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河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柳河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河县康华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0524民初1352号
原告:***,男,195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柳河县柳河镇。
委托代理人:***,**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柳河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河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柳河县柳河镇。
被告:柳河县康华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河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柳河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公司)、柳河县康华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天鑫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康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规定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故应当驳回其告诉。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天鑫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尚欠工程款7891699元;2、判令被告康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对于第1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陈述为“涉案工程为时任天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康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康宝权协商确定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代表天鑫公司,因此,案涉工程应当认定为康华公司发包给的天鑫公司,而***是挂靠天鑫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施工。康华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柳河县人民法院(2019)吉0524民初101号民事判决书和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5民终792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两份法律文书已经明确了“天鑫公司是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不足,驳回了天鑫公司作为主张该工程的工程款主体的诉讼请求”,并且本案原告***参与了上述两个案件的审理过程,说明***明知,***本次起诉以个人身份作为原告放弃了天鑫公司作为工程款主张的主体的行为表示。综上,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该工程没有证据证明系康华公司发包给了天鑫公司,因而,本案***作为原告主张天鑫公司给付工程款的第1个诉讼请求的告诉即没有了事实基础和合法的理由,进而主张康华公司在欠付天鑫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第2个诉讼请求也就没有了事实基础与理由,故***本次的告诉错误,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042.00元,予以退回给***。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刘凤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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