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秀法行初字第00002号
原告重庆恒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天毅。
委托代理人易光。
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秀山县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杨继华。
委托代理人余繁昌。
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何九江。
原告重庆恒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秀山县人社局及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22日向被告秀山县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繁昌,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何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秀山县人社局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秀山人社伤险认字(201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2012年6月22日14时左右,在原告承建的秀山县医院工地搬运水泥工作中发生事故致伤属工伤。
被告秀山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适用的法律依据: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居民身份证》,以此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授权委托书》、第三人的代理律师向刘代军、顾艳、谭宗高作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在原告承建的秀山县医院工地搬运水泥时受伤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出资者情况》和《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及经理情况》,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第四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邮件速递查询详细单》、《工伤认定决定书(发文稿)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事实。第五组证据:秀山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影像中心X光检查报告单》,以此证明第三人受伤治疗的事实。适用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有法律依据的事实。
原告重庆恒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系周胜西雇用在县医院工地搬运水泥,与原告无书面劳动合同。***受伤的时间是2012年6月22日中午1点,而原告的工人下午上班的时间是下午两点半,***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且其受到伤害的地点不是在原告承建的工程工地现场。因此,被告认定***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为工伤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秀山县人社局辩称,首先,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受伤后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被告向原告依法送达了《举证通知》,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经依法审查第三人提供的刘代军、顾艳、谭宗高的《调查笔录》和《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其受到的伤害是在原告承建的工程工地工作中受伤。其次,***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经审查,周正西属自然人,虽系原告承建工程的分包人,但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应由原告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对第三人***要求工伤性质认定一案,我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为此,请求县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秀山人社伤险认字(2012)95号)。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首先,第三人是受周胜西雇用在县医院工地搬运水泥而受伤,原告虽未明确其与周胜西是何关系,但并未否认周胜西是原告的管理人员,这充分表明周胜西雇用的员工实为原告而用,原告虽与第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次,原告称第三人受伤时间不是上班时间的理由不成立。2012年6月22日,第三人吃完午饭后已过下午1点半了,在工地休息几十分钟后,管理人员喊开工,第三人才开始工作的。所以原告诉称的事实纯属构想,不是事实。再次,原告诉称第三人不是在原告的工地受伤的事实不成立。事实是原告工地上没有水泥,所以管理人员才喊第三人到工地外去搬运水泥。因此,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因公受伤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提交了其代理人向张远举、刘代军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2012年6月22日吃完午饭时已是下午1点半过后了,而原告称第三人是1点上班受伤不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第二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没有人亲眼看见第三人***受伤;对其他几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张远举、刘代军的调查笔录不真实,因原告在起诉时才明确原告的职工是下午2点半上班,而第三人受伤的时间是下午1点,张远举、刘代军不可能知道该两个时间段的问题。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具备行政诉讼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周胜西(或周正西)是(否)具有相应建筑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另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中虽称周胜西(或周正西)是原告承建工程的分包人,但缺乏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应由原告来承担***工伤责任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具备行政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5日,第三人***经谭宗高介绍到周胜西(周正西)负责的凤凰山永康机电城工地做工,12天后,***及刘代军等人又被抽调到修建县医院的工地上去做工。2012年6月22日下午2点左右,第三人***在搬运水泥时左足受伤,经秀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第2、3跖骨基底部骨折。2012年8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秀山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2年8月6日受理。2012年9月10日,被告秀山县人社局作出秀山人社伤险认字(201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用工单位为重庆恒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恒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秀山人社伤险认字(201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须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在2012年6月22日在为工地搬运水泥时不慎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其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的用工主体应是谁。原告认为,其与***无书面劳动合同,在工作中受周胜西的安排管理,与原告无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周胜西是原告承建工程的分包者,周胜西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相关规定,应由原告承担对***的用工主体责任。结合本案事实,***系在周胜西(周正西)的工地上做工,受周胜西的安排管理。该工地工人谭宗高虽称周胜西是原告承建工程的分包者,但缺乏相关证明力较强的证据加以印证。另周胜西(周正西)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和相应的建筑资质,无证据证明。在工伤认定期间,原告虽未举证,但被告就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周胜西是自然人,且系原告承建工程的分包者,缺乏主要证据。综上所述,被告秀山县人社局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秀山人社伤险认字(201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秀山人社伤险认字(201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云
审 判 员 吴孟军
人民陪审员 田仕万
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