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24民初137号
原告:柳河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罗通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5月1日出生,**省罗通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省柳河县。
被告:***,男,1977年3月9日出生,住**省**市丰满区。
被告:***,男,1965年10月15日,住**省公主岭市。
原告柳河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鑫建筑)与被告**省罗通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通山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鑫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罗通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天鑫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省罗通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欠款4257216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欠款偿还完毕时止,利率为月利2分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0日,原告柳河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省罗通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其中建设XXX村楼房23栋,并约定工程竣工后一次性结清全部工程款。签订合同前原告于2018年7月19日已带领120名农工进驻工地施工,该项目于2018年11月25日竣工,并且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2019年1月4日经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93552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自2018年9月30日到2020年9月1日止给付原告工程款5098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257216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旅游公司以无钱为由拖欠工程款,证明被告旅游公司已无偿还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原控股股东)与被告***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分别在作为旅游公司股东期间,其股东财产与旅游公司财产均不独立,且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故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与被告***应对旅游公司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罗通山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被告***、***对旅游公司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罗通山公司辩称,因双方未对账,原告起诉的数额不清,工程方面小XXX宿的第三层低于1.5米以下的层高不应算建筑面积,关于原告提出的月息2分不合理。
***辩称,同意罗通山公司的意见,2019年通过柳河XXX府把整个项目转给了被告***,政府有备案,本案与我无关。
***辩称,1.自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的关系,无义务承担案涉欠款及利息的清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三)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导致权利受到侵害,即只有当股东存在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债权人因此受损,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且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债权人才能主张否认法人人格。”自己不是罗通山公司的股东也未通过投资、协议或其他安排实际支配罗通山公司,并非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及利息并无清偿义务,自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天鑫建筑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款明细、银行流水、**银行往来账凭证、罗通山公司的工商登记、微信截图,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0日,天鑫建筑与罗通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经过招标程序,***建筑承建柳河XXX镇小XXX宿建设工程,工程每平方米造价(一次性包死)1600元,依据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为准,每平方米造价包干(即一次性包死,含所有措施费、所有取费及税费,不计取任何费用),施工所有材料及费用全部不予调整,建筑面积计算以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为准;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本工程采用平方米造价包干,一次性包死的方式,依据各楼层面积乘以单价,折合成合同总价款的金额总数的结算方式。面积以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室外楼梯不计建筑面积)为准;如罗通山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按支付节点支付金额的二分利息支付违约金(按月息计算);拨付款项节点为,本工程主体封顶合格后支付总造价的20%,2018年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造价的20%,2018年12月30日(农历)支付总造价的20%,2019年7月30日再次支付总造价的35%,质保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第三年年末支付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工程建设,共计总面积5718.26平方米,23户并交付使用,工程总价款9355216元,被告于2018年12月30日前分四次支付原告工程款1698000元、于2019年10月1日前分五次支付原告工程款2100000元、于2020年9月1日前分二次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00元、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098000元,尚欠4257216元。
庭审中,因罗通山公司对柳河县小XXX***面积有异议,故向我院申请,由本院委托长XXX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柳河县小XXX***面积进行测绘。2022年7月14日,长XXX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以罗通山公司未缴纳测绘费将案件委托退回。
另查明,罗通山公司原法人***于2019年7月5日变更为**,并退出罗通山公司股东。被告***并非为罗通山旅游公司法人或股东,但该合同一直由***进行联络商谈。工程结束后,也是***与原告一直洽谈付款事宜,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中,***承认欠工程款。另外,在柳河XXX局向公XXX办出具的一份公函中【2021】9号显示,罗通山旅游公司经XXX局调查,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罗通山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工程每平方米造价1600元,依据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为准。虽然被告对建筑面积进行抗辩,也向本院申请测绘,但一直未交测绘费,导致申请被退回,视为对自己的抗辩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按原告只自认的面积及数额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预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了罗通山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按支付节点支付,按金额的月息二分计算违约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调整过高的违约金并不违反合同自由原则,但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但约定的违约金应当合理,符合公平原则。故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现行法律规定的利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虽然约定按支付节点计算违约金,但原告诉请按最后一个节点时间2019年7月30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违约金自2019年8月1日开始计算。
对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影响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公司法》承认了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存在,实际控制人如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以及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影响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虽不是罗通山旅游公司的法人或股东,但是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无论是合同的洽谈,还是后期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均能体现***在此次工程中确实可以控制罗通山公司的经营方向及资金管理,再结合柳河XXX局的公函,可以认定***为罗通山旅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于如何界定公司人格否认,首先是对“滥用”行为的界定,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而对“滥用”的目的界定则是为了逃避债务,而“滥用”的后果则是使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影响。本案中,罗通山旅游公司的工商网络查询信息显示,罗通山旅游公司登记注册资本为1000万人民币,而实缴资本为0,***作为罗通山旅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决定公司的发包项目、工程造价,已经使罗通山公司丧失法人独立人格,属于过度支配与控制。同时,实缴资本为0,与此次的工程造价完全不成比例,资金无法得到保证。从结果上看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从目的上看,公司从成立至今,频繁更换股东和法人并将认缴的大部分出资额出资期限从2026年7月5日届满延长至2052年6月21日届满,主观上有逃避债务的故意,故罗通山公司构成人格否认,其实际控制人***应对此次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对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于2019年7月5日退股,***退股后,不再具有股东资格,故***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省罗通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柳河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257216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欠款偿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柳河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858元,减半收取20429元,由被告**省罗通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