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黑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捷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黑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02民初16399号 原告:贵州捷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枫香公寓商业用房幢1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356418360E。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黑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96号5栋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784749872。 法定代表人:**。 原告贵州捷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捷森公司)与被告重庆黑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黑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捷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捷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494255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所欠货款49425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从2022年8月31日起至货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损失(暂计至2022年11月30日为29655元);3.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其为实现自身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4.本案保全费、保险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红花岗区湘江大道双瑞建材市场经营装饰装潢等建筑材料,被告因装修工程需要遂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且与原告于2019年1月1日签订了《工程材料供货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承接的“金科中央公园城”“实地蔷薇国际”、“美的城”等项目供货后被告未及时**所欠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49425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贵院。综上所述,被告未履行对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乙方(供方)与被告作为甲方(需方)于2019年1月1日签订《工程材料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载明或约定:1.甲、乙双方协议甲方向乙方购买一批装饰材料,无固定使用项目,报价详见《报价单》。2.当月货款当月25日前核对金额,当月100%**。3.如甲方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付款,逾期按月息3%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4.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日或逾期付款金额达20%,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5.其他。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2022年7月25日双方对账确认欠款金额为485523元,前述款项原告主张未果,酿成讼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85523元,违约金被告虽未到庭提出减少的请求,但每月2%确实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前述欠款为基数从2022年8月31日(原告自愿主张)起至**日止按每月1.5%计算。按前述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已能涵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险费等损失,故虽原、被告存在承担相关损失的约定,但不应另行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货款原告未举证确已向被告供应相应货物,如属实原告应按照隐名代理方式主张权利视相应对接人披露代理情况后自行选择处理,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黑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捷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5523元,并支付该款从2022年8月31日起至**日止按每月1.5%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贵州捷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95元(已减半收取),申请费3360元,由被告重庆黑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