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524民初614号
原告:柳河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1年1月6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县柳河镇民主委十一组,柳河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郑哲,吉林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河县康华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宝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宝权,男,1962年5月10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住柳河镇,柳河县康华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鑫建筑公司与被告康华牧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0万元;2,二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起即工程结束时起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与被告***商定为康华牧业建设位于柳河镇开发区新场址。2011年竣工,康华牧业入驻使用,同年办理了产权证并办理了抵押贷款。二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800余万元后,尚欠原告800万元工程款未结清。
被告康华牧业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讼请求是债权请求,被告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时间是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是口头协议,故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的两年期限;2,原告不具备起诉主体条件。原被告之间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所述的新厂建设工程,如双方达成建设施工协议,须要采取招投标方式,原告代理人***以自然人身份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且在施工中***都是以个人名义组织施工,只是按照***个人要求被告汇入原告账户部分工程款,大部分工程款交付给***个人,故天鑫公司不是合同主体;3,被告与***口头达成的协议为固定价款施工协议,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共支付胡永丰工程款790余万元,双方口头协议价款为7847700元,被告代***交纳税款46万元,被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应驳回原告告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意见与康华牧业相同,并认为如果不结清工程款,***不可能交付工程,原告告诉不符合逻辑。原告的告诉没有依据。
本院围绕诉讼时效问题、诉讼主体问题、工程价款问题等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转入原告公司账户工程款凭证7份,计1000000元,康华牧业账目记录显示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8318067.21元。2,柳河县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柳河康华牧业设计情况说明”及取图记录。3,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康华牧业达成的“关于康华牧业办公楼施工措施一致意见”。4,2017年4月20日通化方圆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柳河分公司出具的“柳河县康华牧业工程结算审核报告”。5,视听材料(光盘)一份。6,证人**、***(原告雇员,时任施工现场负责人),***(时任原告公司股东)当庭证实。证据1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工程款支付情况;证据2拟证明原告按被告委托设计的图纸进行施工;证据3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公对公的合同关系;证据4拟证明工程价款为17235264元;证据5拟证明原告于诉讼前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6拟证明施工项目的施工背景、施工主体、施工过程、结算过程,口头协议的形成过程。被告康华牧业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能证明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个人,只有一百万元是按***指示转入原告账户,该证据支持了被告天鑫公司不具备原告资格及对诉讼时效的主张,同时也证明了被告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2、3内容不真实;证据4系单方委托咨询,此前原被告之间无合同义务关系;证据5为视听材料并有删减,内容并没有提及案涉工程款事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6证人均为原告雇员或股东,证明内容有倾向性,且证实内容均未提及工程款如何结算,但均证明该工程所有事宜由***个人决策。被告***质证意见同康华牧业。
被告康华牧业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被告出具的工程汇总表;2,付胡永丰工程款票据,拟证明康华牧业新厂工程量为15380平方米,应付***价款784.77万元,工程款支付明细证明被告已支付给***7847686元,其中支付给原告100万元,代缴税费款488811.21元,同时证明被告与***建立了口头施工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3,勘察报告;4,政府会议纪要,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前、施工过程中的客观情况导致被告与***未签订书面合同。第三组证据5,施工合同书、钢结构厂房方案图;6,协议书;7,厂房塑钢窗工程施工及安全协议书;8,办公楼外墙施工协议;9,2011年1至10月电费发票,证明被告案涉工程由多个单位及个人完成,由单位完成的工作均签订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涉及到的全部地砖、瓷砖、商混、挤塑板、水泥均由被告购买,被告缴纳了全部施工电费328701元。该事实是确定被告与***之间是固定施工价款及未签订合同的因素。第四组证据10,完税证、收费发票证明被告与***之间为合同相对方,被告缴纳了420470元税款及23700元费用,各种税费与***无关。第五组证据11,房产证;12,固定资产明细记账;13,房屋租赁合同;14,土地使用税收据,证明案涉工程于2011年5月交付,8月由被告转为固定资产,被告与***之间就施工项目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工程量及价款已无争议,嗣后***未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即使天鑫公司具备原告条件,其告诉也超过诉讼时效。证据15,被告员工管延清(会计)当庭证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为被告自制表格,无证据效力;工程款明细除两笔税金外,金额无异议;证据3-9与本案无关连,第三组证据所涉及的工程量,原告未计算在自己的工程量上,原告承认不是自己施工;电费消耗出于多种原因、多个工程,且计算至工程交付之后,原告在客观上使用了被告电量,同意扣除5万元电费;证据10所涉及到原告施工部分,可抵扣工程款;证据11-14与本案无关联,能证明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质证意见同康华牧业。
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吉林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康华牧业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1月,该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图纸内工程造价14996593元,其中土建工程14189508元,水暖工程630476元,电气工程176609元;2,图纸外工程造价,其中非设计院出图及技术经济签证无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三方签证盖章确认的(8张)742792元,厂房签证描述不清(4张)暂未计入。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康华牧业质证认为,1,原被告之间无建筑合同关系,不能以原告提供的与案外人***的建筑发包行为确定所谓的原被告权利义务关系,更不涉及工程造价鉴定问题。被告与***以定量定价方式施工,双方已无权利义务,无需工程造价鉴定。2,鉴定委托及鉴定程序违法。3,法院委托要求及鉴定内容错误。4,鉴定意见书违法。5,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材料与原被告无关,缺乏真实性。原被告之间为定价定量,无需鉴定,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质证意见同康华牧业。
本院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柳河县康华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民营企业,2010年5月31日,柳河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研究该公司生产线异地扩建项目的有关问题,为尽早开工投入生产,会议决定可边施工边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柳河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备二级建筑资质与柳河县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两个法人单位一套人员,原告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等人为股东,***为天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天鑫建筑公司管理方式为项目统一分配,股东自负盈亏,上缴管理费用。2010年6月,***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口头达成康华牧业新厂址建设施工意向后,由***负责的天鑫公司第一项目部实施施工,未签订建设工程合同。2010年7月1日进入现场,实际由***出周转资金开始施工,主要管理人员为原告雇员。施工期间相关文件均以原被告法人名义签署。因工期紧张,设计院边出图纸原告边施工,被告康华牧业陆续拨付工程款。原告施工项目包括办公楼、实验楼、厂房、配电室、锅炉房、污水池、仓库的土建、水暖、电气工程,上述项目中部分土建工程无设计院图纸,原告自行画图完成施工。钢结构、办公室外墙等工程被告另行对外发包。2011年5月20日,被告办理了不动产登记,后转为被告固定资产。2011年6月,原告施工结束撤出工地,2010年7月19日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7847686元,其中100万元转入原告账户,其余转入***个人账户。工程结束后,原告持工程价款为16872227元的工程决算单找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按成本加利润方法结算工程款,双方就结算方式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4月,原告委托通化方圆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柳河分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验证,结论为工程总价17235264元。经本院委托鉴定,吉林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施工量工程造价为15739385元。2011-2012年间,被告交付建筑税等款及行政事业收费计488811.21元,2011年1至10月,被告支付电费32万余元。
本院认为,原告天鑫公司与被告康华牧业虽未签订书面建筑施工协议,但原告具备建筑资质并按被告指示完成了所有建筑工程的工程量,被告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股东***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达成口头框架式协议后,由原告股东***负责组织原告管理人员施工,施工期间双方均以法人身份签署相关文件、进行施工管理。***个人出资周转并个人承担利益风险,公司收取相应管理费用,属原告内部的管理规范,对外不产生影响,原告具备合同相对人条件。被告***为被告康华牧业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由法人承担。工程交付后,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给付方式及给付时间且未就结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因合同尚处于履行阶段,价款处于待定状态,原告被侵害的利益范围并不明确,被告也未明确向原告表示拒绝支付工程款,故诉讼时效不应当自此起算。被告主张已支付的工程款为合同全部固定价款,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但无证据证明。工程结束后,原告要求按预算定额对利润部分进行协商,符合交易习惯,但经协商不成后,原告要求按照法律规定方式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虽部分工程由原告自行画图完成,但工程量客观存在,被告接受使用,应当计算工程量并由被告支付价款,但应当抵扣原告应承担的费用。被告支付的纳税人名称为原告天鑫公司或***的营业税、城建税等税费488811.21元,应折抵工程款。被告在2011年1至10月间电费32万余元,因用电原因不详并有施工结束后消耗,原告同意承担50000元应抵扣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三款规定:“当事人对垫付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工程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几件标准结算工程款。”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书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参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固定价款结算工程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单方委托的造价咨询审核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委托鉴定意见真实可信。工程价款折抵后,被告康华牧业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5739385元(其中图纸外工程742792元)-被告代缴税费488811.21元-已付工程款7847686元-电费50000元=7352887.79元。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河县康华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柳河县天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352887.7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承担63271元,其余原告承担;司法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两年之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