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524民初1074号
原告:***,男,1972年1月6日生,汉族,住柳河县。
委托代理人:崔巍,吉林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柳河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祥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1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原告***与被告柳河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巍、被告柳河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天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昌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435.52元;护理费1235.12元;误工费1023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共计16708.08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给天鑫公司建筑工地从事钢筋下料工作,2020年8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被钢筋挤伤右手拇指,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柳河医院住院8天,诊断为右手拇指指骨骨折、右手拇指软组织裂伤,花医疗费4435.52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天鑫公司辩称:原告工作的工地是丽景大酒店挂靠我公司施工,我公司未参与施工建设,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同意赔偿,但不能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应自负一部分责任。
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均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有证人出庭作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核确认后亦存卷佐证。
通过双方陈述、辩解、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天鑫公司建筑工地从事钢筋下料工作,2020年8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被钢筋挤伤右手拇指,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柳河医院住院8天,诊断为右手拇指指骨骨折、右手拇指软组织裂伤,花医疗费4435.52元。庭审时,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手拇指末节指骨多段粉碎骨折未达伤残评定标准。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受雇于***,***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鑫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施工,且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认为***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负相应责任的辩解,因其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证实***对其本人受到伤害存在过错,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天鑫公司辩称其系丽景大酒店的被挂靠单位,并未参与实际施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以及***辩称在其和天鑫公司之间还有其他分包人、不应由其单独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二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对其辩解的事实予以证实,本院无法认定。退一步讲,即使天鑫公司与丽景大酒店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以及天鑫公司与被告***之间尚有其他无资质的分包人,但作为原告***可能的雇主,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连带责任的归责原则下,原告有权选择其起诉的对象及主张权利的依据,原告以身体权遭受损害提起诉讼,丽景大酒店等主体作为可能的雇主,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被告,故二被告关于尚有其他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吉林省柳河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等相关医疗证据,原告伤后住院8天,花医疗费4435.52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修养6-8周,原告为农村户口,依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二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54.39元/日×8日=123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日×8日=800元;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修养6-8周,原告按8周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59.96元/日×64日=10237.44元。经核算,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16708.0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16708.08元;
二、被告柳河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10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俊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