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1124民初1209号之一
原告:饶阳县三联建安有限公司。地址:饶阳县振兴街**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41099202571。
委托代理人:***,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勤辉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饶阳县经济开发区开放路***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4MA07KXJQ6C。
被告:***,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灯塔村人,现住址不详。
被告:***,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上海市奉贤区人,现住址不详。
被告:**,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现住本村。
原告饶阳县三联建安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勤辉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饶阳县三联建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11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将公司南围墙以北130米、南边东西宽121米至北边东西宽131米的厂区及地上附着物全部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厂区和地上附着物的物权登记手续(到2018年10月31日价值3832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9年2月1日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河北勤辉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共同被告,并请求***、***、**与被告河北勤辉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饶阳县三联建安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勤辉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应送达被告应诉。本院按原告提供的信息送达被告***、***未果,原告未补充提交被告准确送达地址或下落不明的证据,并且原告在七日内未交纳公告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公告费是当事人应负担的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饶阳县三联建安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亚章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