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232民初233号
原告:重庆恒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09357429J,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嘉滨路131号(华庭锦园)3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勉(阿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藏文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32MA62F20B75,住所地四川省***县达扎寺镇麦溪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恒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恒和建筑公司)与被告***青藏文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藏文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恒和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藏文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恒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3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7月7日至2021年10月21日至资金占用利息8275.37元(具体金额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准);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原告重庆恒和建筑公司与被告***青藏文旅公司签订《西部牧场古格酒店改造装修合同》,约定原告重庆恒和建筑公司承建位于***西部牧场酒店的装修改造工程,工程造价以双方最终确定的***西部牧场酒店改造装修工程造价汇总表为准。2017年3月16日,经被告***青藏文旅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四川***和正信建设工程造价事物所有限公司审定,***西部牧场改造装修工程造价金额为2550881元。后原告重庆恒和建筑公司与被告***青藏文旅公司签订了《〈西部牧场古格酒店改造装修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造价金额为1463961.27元,协议载明原告重庆恒和建筑公司于2017年4月实施了原合同工程范围之外的工程项目,双方于2017年5月28日对所有新增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四川正信建设工程造价事物所有限公司对新增工程量以及单价进行了审核。2017年11月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经四川正信建设工程造价事物所有限公司审核,认定工程结算价为4050000元,并出具了《建设工程造价审核认定书》。被告***青藏文旅公司于2021年3月2日向原告重庆恒和建筑公司邮寄《企业询证函》,询证函中明确载明: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青藏文旅公司欠付原告810000元。经核实,企业询证函内容无误,2021年2月3日,被告***青藏文旅公司向原告重庆恒和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元,故被告***青藏文旅公司实际欠原告重庆恒和建筑公司730000元。同时,原告重庆恒和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出具了730000元的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青藏文旅公司拒收该发票,现被告***青藏文旅公司仍有730000元工程款未向原告重庆恒和建筑公司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青藏文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重庆恒和建筑公司与被告***青藏文旅公司在《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总额为3463961.27元,被告***青藏文旅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320000元,尚余工程款143961.27元未支付,故原告重庆恒和建筑公司要求被告***青藏文旅公司支付工程款7300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重庆恒和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4050000元包含了被告未确认的新增工程内容,该部分新增内容因被告未确认对被告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被告并未签字确认,《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的结算金额4050000元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依据。2.对于原告重庆恒和建筑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认为工程款并未逾期支付,不应当得到支持。古格酒店改造装修工程款的工程总价为3463961.27元,被告预留5%的质保金为173198.06元,现被告仅尚余143961.79元工程款未支付,除开质保金外,被告实际多支付了原告29236.79元。3.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事实依据,原告的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并未对发生纠纷后律师费承担问题作出书面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重庆恒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适格。2.《西部牧场古格酒店改造装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对西部牧场古格酒店改造装修在合同中做了详细的约定。3.《西部牧场古格酒店改造装修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对承包项目主合同内容外的增量增项工程内容和工程预算造价1463961.27元,协议对主合同及本协议有争议时诉讼管辖受理机构的约定。4.《***西部牧场古格酒店改造装修工程预算审核报告》,拟证明《西部牧场古格酒店改造装修合同》在暂定合同价200万的基础上对主合同项目工程预算审定金额确定为2550881元。5.《开工报审表》和《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含原合同外增加项目)原告方书面提交的开工时间和竣工验收申请时间。6.《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竣工移交书,拟证明原被告对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和工程质量合格、工程范围认定的约定。因被告方内部管理原因在应由建设单位**签字的地方一直未签章只有甲方代表的签字。7.《竣工结算审核申请表》,拟证明原告方正式提交经被告方代表签字确认的结算资料手续是2018年9月6日,此后被告一直以多种理由延迟结算办理周期已严重违反主合同11.3条对工程结算审结时间为60天的合同约定。8.《情况说明》,拟证明时任被告公司负责人的文成总经理对原合同被告方代表***因公司内部人事变更在工程期间委任新代表**签署的相关工程资料的情况说明。9.《西部牧场古格酒店改造装修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审核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对工程结算结果的最终书面认定。10.《企业询证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11.《***西部牧场古格酒店改造装修工程收款明细表》、收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方已收款3320000元和应收款统计清单,原告方收到被告方付款的银行凭证回单。12.《发票签收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开票和收取发票的交接手续凭证,其中拖欠的73万款项发票原告方交接对方财务时被以暂未付款待准备付款时再签收为由拒收。13.U盘(照片六张、录音2段、视频2段),拟证明工程未结算以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14.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单,拟证明工程竣工后所有需要的验收资料已经全部移交,并且签字确认。15.关于***西部牧场古格酒店装饰改造工程事宜会议协商记录,拟证明工程的结算认定和计价方式。
被告***青藏文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质证意见:1.原被告身份信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西部牧场古格酒店改造装修合同》(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3.西部牧场古格酒店改造装修合同补充协议》(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装修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实施工程合法、有效的原始核心文件,《装修合同》和《补充协议》明确载明了本工程总价为3,463,961.27元。4.《***西部牧场古格酒店改造装修工程预算审核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5.《开工报审表》、《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5.《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移交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竣工移交书》上被告均未加盖公章,**不是具有签字权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对《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竣工移交书》不予认可。7.《竣工结算审核申请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并未**。《竣工结算审核申请表》原告仅提供了复印件,且该复印件上被告并未**确认,同时,被告注明《竣工结算审核申请表》的原件在被告,被告经核查并未收到《竣工结算审核申请表》,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申请表已送达被告并签收。《竣工结算审核申请表》,载明的时间是2018年9月6日,当时被告的总经理为**,法定代表人为谭鏖,但《竣工结算审核申请表》中签字的人是**(并非合同约定的具有项目签字权的人),**无权就本项目相关文件进行签字确认,被告对《竣工结算审核申请表》的三性均不予认可。8.《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情况说明》上并未加盖原告公章,《情况说明》出具日2021年1月19***并非原告法定代表人(公司已于2017年12月左右免去文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谭鏖);其次,《情况说明》上亦未加盖被告公章,《情况说明》***签署了“同意属实”的意见对被告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因为文成不具有代表被告签字的权利。8.《西部牧场古格酒店改造装修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审核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出具的《西部牧场古格酒店改造装修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审核认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仅为复印件,原告未提交原件,该复印件被告并未**确认,因此,被告对《认定书》的内容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双方对工程造价确定的依据。被告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依据该《认定书》的内容向被告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0.《企业询证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仅提供了《企业询证函》复印件,未提交原件,被告对《企业询证函》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企业询证函》所载应付账款金额不予认可,原告不得以此复印件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11.《***西部牧场古格酒店改造装修工程收款明细表》、收款凭证,对《***西部牧场古格酒店改造装修工程收款明细表》(以下称为“《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明细表》原被告双方均未**,仅是原告单方自行制作,《明细表》及其所载内容被告均不予认可。对收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核查,所有收款凭据的付款方均是被告,证明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20000元。12.《发票签收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开具的总额为33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发票签收单》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其中拖欠的73万款项发票被告方交接对方财务时被以暂未付款待准备付款时再签收为由拒收”。13.U盘1个(照片六张、录音2段、视频2段),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U盘所载内容与书面证据所对应内容不一致,且视听资料容易被篡改,被告对U盘所载视听资料内容不予认可。14.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单》上无被告**,被告处签字人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人或合同约定的具有签字权的人,该《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单》被告不予认可,亦不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15.关于***西部牧场古格酒店装饰改造工程事宜会议协商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会议协商记录》被告并未加盖公章,《会议协商记录》落款处被告的代表人为***,但被告从未向***出具过任何授权,代表被告与原告商议古格酒店装修施工及结算的相关事宜,***的签字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青藏文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西部牧场文化体验项目投资合作协议》,拟证明四川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县西部旅游休闲牧场景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文成、**、***青藏文旅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5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由***县西部旅游休闲牧场景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全部资产注入***青藏文旅公司,四川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注资后的***青藏文旅公司投资。四川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于《投资合作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县西部旅游休闲牧场景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股权转让预付款500万元。***县西部旅游休闲牧场景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持有的***青藏文旅公司50.8%股权以人民币7975.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四川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担保协议》,拟证明2016年12月25日,***县西部旅游休闲牧场景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已将其持有的***县西部旅游休闲牧场景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质押给四川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3.《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县西部旅游休闲牧场景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持有的***青藏文旅公司50.8%股权转让给四川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价格7975.60万元。4.***青藏文旅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2017年12月15日《***青藏文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第五次股东会决议》,拟证明2017年12月15日,***青藏文旅公司股东会已免去文成法定代表人的职务,**鏖担任法定代表人。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重庆恒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西部牧场古格酒店改造装修合同》、3.《西部牧场古格酒店改造装修合同补充协议》、4.《***西部牧场古格酒店改造装修工程预算审核报告》、5.《开工报审表》和《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6.《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竣工移交书,能证明双方对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和工程质量合格、工程范围认定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7.《竣工结算审核申请表》,能证明原告重庆恒和建筑公司正式提交经被告***青藏文旅公司代表签字确认的结算资料手续是2018年9月6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8.《情况说明》,能证明***青藏文旅公司代表***因公司内部人事变更在工程期间公司委托新甲方代表**签署的相关工程资料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9.《西部牧场古格酒店改造装修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审核认定书(在甲方基建部办公室对该页面拍照取证),能证明双方对工程结算结果的最终书面认定手续,本院依法予以采信。10.《企业询证函》,能证明被告***青藏文旅公司自认欠原告重庆恒和建筑公司工程款73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11.《***西部牧场古格酒店改造装修工程工程收款明细表》、收款凭证,能证明原告重庆恒和建筑公司已收款3320000元和应收款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12.《发票签收单》,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开票和收取发票的交接手续,本院依法予以采信。13.U盘(照片六张、录音2段、视频2段),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14.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单,能证明工程竣工后所有需要的验收资料已经全部移交,并且签字确认。15.关于***西部牧场古格酒店装饰改造工程事宜会议协商记录,能证明工程的结算认定和计价方式,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青藏文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西部牧场文化体验项目投资合作协议》,能证明四川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县西部旅游休闲牧场景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文成、**、***青藏文旅公司已于2016年12月25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由***县西部旅游休闲牧场景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全部资产注入***青藏文旅公司,四川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注资后的***青藏文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县西部旅游休闲牧场景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持有的***青藏文旅公司50.8%股权以人民币7975.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四川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担保协议》。能证明2016年12月25日,***县西部旅游休闲牧场景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已将其持有的***县西部旅游休闲牧场景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100%股权质押给四川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股权转让协议》,能证明***县西部旅游休闲牧场景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持有的***青藏文旅公司50.8%股权转让给四川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价格7975.6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青藏文旅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2017年12月15日《***青藏文旅公司2017年第五次股东会决议》,能证明2017年12月15日,***青藏文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已**鏖担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原告重庆恒和建筑公司与被告***青藏文旅公司签订《西部牧场古格酒店改造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重庆恒和建筑公司承建位于***西部牧场酒店的装修改造工程,合同暂定造价2000000元,工程造价以双方最终确定的***西部牧场酒店改造装修工程造价汇总表为准。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期为12个月。双方办理结算办理完成后,除按结算总价金额5%暂留质保金外,发包方应向承包方7日内支付剩余款项。2017年3月16日,被告***青藏文旅公司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四川***和正信建设工程造价事物所有限公司对***县西部牧场酒店改造装修工程进行审核,经审定***县西部牧场酒店改造装修工程造价金额为2550881元。之后,原告重庆恒和建筑公司与被告***青藏文旅公司签订了《〈西部牧场古格酒店改造装修合同〉补充协议》,协议2-1条约定工程价款经四川正信建设工程造价事物所有限公司的审核结果,工程暂定总价1463961.27元;协议2-2条约定单项工程项目计价标准及结算,本协议所涉新增施工项目,最终以第三方审计(四川正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按照2013建设工程清单计量规则、2013年建设工程清单计价规范及配套文件审核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安原合同执行。2017年11月6日,西部牧场古格酒店改造装修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青藏文旅公司投入使用。2020年4月23日,被告***青藏文旅公司委托四川正信建设工程造价事物所有限公司审核,经审核认定工程结算价为4050000元,并出具了《建设工程造价审核认定书》。被告***青藏文旅公司于2021年3月2日向原告重庆恒和建筑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函中载明: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青藏文旅公司欠付原告重庆恒和建筑公司810000元,经原告重庆恒和建筑公司核实,2021年2月3日,被告***青藏文旅公司向原告重庆恒和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元,故被告***青藏文旅公司实际欠付原告重庆恒和建筑公司730000元。原告重庆恒和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出具了730000元的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青藏文旅公司拒收该发票。
另查明,2016年12月25日,四川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县西部旅游休闲牧场景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文成、**、***青藏文旅公司签订《西部牧场文化体验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县西部旅游休闲牧场景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持有的***青藏文旅公司50.8%股权以7975.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四川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3月14日,***县西部旅游休闲牧场景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受让方四川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文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12月15日,***青藏文旅公司股东会免去文成法定代表人的职务,**鏖担任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原告重庆恒和建筑公司与被告***青藏文旅公司签订的《西部牧场古格酒店改造装修合同》和《〈西部牧场古格酒店改造装修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合同价款的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恒和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于2017年11月6日,将竣工验收合格后的西部牧场古格酒店装修工程,移交被告***青藏文旅公司投入使用。根据《西部牧场古格酒店改造装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双方最终确定的***西部牧场酒店改造装修工程造价汇总表为准,《〈西部牧场古格酒店改造装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项目计价标准以被告***青藏文旅公司聘请的第三方审计(四川正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核审定价格为结算标准。2020年4月23日,被告尔盖青藏文旅公司聘请的第三方机构四川正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西部牧场古格酒店装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工程进行造价审核,审定价格为4050000元,2021年3月2日被告***青藏文旅公司向原告重庆恒和建筑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的行为,应当认定是被告***青藏文旅公司对欠原告重庆恒和建筑公司工程款730000元的认可。被告***青藏文旅公司抗辩应按工程总价5%扣除质保金,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1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合同约定保修期为12个月,现保修期已过,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被告***青藏文旅公司对已支付工程款3320000元予以认可,因此被告***青藏文旅公司尚欠原告重庆恒和建筑公司73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对原告重庆重庆恒和建筑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是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西部牧场古格酒店改造装修合同》和《〈西部牧场古格酒店改造装修合同〉补充协议》,被告***青藏文旅公司应支付原告重庆恒和建筑公司730000元,因被告***青藏文旅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装修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以73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是律师费的问题。本案原告重庆恒和建筑公司主***由被告***青藏文旅公司负担,因双方签订合同并未就争议解决律师费的负担进行约定,因此对原告重庆恒和建筑公司主***由被告***青藏文旅公司负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藏文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恒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0000及利息(利息以7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恒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1元,由被告***青藏文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解释》
第十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公开价款也为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