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1民初10089号
原告:重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一段869号/幢1层/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609PCK54。
法定代表人:熊雷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德明(公司员工),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恒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二段641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717975646。
法定代表人:傅云春。
被告:重庆市碧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二段641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47329G。
法定代表人:李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菊(公司员工),女,197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琪(公司员工),女,199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重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恒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杰公司),重庆市碧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熊德明,碧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278 272元及违约金(以100 84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时止;以168 212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时止),起诉时暂为6 134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恒杰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11月20日就天水怡景(被告碧津公司开发后更名为奥园誉峰)一、二期9-12#、19#、20#、22#、23#、29-31#、32#、35#、36#楼入户防火门事宜签订了多份《入户防火门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多次催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78 272元。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碧津公司与恒杰公司人格混同:注册地址相同,股东交叉,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恒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碧津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涉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恒杰公司签订的,本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恒杰公司仅为碧津公司在万州天水怡景项目的总包单位,且碧津公司与恒杰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存在交叉的情况,原告主张两被告公司人格混同,不符合事实且没有任何依据,原告要求本公司就案涉合同款项与被告恒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碧津公司认为案涉合同名称为买卖合同,且从合同约定的事项和内容看,原告提供的是交付防火门的义务,而安装系原告要完成的附随义务。退一步说即便认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也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由本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9日,原告(卖方)与被告恒杰公司(买方)签订《天水怡景一期9-12#楼、32#、35#、36#楼入户防火门买卖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一期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总价款360 840元(含门框灌浆工时费20元/樘)盼盼防盗门;交货地点:华顺·天水怡景小区9-12#楼、32#、35#、36#楼;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防火门安装完毕成品保护至竣工验收合格,买方应对其数量与安装质量进行验收,卖方应为买方提供防火门验收所需相关资质、资料,确保所供产品消防验收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1、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计划提货防火门款总额20%的定金,合同履行时定金自动转作货款。2、防火门到施工现场后,经甲方签字确认后十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实际到货总额40%的提货款。3、安装完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提货门款总额37%的货款。4、余3%货款保修期满后无息付清,保修期壹年。5、卖方开具收据结算定金、提货防火门款;发货后,卖方按照实际樘数开具合规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买方每次必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卖方付款,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买方承担。违约责任: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迟延一日,按未能按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
2020年11月20日,原告(卖方)与被告恒杰公司(买方)签订的《天水怡景二期19#、20#、22#、23#、29#-31#楼入户防火门买卖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二期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总价款488 212元的波特意特防盗门;交货地点:华顺·天水怡景小区19#楼、20#、22#、23#、29#-31#楼;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防火门安装完毕成品保护至竣工验收合格,买方应对其数量与安装质量进行验收,卖方应为买方提供防火门验收所需相关资质、资料,确保所供产品消防验收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到货验收款:(货到工地经四方(需方、供方、监理方及施工方)验收合格且供方已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及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等资料(按采购合同约定)后30天内支付至该批已到货入户门总价的70%。安装验收款:供方安装完毕并经需方验收合格后30天内向供方支付至已验收入户门总价的80%。结算款:全部材料到场且安装、调试合格后,供方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按具体项目合同约定)后,需方支付至结算款的97%。质保金:结算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为壹年,质保期满后由供方提出书面申请,经需方30天内组织验收确认无质量问题、无服务问题及相关问题的,需方在30天内退还质保金(不计利息)。若供方未能完全履行承诺,需方有权扣除全部质保金额。供方在收款前,必须提供等额的有效发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遇国家税收法规政策变化导致增值税税率发生变化,由乙方应按照新的税率向甲方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且不含税价格不允许调整。违约责任: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迟延一日,按未能按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
2020年10月8日,天水怡景项目部收到9-12#楼钥匙84把(每户1把)。2020年10月16日,钟和祥收到35#楼钥匙74把(每户1把)。2020年11月7日,天水怡景物业收到35#楼钥匙75套、9#、10#、11#、12#楼83套(每套1盒加装修钥匙1把)。2020年11月22日,钟和祥收到32#楼钥匙95把(每户1把)。2020年11月25日,华顺物业张小洪收到32#楼钥匙94把。2021年2月20日,张小洪收到31号楼1-2F各5把、3-4-16F各6把;20号楼3个单元共48把(齐);30号楼1-2F各5把、3-18F各6把;23号楼1单元14把、2单元14把;22号楼1单元14把、2单元14把;19号楼1单元、2单元、3单元各14把;29号楼2F5把、3-18F各6把;36号楼1-13F各5把、14F4把。(每户装修钥匙1把)。
2019年11月28日,被告恒杰公司支付一期合同定金6万元,2020年9月24日,被告恒杰公司支付一期合同货款5万元,2020年11月27日,被告碧津公司支付一期合同货款15万元。
2020年12月24日、2021年2月10日,被告碧津公司支付原告二期合同货款20万元、12万元。
天水怡景小区:9、10、11、12、35号楼于2020年11月5日竣工,32号楼于2020年11月24日竣工,19、20、22、23、29-31楼地上部分、36号住宅于2021年2月9日竣工。
原告于2021年3月30日开具给被告恒杰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7份,金额共计488 212元。
碧津公司现在的股东是广州旭承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丹杰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市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比例13.5%)。恒杰公司现在的股东是付开华(出资比例60%)、傅云春。重庆市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在的股东为付开华、沈小雪。
2021年4月27日,碧津公司让谭家胜到天水怡景30栋换锁,与熊德明等人产生争执并报警。
2021年5月11日,原告委托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代理费6 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杰公司签订的一期、二期《入户防火门买卖安装合同》约定,被告恒杰公司向原告购买防火门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交付防火门并承担安装义务,合同内容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原告主张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履行交付、安装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
被告仅支付一期合同26万元(占总货款比例为72.05%)、二期合同32万元(占总货款比例为65.54%)。根据一期合同约定“防火门到施工现场后,经甲方签字确认后十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实际到货总额40%的提货款。安装完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提货门款总额37%的货款”,被告在收货前应付原告货款72 168元、收货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44 336元、验收合格30日内再支付133 510.8元,余3%即10 825.2元在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一期合同中的36号楼于2021年2月9日验收合格,故被告恒杰公司应在2021年3月11日前付清97%的货款,却仅支付了72.05%的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恒杰公司支付尚欠的24.95%的货款90 029.58元并承担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期合同约定“供方安装完毕并经需方验收合格后30天内向供方支付至已验收入户门总价的80%。全部材料到场且安装、调试合格后,供方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按具体项目合同约定)后,需方支付至结算款的97%”,被告恒杰公司应在安装、调试合格后,供方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后付款97%即473 565.64元,余3%即14 646.36元在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二期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合格并提供齐全付款资料的证据,在二期合同所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日2021年2月9日原告应已完成其义务,故该笔97%的货款473 565.64元,应在竣工验收之日前付清。被告恒杰公司仅支付了65.54%的货款,尚欠153 565.64元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其支付并承担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恒杰公司支付一期合同、二期合同的3%的保修金,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恒杰公司支付二期合同的门框灌浆工时费20元/樘共计9 22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重庆市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杰公司的控股股东为付开华,原告无证据证明付开华是碧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重庆市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持股比例13.5%的碧津公司的股东,但不能证明付开华与碧津公司之间成立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碧津公司与恒杰公司为关联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恒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43 595.22元及以90 029.5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53 565.6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重庆***商贸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重庆市碧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重庆***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5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 783元,由原告重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4元,被告重庆恒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 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向 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罗佳音
书 记 员 张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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