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恒丰电力有限公司

重庆恒丰电力有限公司与重庆永荣赶家桥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4民终1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恒丰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南宾镇人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77177176XQ。
法定代表人:赵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刚,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庆,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赶家桥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县沿溪镇清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676112045H。
法定代表人:周成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作,重庆金牧锦扬(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恒丰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赶家桥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赶家桥煤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县人民法院(2019)渝0240民初5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恒丰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刚、何大庆、被上诉人**赶家桥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本作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丰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支持恒丰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赶家桥煤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707000元,退还安全质量保证金40000元,共计747000元;由**赶家桥煤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恒丰电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赶家桥煤业公司缴纳了40000元质保金以及恒丰电力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合同错误。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个电力安装合同中其中一个合同完全错误。两个合同同时签订,用于同一目的,不能作相反对立处理。恒丰电力公司并未延误工期,系**赶家桥煤业公司一直不申请验收。恒丰电力公司一直以多种方式要求**赶家桥煤业公司履行义务,相反**赶家桥煤业公司未以任何方式通知恒丰电力公司中止或解除合同。恒丰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已经通过验收。恒丰电力公司于2018年10月申请了验收,**赶家桥煤业公司应该履行接收成果和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合同解除条件,**赶家桥煤业公司未被注销,**赶家桥煤业公司依据政府文件要求解除合同既不符合时机,也不符合法定条件,**赶家桥煤业公司如果要单方解除合同,要通知恒丰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恒丰电力公司的损失。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未考虑合同履行程度,以及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违反了合同解除后应当对合理损失进行补偿的原则。一审判决未认定**赶家桥煤业公司应退还恒丰电力公司质保金错误。关于质保金的问题,双方有明确约定,恒丰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赶家桥煤业公司收取了40000元,**赶家桥煤业公司抗辩称该40000元属于投标质保金,**赶家桥煤业公司就应当举示反证,并举示不应当退还的证据。
**赶家桥煤业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恒丰电力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恒丰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赶家桥煤业公司支付工程欠款707000元,退还安全质量保证金40000元,共计747000元;2.由**赶家桥煤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赶家桥煤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赶家桥煤业公司、恒丰电力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赶家桥至万朝段10KV供电线路安装工程合同和赶家桥至鱼池段10KV供电线路安装工程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恒丰电力公司赔偿**赶家桥煤业公司经济损失(暂定12万元);3.诉讼费用由恒丰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1日,**赶家桥煤业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恒丰电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赶家桥至万朝段10KV供电线路安装工程,编号为GK-2011-113)。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与万朝35KV变电站同步开工建设,竣工日期与万朝35KV变电所同步竣工,总日历天数75天,合同价款为624400元,并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赶家桥至鱼池段10KV供电线路安装工程,编号为GK-2011-112)开工日期为:解决生产电源后发包方通知送达五日内开工,未约定竣工日期,合同总日历天数75天,合同价款为202600元,并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并约定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在承包人提交结算资料后一月内,支付至工程总价款97%;余下工程总价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如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发包人返还承包人质保金。另查明,2013年1月31日,**赶家桥煤业公司向恒丰电力公司支付165000元,其中12万元出具发票,列明:“赶家桥至鱼池段10千伏安装工程”。2015年3月2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煤监局市煤管局全市2015年煤矿关闭工作方案的通知,**赶家桥煤业公司被列为2015年拟关闭煤矿名单。2015年11月28日,重庆**矿业公司在石柱报发布公告,**赶家桥煤业公司拟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关闭。
一审法院认为,恒丰电力公司、**赶家桥煤业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赶家桥至鱼池段10KV供电线路安装工程,编号为GK-2011-112),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恪守诚信,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恒丰电力公司已依约安装了赶家桥至鱼池段10KV供电线路,**赶家桥煤业公司也于2013年1月31日向恒丰电力公司支付了120000元赶家桥至鱼池段10KV供电线路安装工程款,按照双方对款项支付的约定是在工程完工后进行支付,故推定该工程虽未经**赶家桥煤业公司验收但其已认可了工程完工才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此,**赶家桥煤业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尚欠恒丰电力公司工程款82600元。恒丰电力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向**赶家桥煤业公司缴纳了40000元质保金,要求**赶家桥煤业公司退还40000元质保金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恒丰电力公司、**赶家桥煤业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赶家桥至万朝段10KV供电线路安装工程,编号为GK-2011-113),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在该合同签订后,恒丰电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全部履行,**赶家桥煤业公司亦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且**赶家桥煤业公司已于2015年12月31日关闭煤矿,已经没有继续履行之必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应当依法解除。
关于**赶家桥煤业公司提出的“恒丰电力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完成工程,并延误工期40天,主张恒丰电力公司赔偿损失1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赶家桥至鱼池段10KV供电线路安装工程,编号为GK-2011-112)中,没有约定明确的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只约定了工期75天。**赶家桥煤业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恒丰电力公司延误工期40天。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赶家桥至万朝段10KV供电线路安装工程,编号为GK-2011-113)双方均未提供该合同任何履行情况的证据,难以判定该合同是否履行或是否存在延误工期。故**赶家桥煤业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充足的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碍难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恒丰电力公司与**赶家桥煤业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赶家桥至万朝段10KV供电线路安装工程,编号为GK-2011-113);二、**赶家桥煤业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丰电力公司支付线路安装工程款82600.00元;三、驳回恒丰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赶家桥煤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70.00元,由恒丰电力公司负担9370.00元,**赶家桥煤业公司负担19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赶家桥煤业公司负担2500.00元,由恒丰电力公司负担20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恒丰电力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1.双方一致认可,万朝35KV变电所在2012年竣工。2.恒丰电力公司举示的《竣工验收确认(复核)通知书》的落款时间是2019年9月,该通知是要求对赶家桥至鱼池段10KV供电线路安装工程进行验收,并未提及赶家桥至万朝段10KV供电线路安装工程。3.恒丰电力公司自认在收到整改通知书后并未进行整改,也未将竣工验收资料提交给**赶家桥煤业公司。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K-2011-113)中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或履约保函担保,担保方式为:接到中标通知书7天内,向发包人提供叁万元人民币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由发包人返还履约保证金,返还金额=履约保证金-违约金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GK-2011-112)中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或履约保函担保,担保方式为:接到中标通知书7天内,向发包人提供壹万元人民币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0日内由发包人返还履约保证金,返还金额=履约保证金-违约金额。”5.恒丰电力公司二审过程中称其要求退还的4万元是施工保证金(工程抵押金),其原称为质量保证金不准确,**赶家桥煤业公司应当予以退还。
对于恒丰电力公司是否向**赶家桥煤业公司缴纳了4万元保证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之间存有争议,本院对该争议事实认定如下:恒丰电力公司在二审举示了**赶家桥煤业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在2011年12月22日收到恒丰电力公司缴纳的工程抵押金4万元。**赶家桥煤业公司质证认为是投标保证金。经审查**赶家桥煤业公司收到4万元的时间是在**赶家桥煤业公司与恒丰电力公司签订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间之后,**赶家桥煤业公司称是投标保证金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工程抵押金的金额与两份合同约定的恒丰电力公司一共要缴纳给**赶家桥煤业公司的保证金的金额一致,且工程抵押金与保证金也有一定的意思相通,故本院认定恒丰电力公司按照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一共缴纳了4万元履约保证金给**赶家桥煤业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丰电力公司是于2011年11月11日与**赶家桥煤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赶家桥至万朝段10KV供电线路安装工程,编号GK-2011-113),合同工期七十五天,并且约定与万朝35KV变电所同步竣工。万朝35KV变电所于2012年竣工。恒丰电力公司要求**赶家桥煤业公司支付赶家桥至万朝段10KV供电线路安装工程款,应当由恒丰电力公司对已经如约履行了编号为GK-2011-113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己方义务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恒丰电力公司举示的《客户配电工程缺陷整改通知书》的落款时间是在2018年,该通知书载明**赶家桥煤业公司10千伏线路工程存有隐患。恒丰电力公司举示的《客户配电工程缺陷整改通知书》和《竣工验收确认(复核)通知书》的落款时间均是在**赶家桥煤业公司关闭时间之后,恒丰电力公司在收到整改通知书后并未进行整改,也未将竣工验收资料提交给**赶家桥煤业公司,故碍难认定在**赶家桥煤业公司关闭前恒丰电力公司如约完成了赶家桥至万朝段10KV供电线路安装工程的施工。**赶家桥煤业公司已经关闭,赶家桥至万朝段供电线路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目的对于**赶家桥煤业公司已经无法达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赶家桥煤业公司有权解除编号为GK-2011-11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恒丰电力公司未能如约履行该合同并导致该合同解除,恒丰电力公司无权要求**赶家桥煤业公司支付赶家桥至万朝段供电线路安装工程款。恒丰电力公司一审庭审中称要求退还的4万元是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缴纳,经审查,合同约定需要由恒丰电力公司缴纳的只有履约保证金,故本院认可恒丰电力公司原是将履约保证金错误表述为质量保证金。赶家桥至万朝段供电线路安装工程未有证据证明竣工经验收合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恒丰电力公司也无权要求**赶家桥煤业公司返还其依照编号为GK-2011-11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缴纳的3万元履约保证金。对于赶家桥至鱼池段供电线路安装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赶家桥煤业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即已表明该段线路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赶家桥煤业公司对该段线路安装工程除了要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以外,还要返还恒丰电力公司依照编号为GK-2011-11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缴纳的1万元履约保证金。
综上,恒丰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渝0240民初54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渝0240民初54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重庆**赶家桥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诉人重庆恒丰电力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
1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重庆恒丰电力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270元,由上诉人重庆恒丰电力有限公司负担9873元,由被上诉人重庆**赶家桥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397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重庆恒丰电力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赶家桥煤业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0元,由上诉人重庆恒丰电力有限公司负担9873元,由被上诉人重庆**赶家桥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3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徐婷婷
审 判 员 王军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秦清华
书 记 员 程方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