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47074号
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东路9号财富大厦B座12楼1号、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9293635Q。
法定代表人:陈余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婷,北京市东卫(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恒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清泉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717975646。
法定代表人:傅云春,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重庆市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清泉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211705476。
法定代表人:付开华,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丹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清泉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756578753。
法定代表人:唐光英,经理。
被告:重庆市华顺森林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清泉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76144549B。
法定代表人:贾雪波,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华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清泉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64034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重庆市利得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220221675。
法定代表人:杨宣文,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萍,重庆大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原,重庆大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碧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牌楼街道清泉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47329G。
法定代表人:李端,董事长。
被告:付开华,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沈小雪,女,196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傅云春,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朱文胜,女,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贾雪波,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宋红,女,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唐光英,女,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夏凡,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付雪丹,女,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杨文杰,男,198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萍,重庆大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原,重庆大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文兴,男,199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萍,重庆大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原,重庆大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宣文,男,195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萍,重庆大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原,重庆大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萍,重庆大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原,重庆大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化产业担保公司)与被告重庆恒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杰公司)、重庆市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房地产公司)、重庆市万州区丹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杰公司)、重庆市华顺森林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酒店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华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物管公司)、重庆市利得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得尔公司)、重庆市碧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津公司)、付开华、沈小雪、傅云春、朱文胜、贾雪波、宋红、唐光英、夏凡、付雪丹、杨文杰、杨文兴、杨宣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化产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婷、杨静及被告利得尔公司、杨文杰、杨文兴、杨宣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萍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化产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恒杰公司偿还所欠代偿款22831376.5元;二、判决被告恒杰公司以代偿资金22831376.5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三、判决被告华顺房地产公司、丹杰公司、华顺酒店公司、华顺物管公司、利得尔公司、碧津公司、付开华、沈小雪、傅云春、朱文胜、贾雪波、宋红、唐光英、夏凡、付雪丹、杨文杰、杨宣文、***、杨文兴、**对上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决原告对被告利得尔公司提供名下位于合川区房屋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五、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9800元等诉讼费用由二十一名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8日,重庆文融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融公司)、被告恒杰公司、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龙坎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文融公司委托重庆银行向被告恒杰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1%,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恒杰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就委托担保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与其余被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被告利得尔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其自有房屋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因被告恒杰公司未按约清偿贷款本息,原告按债权人的要求为被告恒杰公司代偿后,经追偿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利得尔公司、杨文杰、杨文兴、杨宣文、***辩称,担保属实,请法庭依法判决。
其余被告均未陈述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1月8日,案外人文融公司通过重庆银行向被告恒杰公司发放委托贷款3000万元,被告恒杰公司(委托人、甲方)委托原告(受托人、乙方)为其向重庆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是:恒杰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重庆银行借款3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在借款期限届满未按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清偿,导致乙方代偿的,乙方有权收取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乙方代偿的全部债务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代偿次日起至乙方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而承担的合理费用之日止。乙方追偿权包括代偿的全部款项和甲方应支付的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
同日,被告利得尔公司(抵押人、乙方)与原告(抵押权人、甲方)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是:抵押人以自有房屋为被告恒杰公司在前述《委托保证合同》项下对原告的担保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原告因追偿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抵押物位于合川区。该《反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日,原告为甲方(担保保证人),被告华顺房地产公司、丹杰公司、华顺酒店公司、华顺物管公司、利得尔公司、碧津公司、付开华、沈小雪、傅云春、朱文胜、贾雪波、宋红、唐光英、夏凡、付雪丹、杨文杰、杨宣文、***、杨文兴、**为乙方(反担保保证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八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乙方为甲方在前述《委托担保合同》中的担保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乙方按照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及原告因追偿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同时还有物的担保的,乙方仍应就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且不以实现担保物权作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先决条件;甲方既可以要求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实现全部债权,也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全部债权;甲方放弃物的担保的,乙方仍应就全部债权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重庆银行向被告恒杰公司发放借款3000万元,2018年11月5日,恒杰公司与重庆银行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将贷款到期日展期至2019年11月13日,原告的保证责任及前述保证反担保、抵押反担保亦随之展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恒杰公司未能按约还款,2021年11月8日原告代其向重庆银行偿还尚欠借款本息22831376.5元。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98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查明的以下证据:1、《重庆银行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补充协议、借款借据;2、《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3、《反担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公证书;4、《反担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两份、不动产登记证明、股东会决议;5、借款展期协议、反担保展期合同、股东会决议;6、《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代偿证明》、业务回单、贷款还款凭证;7、保函、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恒杰公司向贷款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代为清偿借款本息,履行了作为保证人的义务,故取得对被告恒杰公司的追偿权。被告恒杰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并按约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代偿发生次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因行使追偿权而支付的诉讼保全担保费9800元亦应当由被告恒杰公司负担。
被告利得尔公司以其自有房屋为被告恒杰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华顺房地产公司、丹杰公司、华顺酒店公司、华顺物管公司、利得尔公司、碧津公司、付开华、沈小雪、傅云春、朱文胜、贾雪波、宋红、唐光英、夏凡、付雪丹、杨文杰、杨宣文、***、杨文兴、**作为保证人,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原告代为清偿债务后,保证人应当按约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除被告利得尔公司、杨文杰、杨文兴、杨宣文、***外,其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恒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2831376.5元,并自2021年11月9日起以代偿款2283137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费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恒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保全担保费9800元;
三、原告对被告重庆市利得尔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合川区房屋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重庆市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丹杰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华顺森林度假酒店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华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利得尔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碧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开华、沈小雪、傅云春、朱文胜、贾雪波、宋红、唐光英、夏凡、付雪丹、杨文杰、杨文兴、杨宣文、***、**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956.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956.88元,由被告重庆恒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丹杰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华顺森林度假酒店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华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利得尔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市碧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开华、沈小雪、傅云春、朱文胜、贾雪波、宋红、唐光英、夏凡、付雪丹、杨文杰、杨文兴、杨宣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建蓉
人民陪审员 蒋 平
人民陪审员 卢 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赵 瑞
书 记 员 方 露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