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和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和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潼金乐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52民初2094号
原告:重庆和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打铁村团山堡(光彩学校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38010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信,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潼金乐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工业园区7号厂房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34***04857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重庆和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建司)与被告重庆市潼金乐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潼金乐众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平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信、***及被告潼金乐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平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520000元;2、判决被告以该装修工程款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潼南潼金乐众一期电子厂厂房及宿舍楼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原潼南县工业园,承包范围为:地面、墙面、天棚、门、卫生间、冷热水、电路及照明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将该工程项目装饰完毕并由被告验收投入使用。经结算,工程款总额为3454439.57元。验收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尾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520000元。
被告潼金乐众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辩称被告潼金乐众公司只是以其名义注册,其对于本案工程具体情况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原、被告自愿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重庆潼南潼金乐众一期电子厂厂房及宿舍楼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乙方),承包范围为地面、墙面、天棚、门、卫生间、冷热水、电路及照明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合同价款为3868041元。此外,该合同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约定:“双方约定按以下方式支付工程款:合同生效后,甲方按下表中的约定直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注:公司入住厂房当天,即认可验收合格。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天棚吊顶基本完成,付款比例40%;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墙地砖基本完成,付款比例为40%;第三次: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尾款,付款比例为20%”。之后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竣工,被告亦于2015年8月30日接收并使用该厂房。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的装修工程款总计为3454439.57元,对该金额双方另行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予以了确认。被告潼金乐众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装修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520000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述、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银行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本案涉案装修工程的施工,被告潼金乐众公司亦于2015年8月30日接收并使用该厂房,故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尾款,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接收并使用该厂房,故根据双方关于“公司入住厂房当天,即认可验收合格”的约定,该装修工程于2015年8月30日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的装修工程款总计为3454439.57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5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潼金乐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和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52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上述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重庆市潼金乐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健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六日
法官助理*法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