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河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柳河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罗通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524执1111号 申请执行人:柳河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吉林省罗通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5年10月15日生,蒙古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申请执行人柳河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罗通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2022)吉0524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4257216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2022年10月13日向被执行人吉林省罗通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发出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逾期未履行义务。责令其五日内向本院申报财产,逾期未申报财产,本院于2023年3月31日依法对吉林省罗通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依法轮候查封***在柳河县圣水镇小泉眼石灰石矿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经本院向银行、车辆、土地、房产、证券等部门查询及其他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孙 晴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海洋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