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40民初2351号
原告:重庆恒丰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人民街1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77177176XQ。
法定代表人:赵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庆,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刚,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柱县尚品天佳时代商住楼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尚品天佳时代商住楼。
负责人:隆文明,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原告重庆恒丰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与被告石柱县尚品天佳时代商住楼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尚品天佳业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品天佳业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710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56800.00元(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共计7668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了《电力工程安装合同》,原告依约安装了相应电力设施设备,仅约定由被告支付成本费710000.00元,现被告欠工程款至今未清偿,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催款函后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原告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特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尚品天佳业委会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力工程安装合同》、关于尚品天佳配电工程欠款情况报告、请款函、催款函。本院主持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9日,尚品天佳业委会作为甲方与乙方恒丰公司签订了《电力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施工尚品天佳时代0.4千伏变配电工程,工程主要内容为:1.敷设低压电缆线路2.695千米;2.安装低压接线箱6个,低压配电箱24个;3.电缆桥架。工程承包方式为工程材料及安装费包干(包工包料)。工程包干费用710000.00元,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工程完工验收前一次付清工程款。同时,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为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延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给乙方。合同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合同尾部甲方加盖了尚品天佳业委会鲜章,乙方加盖了恒丰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签订后,恒丰公司从2011年9月进场施工至2011年12月结束并交付通电使用至今。
2014年12月16日和2016年11月22日,恒丰公司两次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关于尚品天佳配电工程欠款情况,希望政府协调尽快支付该工程款710000.00元。2016年10月26日,恒丰公司向尚品天佳业委会发出催款函,载明:“根据贵公司与我公司签字的《尚品天佳0.4千伏配电工程》合同,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相关内容。根据合同约定,贵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10000.00元,截至目前为止,我公司未收到该工程(的)工程款项,已严重影响我公司正常运转。因此,特请贵单位能够及时向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若不按期支付,我公司将保留法律诉讼的权利。”尚品天佳业委会在催款函后写明签收时间2016年11月4日,并加盖了业委会鲜章。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恒丰公司依据与尚品天佳业委会签订的《电力工程安装合同》履行了电缆线路等电力设备安装合同义务,并交付尚品天佳业委会使用至今,尚品天佳业委会应当依约支付安装工程款710000.00元,现被告经原告催款后仍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包干价工程款71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568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工程完工验收前一次付清工程款,若尚品天佳业委会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付违约金给恒丰公司,现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仅主张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至起诉时共计4个月合计56800.00元(710000.00元×2%×4个月),低于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告按照《电力工程安装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10000.00元和逾期利息(违约金)56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柱县尚品天佳时代商住楼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恒丰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710000.00元和逾期利息(违约金)56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柱县尚品天佳时代商住楼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龙文富
人民陪审员 谭其贵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