交时,与原告单位员工***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EM650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将车辆进行维修,支付了车辆修理费6385元,鉴定费319元。另,渝AEM650号小轿车系原告从***租赁,月租金为4500元,因此次事故修理7天,损失租赁费1050元。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385元、鉴定费319元、租车损失1050元,共计7754元。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是直线行驶,***驾驶车辆从右侧超车,我没有过错。我是帮被告益安公司开车,应由被告益安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益安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7时10分许,被告***驾驶渝A59064号(临时号牌)重型货车,沿人和大道行驶至人和立交桥时,与***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EM650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
2013年12月6日,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受托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作出《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6385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19元。随后,原告将该车交付重庆腾满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3年12月10日,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6385元。
另查明,渝A59064号(临时号牌)重型货车为新车,临时号牌载明所有人为被告益安公司,被告***系该车驾驶人。
渝AEM650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2011年5月,**与原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渝AEM650号小轿车出租给原告使用,月租金为4500元,租赁期限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临时号牌、《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发票、收据、车辆行驶证、《车辆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2、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对原告请求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首先,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车辆修理费6385元。该费用有《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及修车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对原告要求主张的鉴定费319元。该费用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对原告要求主张的租金损失1050元。因渝AEM650号小轿车系原告向**租赁,月租金为45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有7天(2013年12月3日至10日)未使用,故原告损失租金1050元(4500÷30×7)。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为7754元。
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益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为渝A59064号(临时号牌)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益安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000元。因渝A59064号(临时号牌)重型货车为新车,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益安公司,且被告益安公司未作抗辩更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间的关系,故本院采信被告***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认定被告***系为被告益安公司开车。因被告***在事故中负全责,故被告益安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7754元,由被告益安公司赔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益安物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重庆浩正公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评估费、租金损失共计7754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浩正公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益安物资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重庆浩正公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被告重庆益安物资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付与原告重庆浩正公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冯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