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13民初5695号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卿某,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志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女,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原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卿某、程某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
重庆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卿某、程某向重庆某有限公司退还309,566.67元;二、判决卿某、程某向重庆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退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309,566.67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5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8月30日为474.67元);3、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卿某、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重庆某有限公司与卿某、程某作为股东的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5日签订《大理某新能源高效异质结电池和组件智能制造(一期)项目钢结构围护安装劳务分包协议》,约定重庆某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施工分包给成都某有限公司施工。成都某有限公司劳务施工组织能力差、现场管理能力不足、公司资金严重不足,将重庆某有限公司支付的进度款项用于其他地方,导致案涉项目大量欠付农民工资以及第三方措施费用,工程直接停工,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重庆某有限公司垫付了成都某有限公司欠付的款项,重庆某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及垫付的款项已经超过成都某有限公司的劳务作业费用。2023年11月29日卿某、程某通过简易注销的方式将成都某有限公司注销。重庆某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重庆某有限公司起诉卿某、程某主要系重庆某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大理某新能源高效异质结电池和组件智能制造(一期)项目钢结构围护安装劳务分包协议》,约定了重庆某有限公司将位于大理市海东镇G5611大丽高速出口旁的大理某新能源高效异质结电池和组件智能制造(一期)工程分包给成都某有限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暂定1、CDS站、特气站1、特气站2、硅烷站、氢气站、甲类库、组件成品库、电池恒温库、屋面及墙面维护;其他指定区域。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另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国家标准,建筑业按照从事工程建设的不同专业划分为“房屋建筑业”“土木工程建筑业”“建筑安装业”和“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四大类。因此,案涉项目在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以上规定,本案虽然成都某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卿某、程某为该公司股东,但其争议基础系当事人因履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就劳务费用发生的争议,属于民事诉讼专属管辖范畴;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为云南省大理市,双方对成都某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存在争议,为确定成都某有限公司的工程量,本案可能会鉴定,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因此该案应由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根据《大理某新能源高效异质结电池和组件智能制造(一期)项目钢结构围护安装劳务分包协议》载明,建设工程坐落地点为大理市海东镇,故本案纠纷应由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杨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