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恒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恒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碧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1民初6415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0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新生,重庆蓝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碧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二段641号-1号,统一社会信用码91500101711647329G。
法定代表人:李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菊,女,汉族,1973年8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重庆恒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二段641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717975646。
法定代表人:傅云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浩,重庆市万州区长岭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碧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津房地产公司)、重庆市恒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杰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新生、被告碧津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杰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浩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杰建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371637.53元及资金利息8501372.42元,并从2020年7月31日起以11371637.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2.依法确认原告就被告恒杰建司未付的工程价款对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决被告碧津房地产公司对被告恒杰建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多次变更诉讼请求,其最终确定的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恒杰建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和按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7月30日的资金利息共计23971784.06元,并从2021年7月31日起以欠付的工程款18084609.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资金占用费至工程款付清时为止;2.确认原告对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二被告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其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被告恒杰建司将其从被告碧津房地产公司处承包的天水怡景一期工程17#、18#楼分包给原告。原告同日同被告恒杰建司共同与被告碧津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天水怡景工程17#、18#楼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天水怡景17#、18#楼施工图所含的所有土建项目,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人员、机具、设备、资金、施工组织,包工程项目债权债务盈亏和风险总承包。《天水怡景17#、18#楼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按约施工,保质保量,抢工期,抓进度,于2016年12月25日主体封顶,至2018年8月27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之后,二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结算,住户入住几年了,直至2020年4月8日才办理结算。17#、18#楼工程主造价29449253.90元,水电安装1378889.63元,堡坎加固工程造价2926153.77元,工程款共计3375429.30元。承包协议26条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甲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给乙方。专用条款14.1,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主体结构封顶预付70%,之后月进度付70%,初验合格付85%,直至97%。延期支付工程款,按通用条款执行。几年来,要工程款十分艰难,堵过路,到万州区委信访办去过,因要钱也被留置过,原告也恳求过,为农民工工资不能发放多次掉泪,毫无结果,只有诉至法院,收回劳动报酬,以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被告恒杰建司辩称,原告系承包天水怡景17.18号楼及车库的实际施工人这一客观事实是在真实的,原告与被告恒杰建司进行结算的金额即原告诉状的工程金额29449253.9元以及水电安装1378889.63元系真实,并无异议,对堡坎造价因该工程不是被告恒杰建司发包给原告,恒杰建司未与原告办理过任何结算。因此,第三项堡坎加工工程与恒杰建司无关,恒杰建司没有支付义务。恒杰建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已经支付完毕全部工程费用包括支付的工程款、材料款、商品房抵扣工程款意见按合同应扣的财务管理费、工程管理费、挂证费用和相关税费,合计原告欠恒杰建司8900105.91元;原告向恒杰建司主张利息于法不具,签订的内部责任书并未约定工程款有利息计算,仅仅是恒杰建司与碧津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承包书中才有相应的利息作用,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利息于法不具。
被告碧津房地产公司辩称,2019年1月初工程已经实际竣工并交付。碧津房地产公司与恒杰建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完毕,双方并未进行工程结算,付开华无权代表碧津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结算,碧津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仅仅是在其欠付恒杰建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基于恒杰建司的施工进度,碧津房地产公司支付恒杰建司的工程款已达工程总价97%以上,剩余工程款项不足保证3%的质保金,原告要求碧津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和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重庆市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房地产公司)成立于1996年6月20日,付开华持有该公司78.3667%的股份、沈小雪持有21.6333%的股份,付开华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碧津房地产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19日,2013年11月25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华顺房地产公司持有该公司的股份45%;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华顺房地产公司将持有该公司的股权全部予以转让;2018年10月20日,华顺房地产公司又持有该公司的股份13.5%。2013年12月5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的法定代表人系贾雪波,2010年12月30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恒杰建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昌兵。
被告恒杰建司成立于2005年4月28日,付开华持有该公司股份60%,傅云春持有40%。
被告碧津房地产公司取得“天水怡景”开发项目的开发资格,但是一直没资金而未实际开发。2014年初,华顺公司和重庆万州丹杰商贸有限公司收购了碧津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股权。这样,碧津房地产公司就由华顺公司和丹杰公司实际控股,“天水怡景”房地产开发项目就由华顺公司和丹杰公司以碧津房地产公司实施开发。
2015年8月19日,被告碧津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恒杰建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天水怡景一期工程17#、18#楼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恒杰建司承包天水怡景一期工程17#、18#楼工程,具体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所含的所有土建内容,电气安装工程、给排水工程、门窗工程、栏杆工程实行甲方核价发包,同等价位下乙方优先承包,乙方不承包施工图中的消防工程、通风工程、裙楼外墙装饰、放水工程、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室外环境以及附属工程。通用条款26.1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26.3条款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不支付工程款超过30天,甲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给乙方。专用条款14.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本工程不设置工程预付款,由承包人垫资至主体砼结构封顶后15日内,发包人支付经甲方审核的已完成工程量的70%,然后再按照经甲方审核的每月完成工程形象进度产值的70%支付进度款。工程初验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经甲方审核的所承包范围内工程造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经甲方审核的所承包范围内工程造价的90%;甲乙双方结算造价核定无误后28日内,累计支付至所承包范围内工程结算造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保期满后,由发包人无息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延期支付工程款按通用条款执行。专用条款16.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本工程除甲方要求由甲方自行采购的材料外的其它材料由承包人自行组织供应至施工现场,运输及采保费均由承包人负责,且材料必须在购买前7天报监理人和发包人确认。发包人、承包人采购供应的材料、设备应保证质量,符合设计要求,提供有效的质量保证书和必要的材料检验报告,并按规定报送检验,未按规定确认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材料不得用于本工程。专用条款23工程分包,本工程需分包的工程承包单位必须报发包人审查同意后,承包人方能进行分包;分包施工单位为由总包单位提供分包单位资质给发包单位审批,审批合格后方可施工。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结构工程为涉及的合理使用年限;装饰工程为2年,屋面防水、外墙渗漏、门窗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为1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其他约定,若有另行以书面约定为准。第五条、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工程保修期到2年时无质量问题,发包人向承包人至质保金的70%,扣除发包人代承包人维修款项。到5年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发包人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扣除发包人代承包人维修款项。被告碧津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贾雪波、被告恒杰建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昌兵及委托代表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公章。
同日,被告恒杰建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就华顺天水怡景一期工程17#、18#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被告恒杰建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甲方于2015年8月19日与被告碧津房地产公司签订天水怡景一期工程17#、18#楼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经甲方考核、研究决定,同意由乙方以内部承包方式管理本项目建筑施工的实施;本合同签订并生效后,甲方任命乙方为天水怡景一期工程17#、18#楼工程项目管理负责人,乙方有权依照本合同约定开展工作,组建项目管理班子,承担责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确认,对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承担责任、义务和风险。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所含的所有土建内容;电气安装工程、给排水工程、门窗工程、栏杆工程实行甲方核价发包,同等价位下乙方优先承包;乙方不承包施工图中的消防工程、通风工程、裙楼外墙装饰、防水工程、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室外环境以及附属工程。第四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人员、机具、设备、资金、施工组织,包工程项目债权债务、违规违约承担,包合法有效管理、包项目实施盈亏和风险承担的总承包方式。合同借款暂定为2000万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本工程不设置工程预付款,由承包人垫资至主体砼结构封顶后15日内,发包人支付经甲方审核的已完成工程量的70%,然后再按照经甲方审核的每月完成工程形象进度产值的70%支付进度款。工程初验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经甲方审核的所承包范围内工程造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经甲方审核的所承包范围内工程造价的90%;甲乙双方结算造价核定无误后28日内,累计支付至所承包范围内工程结算造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保期满后,由发包人无息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延期支付工程款按通用条款执行。在违约责任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按工程总造价的10%支付守约方违约金;如果各方通过友好协商仍不能解决争议,则可通过向甲方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处理。甲方被告恒杰建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昌兵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章,乙方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天水怡景一期17#楼主体砼结构于2017年4月22日封顶,天水怡景一期18#楼主体砼结构于2016年11月27日封顶。现该工程已于2018年9月4日竣工,2019年1月初交付给被告碧津房地产公司使用。
2020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恒杰建司结算,天水怡景一期工程17#、18#楼及6#车库的工程款为29449253.90元、水电安装工程款为1378889.63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说明被告碧津房地产公司用31套商品房(价值10925735元)来抵偿工程款,后因被告碧津房地产公司变更股东后对之前所签订的抵房合同不予认可,即以房抵债未能实现,被告恒杰建司已付工程款则为17324517.61元,未付工程款为13503625.92元(30828143.53元-17324517.61元),但被告恒杰建司抗辩原告***应支付其财务管理费25752.03元、工程管理费154140.72元、挂证费1149000元和应扣税金8638908.09元。
在庭审中原告***申请了证人程小中、胡展、骆仕国出庭作证,上列证人称,案涉房地产建设中建设方和施工方均由付开华负责,被告碧津房地产公司、恒杰公司在建设现场只设立一个财务室、食堂。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颁行《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
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的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无效。但是,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被告碧津房地产公司。因此,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由被告恒杰建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并无不当。同时,被告恒杰建司抗辩其应收取的财务管理费、工程管理费,实质上为收取原告***的挂靠费,但原告***并未支付,且被告恒杰建司亦未举证证明对原告***实施实际管理,故上述款项不应从其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其次,原告***与被告挂靠费在合同中约定,相关税费由原告***承担,但作为被挂靠公司的被告恒杰建司并未代缴,相关费用数额不清,应待其代缴后另行主张权利。但是,原告***与被告恒杰建司在合同中约定,挂证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恒杰建司已实际向借证人支付1149000元,该款应从工程款中减除。综上所述,被告恒杰建司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354625.92元。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的总造价具有确定性,且原告***的举证能证明在施工中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进度产值,其主张按照被告碧津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恒杰建司签订的承包合同通用条款26.3条中关于发包人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不支付超过30天,则碧津房地产公司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给被告恒杰建司的约定计算利息,但根据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工程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而根据原告***与被告恒杰建司签订的合同第二十六条的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或无故终止合同,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支付给守约方该工程总价10%的违约金”。根据该约定,表明原告***与被告恒杰建司并未就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进行了约定,而被告恒杰建司未付工程款金额较大、迟延履行时间跨度较长。因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经明显不能弥补原告的损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在2019年8月19日前被告恒杰建司应从每次逾期支付工程款起以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为基数从逾期支付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根据合同约定,2017年5月7日前被告恒杰建司应付原告***70%工程款为21579700.47元、2018年10月13日前被告恒杰建司应付工程款的90%即27745329.18元、2021年1月22日前被告恒杰建司应付至工程款的97%即29903299.22元。经计算,截至到2021年7月31日,被告恒杰建司尚欠原告***12354625.92元(扣除1149000元挂证费)工程款未付、尚欠资金占用费2312913.37元,此后的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关于原告***主张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于通过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十八个月,并确定该解释从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案涉工程款系民法典和该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争议,只能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因为六个月。本案原告***不论从案涉工程竣工之日,还是从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均已经超过该期限,故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碧津房地产公司对案涉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尽管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前提系必须存在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在公司间人格混同的场合,如果存在其中一公司是另一公司股东的情形,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由股东公司对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应当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场所。有独立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实质系在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后,得以揭开公司面纱。因此,关联公司人格否认与传统的人格否认在法理上并无二致。本案中,付开华系以碧津房地产公司的名义开发案涉房地产项目时,其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亦系被告恒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直接将该工程发包其直接控制的被告恒杰建司的同时,又被告恒杰建司的名义转包为原告***,即经营业务混同,且在实施开发案涉项目中,二被告管理人员相同、相同的办公场所等情形,应人认定二被告组织机构混同;付开华曾以被告碧津房地产公司的建设房屋公司抵扣被告碧津房地产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的事实表明,双方存在财产混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碧津房地产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恒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354625.92元和截至2021年7月31日前资金资金占用损失2312913.37元,并从2021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至工程款付清时为止;
二、被告重庆市碧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前提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38元,由被告重庆恒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碧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正东
人民陪审员  陈清莲
人民陪审员  吴明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熊蓝婷
书 记 员  陈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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