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黑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民间借贷纠纷(9181)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9民初9402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5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渝北区王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黑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96号5栋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7847498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男,汉族,1967年8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第三人:***,男,汉族,1989年3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黑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木公司)、***、***,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黑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追加***为第三人后,于202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88009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以88009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日起,按2021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黑木公司承包的渝北区中央公园相关工程项目做工,也是班组长,被告黑木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因三被告欠付工人工资70余万元,遂于2021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原告代被告向工人发放工资,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21年9月1日前还清。被告后续也将应发放给工人的工资转入原告银行账户,由原告代发工资,除了工人***的工资外,其余工人的工资原告已全部付清。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8009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黑木公司答辩:本案是劳务工程费用纠纷,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应在劳务费结算后另案起诉。 被告***、***共同答辩:出具借条的原因是让原告帮忙垫付工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需要工程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尾款给原告。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的工资有一部分计算在原告账上,另外一部分是第三人单独的工资(与原告无关),计算在原告账上的工资数额被告***已签字确认,数额是54483元,第三人因工资未能全部兑现,已起诉相关当事人至法院,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审查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拾万元现金,小写100000.00元。注:此款由***代付中央公园89、94地块工人贴砖工资。该笔借款在2021年9.1号之前还给***。借款人:***、***。2021年7月28日”,《借条》借款人处加盖有黑木公司印章。原被告之间就中央公园89、94地块工程项目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是劳务班组长,原告提交《工资明细表》,主要内容是2021年8月29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等工人劳务费共计636897元,《工资明细表》中记载***的劳务费是51888元。被告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主要内容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等工人劳务费共计552000元,其中支付给***55000元。原告提交银行记录若干,主要内容是原告于2021年8月1日、8月3日向**等工人支付劳务费103000元。庭审中,第三人***提交结算单一份,拟证明“***是班组长,也是施工工人,***与***结算后,确认***有54483元劳务费计算在***的账目中”,***已起诉***等人主张相关费用,截止至辩论终结日,该案尚在审理中。***、***陈述自己是黑木公司的项目经理,原被告之间的劳务费并未最终结算,原告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借款人处有被告***、***的签名及黑木公司的捺印,应认定为《借条》是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三被告均是债务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中有被告黑木公司的捺印及***、***的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对三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工资明细表》记载的内容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就中央公园89、94地块工程项目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结算工人劳务费数额585009元(不含***)。该劳务费,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已支付497000元(不含***),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差额88009元。《借条》明确载明由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由原告代三被告向原告班组内的工人发放工资,结合《借条》及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足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已实际代发劳务费至少103000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借条》中的出借义务,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生效,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8009元。关于被告辩解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原被告虽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借条》足以认定双方还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劳务费的结算数额仅涉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生效、尚欠债务的数额问题,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借条》载明三被告于2021年9月1日前还款,其未还款,已违约,应支付逾期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黑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8009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88009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日起,按2021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23元,由被告被告重庆黑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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