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黑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黑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鼎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6民初3461号 原告:重庆黑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96号5栋1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78474987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鼎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鼎康路8号鼎邦浔院一期36幢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5YYYX56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重庆黑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鼎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黑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鼎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黑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4,538.27元及逾期利息(以394,538.2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其施工的重庆佳兆业篆山熙园一期裙楼工程在第一项诉请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佳兆业篆山熙园一期裙楼外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重庆佳兆业篆山熙园一期裙楼外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同时对施工要求、验收、结算、付款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16日通过验收。双方经结算,原告应获工程款为1,350,895.60元。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在结算后支付结算总价款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394,538.27元(不含质保金)未付。原告对该欠款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重庆鼎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重庆黑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的建筑企业。2020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重庆鼎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佳兆业篆山熙园一期裙楼外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重庆佳兆业篆山熙园一期裙楼外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其中在合同的第二部分“专用条款”中载明:......第五条5.2工程进度款支付:(1)甲方凭乙方的付款申请支付当月已完工工程量总价的70%;(2)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废料废渣清运完毕并经甲方、监理验收通过,甲方凭乙方的付款申请于45日内支付至合同已完工程总价的85%(此时须开至已完工程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工程完工后5天内乙方通知甲方验收,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后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此时须开至结算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留结算总价的5%作为本工程的保修金。待2年保修期满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保修金不计利息)。5.4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并确保发票票面信息全部真实、准确。否则,甲方不予支付款项,造成的损失及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双方在该合同中同时对工期、承包方式、合同价款、保修责任、质量要求、工程结算、竣工验收、双方义务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2021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开工令。确定工期从2021年2月21日起算。2021年11月16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确认合格。 2022年9月10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款完成了结算,签署了《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1,350,895.60元、已付工程款888,812.55元、保修款为67,544.78元、应付余款394,538.27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过工程款,但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工程款发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5月10日向被告提供了金额为394,538.2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并未付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重庆佳兆业篆山熙园一期裙楼外装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所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施工内容履行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双方完成了工程款结算,原告享有获得相应工程款的权利。按双方约定,在办理完结算后,被告须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但原告应提供结算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不予支付款项。因原告未按约及时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在未收到发票的情况下未支付应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被告提供相应发票后,付款条件成就,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款项,其仍未付款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在付款条件不成就的情况下,被告可拒绝付款,故原告关于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所涉重庆佳兆业篆山熙园一期裙楼外装工程系被告开发建设的案涉项目的组成部分,属于建设工程内容,不存在不宜折价、拍卖情形,原告对被告所欠工程款在其承建的重庆佳兆业篆山熙园一期裙楼外装工程的折价、拍卖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该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鼎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黑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4,538.27元(不含质保金); 二、原告重庆黑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所承建的重庆佳兆业篆山熙园一期裙楼外装工程在折价、拍卖价款范围内对被告重庆鼎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重庆黑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鼎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0元,减半收取3,610元,由被告重庆鼎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祥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奕臻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