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52民初2097号
原告:重庆和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打铁村团山堡(光彩学校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38010T。
法定代表人:雷中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信,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光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潼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工业园区7号厂房2-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072346596Y。
法定代表人:宁兴忠,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金潼工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金潼大道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576183348A。
法定代表人:罗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永康,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和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建司)与被告重庆潼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潼翔公司)、重庆市金潼工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潼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平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信、覃光明及被告金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潼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平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2254526.83元;2、判决二被告以该装修工程款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潼翔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接被告潼翔公司发包的潼南工业园区服务中心装饰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原潼南县工业园,承包范围为:地面、墙面、天棚、门、卫生间、冷热水、电路及照明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于2015年9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指示将该工程项目装饰完毕并由被告潼翔公司验收,经结算,工程款总额为2254526.83元。该装修工程项目土地、建筑产权均归被告金潼公司所有,现也由被告金潼公司投入使用。验收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付款,至今未付任何工程款项。
被告金潼公司辩称,其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项目系由被告潼翔公司自行投资建设,其所有权属于潼翔公司,被告金潼公司并非涉案项目业主,并未参与该项目,亦未占有或使用涉案项目房屋,原告认为被告金潼公司占有和使用涉案项目房屋的事实不能成立。
被告潼翔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原告和平建司与被告潼翔公司自愿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潼翔公司(甲方)将重庆重庆市潼南工业园区服务中心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乙方),承包范围为地面、墙面、天棚、门、卫生间、冷热水、电路及照明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合同价款为2188322.55元。此外,该合同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约定:“双方约定按以下方式支付工程款:合同生效后,甲方按下表中的约定直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注:甲方营业当天,即认可验收合格。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天棚吊顶基本完成,付款比例40%,支付金额为850000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墙地砖基本完成,付款比例为40%,支付金额为850000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尾款,付款比例为20%,支付金额为488322元”。之后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竣工,被告亦于2015年9月26对该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但被告潼翔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报告及验收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和平建司与被告潼翔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本案涉案装修工程的施工,被告潼翔公司亦于2015年9月26对该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故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尾款,被告于2015年9月26对该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故被告应于2015年10月26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工程价款为2188322.55元,且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88322.55元并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潼翔公司另外支付增加工程的工程价款66204.28元,但其向本院举示的增加工程明细单并未有被告潼翔公司签字或盖章,原告亦未向本院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被告金潼公司与潼翔公司共同支付上述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金潼公司并非本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相对人,原告方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本案工程所设项目归被告金潼公司所有及金潼公司使用该项目的事实,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潼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和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2188322.55元,并自2015年10月27日起,以上述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和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市金潼工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重庆和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36.2元,由原告重庆和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5元,被告重庆潼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9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健
人民陪审员 全兴明
人民陪审员 廖乾良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陈 法
书 记 员 吉泉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