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恒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旭承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1民初21082号
原告:广州旭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108号1801房(自编9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RH9D2H。
法定代表人:朱浩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重庆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华顺小天鹅储运中心1号楼2层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756578753。
法定代表人:唐光英。
被告:重庆市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华顺小天鹅储运中心1号综合楼第二层36-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211705476。
法定代表人:付开华。
被告:重庆恒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二段641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717975646。
法定代表人:傅云春。
被告:付开华,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第三人:重庆市碧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二段641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47329G。
法定代表人:李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菊,女,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广州旭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承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市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重庆恒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杰公司”)、被告付开华、第三人重庆市碧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第三人碧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华顺公司、恒杰公司、付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华顺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526588.03元和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该借款产生之日即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按税后年利率14%计算)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税后年利率14%计算);2.判令被告恒杰公司、付开华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华顺公司以及第三人碧津公司签订《关于重庆市碧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合作合同》和《关于重庆市碧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合作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通过增资入股的方式取得碧津公司股权,被告**公司、华顺公司以及第三人碧津公司共同向原告保证并承诺对目标地块及目标项目基本情况披露的事实真实、完整和准确,并在补充协议中对交易模式、价款及利润分配及退出条件进行了约定。后各方又陆续签订补充协议二、三、四、五对股权转让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202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华顺公司、恒杰公司、付开华和第三人碧津公司共同签署《借款合同六》,约定:1.第三人对外支付的款项25526588.03元均来自原告提供的借款,被告**公司、华顺公司向原告确认在2021年3月31日前归还;2.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该借款产生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税后年利率14%的标准计算;3.被告恒杰公司、付开华对被告**公司、华顺公司所借本金、利息及法律规定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第三人碧津公司述称,借款是原告与**公司、华顺公司之间的借款,第三人收到了款项,但是按照约定第三人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相关款项用于处理债务的情况属实,第三人参与了对账,每笔款项用于什么都是经过签章确认了的。
**公司、华顺公司、恒杰公司、付开华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8日,原告旭承公司与被告**公司、华顺公司、第三人碧津公司及奥园集团(广东)有限公司签订《关于重庆市碧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合作合同》和《关于重庆市碧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合作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通过增资入股的方式取得碧津公司股权,被告**公司、华顺公司以及第三人碧津公司共同向原告保证并承诺对目标地块及目标项目基本情况披露的事实真实、完整和准确,并在补充协议中对交易模式、价款及利润分配及退出条件进行了约定。2018年10月29日,原告旭承公司向第三人碧津公司转款7500000元。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1月14日期间,原告委托奥园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向第三人碧津公司转款合计19700000元。2021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华顺公司、恒杰公司、付开华和第三人碧津公司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六》,约定:因**公司、华顺公司作为碧津公司的原股东,存在未能按照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清偿碧津公司交割日前债务的情况,第三人碧津公司对外支付的债务款项25526588.03元均来自原告提供的借款,被告**公司、华顺公司确认在2021年3月31日前归还,并承诺自该借款产生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税后年利率14%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恒杰公司、付开华对被告**公司、华顺公司按照本合同所产生的本金、利息及法律规定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生效起至2025年12月30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华顺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旭承公司借款25526588.03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六》、银行转账凭据、《委托付款说明》、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支付凭据等证据为证,原告旭承公司与被告**公司、华顺公司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协议六》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公司、华顺公司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526588.03元并支付利息。双方合同约定自借款产生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税后年利率14%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税后年利率14%即年利率19.98%,该利息约定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确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付开华为被告**公司、华顺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当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恒杰公司自愿为被告**公司、华顺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在保证期间内,虽然原告未能提交被告恒杰公司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但被告恒杰公司与主债务人即被告**公司、华顺公司存在商业合作关系,该借款用于清偿的债务中部分与被告恒杰公司相关联,故被告恒杰公司的担保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公司利益,合法有效,被告恒杰公司依法应当对被告**公司、华顺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公告费未实际发生,主张的律师费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广州旭承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526588.0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19年1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25526588.0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恒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开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旭承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4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4716.5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恒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开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熊    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白 杰
书记员平春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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