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阳县三联建安有限公司

河北康绿食品有限公司、饶阳县三联建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57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饶阳县大官亭镇姚庄村东北。

法定代表人:李赫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荀月,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饶阳县三联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饶阳县振兴街。

法定代表人:宋文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北**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饶阳县三联建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11民终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河北**食品有限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饶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1124民初966号和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11民终1072号民事判决;2、提审并判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超付的工程款3786979.71元(如需鉴定则以鉴定数字为准);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针对另一案件,即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11民终92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已提出再审,法院已接收材料。二、申请人有充分的证据推翻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11民终92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本二审判决的认定“当事人双方的实际签约意思是仅恒温库西侧、机房、蓄水池发包价为2442.1967万”没有事实依据,且违背常理;三、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2442.1967万是指整个恒温库、机房、水池的造价,而非恒温库西侧、机房、水池的造价。四、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存在挂靠情形而无效,另,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二审判决在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直接以合同约定价款作为工程结算价款,显属错误。五、二审判决错误认定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六、申请人超付工程款3786979.71元。七、按二审判决的推论,本案申请人不但没有超付工程款,还尚欠被申请人工程款。但事实上,对案涉工程,被申请人自认申请人不欠其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对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11民终928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已经于2020年9月27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在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中,被申请人完成了恒温库西侧部分的工程并交由再审申请人使用,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工程款14200000元,在后续双方针对其他四份合同的诉讼中,双方对恒温库的工程量及其所支付的工程价款未提出异议。再审申请人主张其向被申请人超付了工程价款,被申请人应予以返还理据不足。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邢荣允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崔 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 俊

书 记 员 曲 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