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524民初190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哲,柳河县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柳河县。
被告:***,男,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通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煜,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河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祥军。
原告***与被告柳河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哲,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先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河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895.22元,误工费25633.87元、护理费185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伤残赔偿金129196元、营养费3600元、康复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500元,检查费639.85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53891.74元;要求被告***、柳河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三被告是柳河丽景花园的建筑商,第三被告将部分工程发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将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该项工作。2020年8月17日早6点多,原告准备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原告乘坐电动升降栏在丽景花园3号楼1-2楼时,被从11楼坠落的架子管砸伤头颈部。事后,原告被送至柳河医院,紧急处置后,转院至吉大二院。三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再未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望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柳河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架子工程分包给了陈福义,我们在二楼进行正常的外墙保温作业时,陈某违反规定交叉施工,安排人员到楼顶拆架子,才出现了原告***被陈某钢管砸伤的事件发生,因此本案的侵权人和最终责任承担者都是陈某,应当依法追加陈某为本案被告。原告***与***之间是个人劳动关系,***因第三人行为造成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的规定,***是给予补偿,且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我方认为为了便于查清事实,陈某已付13万多医疗费,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了节省诉讼资源,应当依法追加陈某为本案被告,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和***有合同,事故发生后谁承担责任也有约定,对事实无争议,受伤了就应该管。
被告柳河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柳河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丽景花园工程三号楼工程发包给***,***又将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被告***,原告受雇于***。2020年8月17日,原告在电动升降栏中从事工作中被坠落的架子管砸伤头颈部,原告称从事架子管工作人员的雇主为陈某。同日,原告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颈部脊髓损伤、颈椎骨折、不完全性双上肢瘫。于2020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颈部脊髓损伤、颈椎骨折、不完全性双上肢瘫、肢体麻木、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1.全休叁个月,转入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加强营养、加强护理;3.继续目前营养神经、四肢力量训练等对症支持治疗;4.定期复查(术后叁个月、陆个月、壹年);5.随诊。实际住院73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69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86895.22元。
2020年8月17日支出门诊费用11元、1502.95元。2020年8月31日核酸检测支出120元。2020年11月17日原告在柳河县人民医院影像诊断:符合颈5、6、7椎间盘摘除并行内固定术后改变,支出门诊费用128.85元。2021年2月19日到柳河县人民医院复查,影像诊断:符合颈5、6、7椎间盘摘除并行内固定术后改变,支出检查费128.85元,共计1891.6元。2021年3月22日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检查作鉴定,诊断提示:颈椎术后,支出检查费用639.85元,鉴定费用4500元,共计5139.85元。
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天数、护理天数做出鉴定,治疗期间的营养天数、康复费用出鉴定。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颈脊髓损伤后果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误工期截止至鉴定前一日;3.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护理期以120日为宜;4.被鉴定人***此次损伤的营养期以120日为宜;5.被鉴定人***康复费约需人民币陆仟元。6.被鉴定人***无需二次手术,因此“二次手术”的费用及误工期、护理期均不存在。
另查明,柳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吉林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凭证(医疗)显示,姓名***、险种工伤保险、诊断工伤转院住院、入院时间2020年8月17日至2020年10月29日,单位名称柳河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袖一方2区30.31,支付金额合计(大写)柒万柒仟叁佰贰拾叁圆捌角叁分77323.83元,该钱款并未支付给***,***支付给原告赔偿款9000元。原告称用该钱款交纳医疗费后,其自行支付医疗费52000元。陈福某称已支付赔偿款13万元。
能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票据一张、病例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用药清单、借条、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凭证一份、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在工作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其受伤。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针对第三人侵权没有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规定,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可以向其雇主即***主张权利并赔偿损失。被告柳河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丽景花园工程三号楼工程发包给***、***又将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被告唐某。柳河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明知***、***无资质,而仍将工程分包给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柳河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主张的追加陈福义为本案第三人的辩称,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原告受伤并非陈某个人所为,即陈某并不是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对于***辩称***得到工伤报销,说明劳动关系成立,在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况下又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存在自相矛盾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经审理查明***并未得到工伤报销费用,其次,原告有权利选择工伤保险或民事赔偿,对该辩称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住院期间医疗费186895.22元,2020年8月17日、11月17日、2021年2月19日三次门诊票据,虽11月17日、2月19日发生的费用在原告出院之后,但结合出院后注意事项,原告出院后仍需复查的情况,对于该两次复查费用应予保护,三次门诊票据共计1891.6元,而原告主张1777.6元,应按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保护。而原告主张扣去陈某、***支付的医疗费后,其自行支出医疗费47895.22元及门诊费用1777.6元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共计49672.82元。原告经评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32299元×20年×20%=129196元,精神抚慰金酌情保护8000元、误工费3479.17元×7个月+159.96元×8天=25633.87元、护理费154.39×120=185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天×100元=7300元、营养费120日×30=3600元、康复费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未提供交通费,酌情保护5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48429.49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等共计248429.49元。
二、被告***、柳河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98元,三被告承担2513元,原告承担85元;鉴定费45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淑宏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