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黑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黑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4民初2014号 原告:重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156号国窖建材市场B2-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84241549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黑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96号5栋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78474987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诉被告重庆黑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木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木装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764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37640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从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就甲方施工的金科中建集美阳光项目签订《墙地砖采购合同》(以下称案涉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地砖。案涉合同第一条就采购货物的品名型号、数量及单价等进行约定,合同暂定价为1273070元,该价格包含运费及13%税费,产品数量以实际送货量为准;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为重庆市九龙坡华福路金科中建集美阳光项目;第七条约定甲方的付款方式为月结付款,甲方按实际送货量支付进度款,乙方提交真实、合法、有效发票,甲方在次月最后一日将进度款转账支付乙方;第九条约定,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付货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了相关产品,经双方结算,截止2020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款共计1316921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全额发票,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079281元,剩余237640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黑木装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原告**建材公司(乙方)与被告黑木装饰公司(甲方)签订《墙地砖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金科集美阳光M37二批次项目供应工程墙地砖,该合同主要对墙地砖的产品名称、数量、价款、质量标准、交货地点、日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七条约定材料进度支付为月结付款,每月1日至每月最后一日为一个周期,每月最后一日乙方编制月实际送货报表交甲方审核,甲方按实际送货量支付进度款,乙方提交真实、合法、有效发票并完善相关手续后,甲方在次月最后一日将进度款转账支付乙方。合同第九条约定了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七条之规定支付货款,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未付货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建材公司按约向被告黑木装饰公司供货。2021年11月30日,原告**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黑木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了《黑木装饰“集美阳光”项目材料供应对账结算单》,对“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款项为1316921元,被告已付货款1079281元,欠付货款237640元”以及“发票已于2021年3月9日全部交给购方”等情况予以了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墙地砖采购合同》《黑木装饰“集美阳光”项目材料供应对账结算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墙地砖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3764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764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墙地砖采购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材料进度支付为月结付款,原告提交真实、合法、有效发票并完善相关手续后,被告在次月最后一日将进度款转账支付原告。《黑木装饰“集美阳光”项目材料供应对账结算单》中载明“发票已于2021年3月9日全部交给购方”,因此被告应在2021年4月30日前将尚欠货款237640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应当承担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5月1日起以2376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违约金的主张,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黑木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黑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37640元及违约金(以23764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0元(原告重庆**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黑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