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民申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饶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饶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饶阳县。
一审被告:河北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饶阳分公司(曾用名称:河北琮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饶阳分公司)。地址:河北省饶阳县城区博陵大街428号。
负责人:周忠奎,董事长
一审被告:饶阳县三联建安有限公司。
负责人:宋文乐,董事长。
地址:河北省饶阳县。
一审被告:尹勤乐,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饶阳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北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饶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楷华房地产公司)、饶阳县三联建安有限公司、尹勤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4民初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饶阳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4民初62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赔偿再审被申请人***损失233352元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再审申请人***、***对预售的房屋没有取得法律上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其与购房者达成的房屋买卖预约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尹勤乐拒绝给***、***办理房屋买卖合法手续,导致与***的房屋买卖预约合同不能顺利履行。尹勤乐和楷华房地产公司为获取高额利润,拒绝向***、***交付尚欠的抵顶房屋,导致了无法履行与***的房屋买卖合同,严重损害了***和***、***的合法利益。被申请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预购房屋的交易过程是明知的,知道或应当知道交易存在的风险,既然被申请人能够接受与再审申请人的此种交易方式购买房产,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就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自行承担,或向实际控制房屋所有权交易手续的尹勤乐和楷华公司主张赔偿。一审法院认定支持被申请人房屋差价损失所参照的其他人购房时的价格,房地产市场价格的波动不具有确定性和客观性,支持损失前提应当是具有客观存在的确定的损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尹勤乐有权自行销售抵账房源,尹勤乐把建筑工程的施工转包给***、***,有2016年9月1日河北楷华饶阳分公司与尹勤乐签订的抵账房销售约定和尹勤乐与***、***签订的建筑工程合作协议书予以证实。2017年2月8日,***、***与***达成协议,***、***将抵账房屋销售给***,并约定***所购买的房屋的楼号、单元、楼层、房间号和单价等,并于当天收取***缴纳的现金100000元,双方的协议已具备房屋买卖预约合同关系的要件,一审法院认定房屋买卖预约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并无不当。按照***、***与***预约合同,***、***应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房屋,因故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房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损失,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房屋买卖预约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应自行承担风险、房屋差价不具有确定性和客观性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戴全寿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崔清海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