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18958号
原告:重庆和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村78号2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450452602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新事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龙洲大道255号7-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A2B62K。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和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新事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事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和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事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新事通公司支付工程款57240.0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8日签订《重庆佳兆业广场三期光纤入户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项目概况、费用标准和付款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现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被告新事通公司未支付第二期进度款,原告和泰公司经多次催收后,仍未付款。
被告新事通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和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重庆佳兆业广场三期光纤入户工程施工合同》《重庆市驻地网项目通信设施建设达标确认书》《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事通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到庭**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8日,被告新事通公司(甲方)与原告和泰公司(乙方)签订《重庆佳兆业广场三期光纤入户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重庆佳兆业广场项目三期光纤入户工程的施工。第一条项目概况:范围包括重庆佳兆业广场项目三期的电话通信网络光纤入户,按《重庆市住宅建筑群电信用户驻地网建设范围》进行实施,按包工包料包验收、取证的承包方式,共计光纤入户904户;工期为配合小区建设进行通信线路施工,施工工期30天,进场时间以甲方开工令为准。第二条费用标准和付款方式:本合同含税包干总价127200.12元,其中包含增值税10502.76元,不含税金额116697.36元,包干价包括材料费、安装费、税费、运输费、保险费、保管费、材料检测费等履行本合同所需一切费用,甲方不再另行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付款方式:1、施工完成后,经甲方审核通过收到乙方全套付款资料后28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50%;2、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取得通信管理局颁发合格证书,办理完结算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全套付款资料后28个工作日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此时乙方需提供100%的发票;3、余款5%保修***修期(2年)满后一次性支付(保修金不计利息)。2020年7月22日,佳兆业广场项目经重庆市信息通信行业协议通信建设专业委员会确认,符合《重庆市住宅建筑电信用户驻地网建设规范》标准。
2020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完成结算,双方在《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确认:工程验收日期为2019年9月10日,结算总造价127200.12元,保修金6360.006元,保修期两年。
另查明,被告新事通公司已支付了《重庆佳兆业广场三期光纤入户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的50%的工程款,剩余款项未支付。原告和泰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和2021年7月向被告新事通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总计为127200.12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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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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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和泰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义务,根据《重庆佳兆业广场三期光纤入户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合同总价的95%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新事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57240.05元(未包含保修金),故对原告和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新事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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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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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新事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和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240.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被告重庆市新事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安 娟
书 记 员 欧 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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