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7民初682号
原告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江城大道400号1-2、402号、400号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56241218E。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赵,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重庆恒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嘉滨路131号(华庭锦园)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09357429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赵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28623.83元,支付截止2021年12月20日的罚息7259.55元、复利59.07元,并承担自2021年12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尚欠本金328623.83元为基数,均按照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赵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房屋拍卖、变卖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重庆恒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案件由来
和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与被告**赵、重庆恒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于2022年2月22日和2022年3月24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及被告重庆恒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要素事实:
合同名称及
签订日期
2019年9月5日,**赵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重庆银行网贷业务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合同编号:2019重银网经-好企(重)税抵贷-授-000307,及签订《重庆银行网贷业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9重银网经-好企(重)税抵贷-低-000874。2020年9月11日,**赵与原告签订《重庆银行网贷业务“好企税抵贷-循环贷”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20重银网经-好企(重)税抵贷-借-002042。
2019年9月5日,重庆恒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重庆银行网贷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9重银网经-好企(重)税抵贷-保-000307。
借款人
**赵
借款金额
330000元
借款期限
2020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止。
借款利率
固定利率,5.3%。
逾期利率(罚息、复利计算方式)
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自改变贷款用途之日起按合同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上浮)100%执行计收罚息。
还款约定
按期结息,到期还本。
欠本欠息
欠本:328623.83元。
欠息:截止2021年12月20日欠罚息7259.55元、复利59.07元。
担保方式
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保证担保
抵押物
**赵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房屋
抵押、保证担保范围
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
抵押备案登记
2019年9月5日在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明
审理经过
原告代理人诉称重庆恒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所用2019年9月3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虽只有**赵签名捺印,无股东***签名捺印,但被告**赵当时作为重庆恒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持股三分之二的大股东,且有重庆恒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且合同约定贷款用途系同于重庆恒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故原告认为重庆恒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重庆恒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重庆恒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所用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只有**赵签名捺印,无股东***签名捺印。**赵作为公司法人、股东、执行董事、经理,这情况下,以公司名义担保,应当排除被担保股东**赵的表决权,由其他股东表决。原告作为规范的金融机构对公司作出的决议内容有审查义务,但本案原告却疏于履行起码的审查义务,故认为重庆恒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对重庆恒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请。
本院认为
原告与**赵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与被告重庆恒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银行网贷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虽然被告重庆恒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加盖公司公章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但该决议只有股东**赵签名捺印,并无其余股东***的签名或捺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被告**赵作为被告重庆恒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未经排除被告**赵外的其他股东召开股东会议作出决议的情况下,超越权限代表被告重庆恒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其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重庆银行网贷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属于越权代表。原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订立保证合同时未对股东会决议进行必要审查,不具有债权人的善意,应依法认定该保证合同无效,被告重庆恒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不应对被告**赵的个人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恒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赵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二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借款本金328623.83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其中,截止2021年12月20日欠罚息7259.55元、复利59.07元,自2021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方式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对被告**赵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房屋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6339元,减半收取3169.57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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