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40民初4277号
原告:重庆恒丰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人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77177176XQ。
法定代表人:赵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庆,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刚,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新视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58147959XX。
法定代表人:聂新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江普住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顺江大道顺园路万景风情别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36560211W。
法定代表人:余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剑,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恒丰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电力公司)与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新视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视野房产公司)、重庆市涪陵区江普住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普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庆、刘育刚,被告新视野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新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被告江普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丰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719889.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新视野房产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了《新视野·滨河晓月用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建设面积为159257.00平方米(按照供电方案的总建筑面积为准),单价为106.00元/平方米,工程总价16881214.00元。2014年3月5日,新视野房产公司与国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了《新视野·滨河晓月外接电源电缆沟开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包干价为300000.00元(实际施工人和结算领款人为原告),按照被告方提供的依据,被告现已通过验收楼盘建筑面积为94888.97平方米,电力安装进度款为10058230.00元,应摊销支付外线电缆沟开挖劳务费178400.00元,被告方应付工程进度款为10236600.00元。截止目前,新视野房产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500000.00元,江普建设公司接盘后于2019年6月4日向原告支付法院调解书确认的进度款2500000.00元。2019年6月6日,被告江普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该楼盘尚欠原告工程进度款2236600.00元,承诺若被告新视野房产公司委托江普建设公司代付上述工程款,江普建设公司同意并即时按委托支付。2019年7月11日被告江普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516710.65元,现该商住楼楼盘电力安装工程尚有工程进度款1719889.35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可证。综上,被告未按期履行工程进度款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新视野房产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尚欠工程进度款金额为2236600.00元,因为结算书没有找到,所以这笔金额不能确定,新视野房产公司已付给原告5500000.00元,并委托江普建设公司支付原告2500000.00元和516710.65元,具体欠款数额要以结算书为准。2.请求法庭对已验收楼盘建筑面积94888.97平方米进行核实。3.外线电源电缆沟开挖的劳务费178400.00元不清楚,要求原告举示证据。
江普建设公司辩称,1.江普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江普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2.新视野房产公司与江普建设公司不再享有委托代付的关系,因为新视野房产公司还欠江普建设公司借款本息近30000000.00元,因此,江普建设公司不再接受新视野房产公司的委托向原告代付工程款。3.为了解决新视野房产公司的实际困难,推动整个项目转让的相关实际问题,在项目转让结束后江普建设公司已经代新视野房产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500000.00元和516710.65元。综上,江普建设公司与原告既没有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无法定的责任,因此,江普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原告恒丰电力公司与被告新视野房产公司签订了《电力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新视野˙滨河晓月项目配电工程。工程概况:新视野˙滨河晓月项目,由9栋15-22层住宅以及地下车库、2-3层商业裙楼和幼儿园组成,总建筑面积159257㎡,住宅总户数**。第三条工程费用及支付方式:1.采用综合包干价,其价格为106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按照供电方案的总建筑面积为准)为159257平方米,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688.1242万元。合同价格包含了乙方为完成合同承包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所需要的人工费、材料费、设备费、机械费(含机械设备等的进出场费)、管理费、施工安全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保险费、利润、税金、设计费、所涉及各类手续费用等全部费用。2.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10.00万元。(2)外接电源工程,甲方通知乙方订货,甲方支付100.00万元;甲方通知乙方材料及施工人员进场,支付100.00万元。(3)楼盘本体配电工程,甲方通知乙方订货,甲方支付50%,甲方通知乙方材料及施工人员进场,甲方支付乙方40%,验收通电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第一期工程的所有余款(按通电总面积计算);第二期及后比照第一期支付方式执行。”合同签订之后,恒丰电力公司组织施工。
2017年12月29日,新视野房产公司与江普建设公司签订《新视野·滨河晓月项目转让协议书》,新视野房产公司将新视野·滨河晓月项目按项目现状(包括土地使用权、地上地下建构筑物物权、建设报建手续、工程报建手续等)整体转让给江普建设公司,不包括新视野房产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民工工资等一切款项。转让的现状为:一期施工范围占地面积27220.78平方米,含1号楼、2号楼、3号楼、6号楼、7号楼、11号楼、12号楼(未建)、车库、10号楼(幼儿园)以及相应公共配套设施等,11号楼尚未办理竣工验收,12号楼尚未修建,其余1、2、3、6、7号楼及一期范围内的车库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新视野房产公司转让前已完成1号楼、幼儿园(10号楼)、2号楼、3号楼、6号楼、7号楼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取得了备案登记证。2018年12月4日,江普建设公司代新视野房产公司对11号楼及部分地下车库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取得了备案登记证,该证载明的建设单位为新视野房产公司。上述已竣工验收并取得备案登记证的建筑面积共计94888.97平方米。新视野房产公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00.00元。2019年6月4日,江普建设公司代新视野房产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0.00元。同年6月6日,江普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解决石柱县滨河晓月一期配电工程欠款的承诺书》,载明:“石柱县滨河晓月一期配电工程原开发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新视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贵公司工程款223.66万元。目前该项目已由我公司接盘,我司作为接盘方有责任和义务配合协助督促解决问题。我司承诺: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新视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我司从其向我司借款中代述工程款,我司同意并即时按委托代付。”同年7月11日,江普建设公司代新视野房产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16710.65元。
另查明,新视野房产公司与国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4年3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石柱新视野·滨河晓月外接电源电缆沟开挖工程,工程费用总价300000.00元。新视野房产公司已支付完毕。本案原告主张的外接电源电缆沟开挖工程劳务费178400.00元与上述合同无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新视野房产公司签订《电力工程安装合同》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后新视野房产公司将案涉项目现状转让给江普建设公司,转让前由新视野房产公司开发且现已完成备案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共计94888.97平方米,已完成备案登记的建筑面积即为已通电的面积,新视野房产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验收通电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第一期工程的所有余款(按通电总面积计算)”支付原告工程款。按合同约定的单价106元/平方米计算,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10058230.82元(94888.97平方米×106元/平方米),原告按10058230.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新视野房产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5500000.00元,江普建设公司代新视野房产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500000.00元和516710.65元,新视野房产公司还欠原告工程款1541519.35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电力安装工程款1541519.35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外线电缆沟开挖劳务费1784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江普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江普建设公司不是原告与新视野房产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安装合同》当事人,江普建设公司与新视野房产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也未包括新视野房产公司所欠工程款的移转,原告依据江普建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向江普建设公司主张权利,该《承诺书》载明江普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条件是“新视野房产公司委托江普建设公司代付”,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新视野房产公司委托了江普建设公司代付其余工程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江普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新视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恒丰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1541519.35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恒丰电力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79.00元,由原告重庆恒丰电力有限公司2103.00元,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新视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1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成
人民陪审员 谭祥云
人民陪审员 李清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高 原
书 记 员 赵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