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万法执异字第00091号
异议人北京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综合楼7楼,组织机构代码:79070312-1。
负责人刘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有燮,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117号6-1001,组织机构代码71160381-X。
法定代表人陈一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英杰(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5112041971********。
被执行人重庆恒世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鸳鸯街道白鹤小区4号楼2-5-2,组织机构代码20350909-3。
法定代表人陈希,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重庆恒世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述称,2014年7月,异议人与重庆恒世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在履行中,并不存在任何已经确认的应付工程款,(2014)万法民初字第02289号裁定书认定重庆恒世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享有不低于153万元的工程款完全没有事实依据;2015年2月,基于无法按期竣工的迫切危险以及部分农民工讨要工资的巨大压力,经万州区有关领导的参与协调,异议人向重庆恒世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对此,万州区人民法院认定该行为系妨碍执行,进而裁定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153万元。异议人认为,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认定存在不当,理由如下:1、异议人向重庆恒世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部分款项是为防止自己遭受损失的合法自保行为;2、异议人支付款项时,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恒世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尚在进行中,其享有的债权尚未确定和到期;3、异议人与重庆恒世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已经结束,正在进行工程款结算中,初步估算,被执行人将来可取得的工程款明显超过本案案款153万元,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完全可以实现,异议人并没有造成申请执行人的任何权益损失;4、2015年11月20日下午,万州区人民法院向异议人同时送达了(2015)万法民执字第02303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2015)万法民执字第02303号附2号及附3号执行裁定书,并在当天下午即将1314168.34元从异议人公司直接划走,这一执行行为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异议人请求撤销(2014)万法民初字第0228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万法民执字第0230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万法民执字第02303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2015)万法民执字第02303号附2号《执行裁定书》、(2015)万法民执字第02303号附3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辩称,2014年7月16日、8月4日,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法申请法院对重庆恒世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应收债权予以冻结和扣留,法院向重庆恒世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北京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2015年8月,C1-6#楼案终身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却发现北京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已经将重庆恒世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划拨。对此,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擅自将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款项划拨给被执行人,置人民法院的裁定于不顾,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查查明,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恒世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5)万法民初字第022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被告在北京中恒房地产开发公司万州分公司享有的工程款153万元,扣留期间不得向被告支付该款。同日,本院向北京中恒房地产开发公司万州分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3月31日,本院作出(2015)万法民初字第022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1353642.34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鉴定费9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8月4日,经二审审理后作出(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81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9月4日,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5)万法民执字第0230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在北京中恒房地产开发公司万州分公司工程款收入1350000元。2015年10月27日,本院又作出(2015)万法民执字第02303号《责令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责令异议人在三日内提取被执行人应领取的工程款1350000元并扣划至本院账户。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北京中恒房地产开发公司万州分公司未经本院许可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530000元,遂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万法民执字第02303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异议人在本通知送达之日立即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530000元并将款项交存本院账户。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5)万法民执字第02303号附2号执行裁定,裁定协助义务人北京中恒房地产开发公司万州分公司在1530000元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给付责任。同日本院又作出(2015)万法民执字第02303号附3号执行裁定,裁定扣划协助义务人的银行存款1314168.34元。上述三份法律文书于2015年11月20日一并送达并经当事人签收。
对于异议人述称的(2015)万法民初字第02289号民事裁定书作出时,双方尚未进行结算,无法确定是否享有债权以及债权是否到期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裁定内容仅仅是要求异议人暂停支付被执行人相关工程款,并未采取强制性的执行措施,而且异议人也自述当时经估算被执行人应享有的债权远远大于保全的金额,因此才在裁定送达后未提任何异议,而且事后异议人向被执行人支付1530000元工程款项也足以说明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享有债权,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2303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的内容均是提取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处的工程款并扣划至本院银行账户,该执行措施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冲突,应予撤销;异议人在本院裁定暂停向被执行人支付相关款项的情况下,未经本院同意擅自支付,本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异议人应当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故本院裁定异议人在1530000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给付责任并将该款项扣划至本院账户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万法民执字第0230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协助义务通知书的相关内容。
二、驳回异议人北京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和小彬
人民陪审员 杨继萍
人民陪审员 张春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喻剑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