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恒世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恒世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杰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万法民初字第02076号 原告重庆恒世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鸳鸯街道白鹤小区4号楼2-5-2。组织机构代码:20350909-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杰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117号6-1001。组织机构代码:7116038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3251937),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重庆恒世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世达建司)诉被告重庆杰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卓劳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世达建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杰卓劳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世达建司诉称,2011年7月6日和12月2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二份《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将承建的“中恒江南第一城C区”C1-C6号、C7-C11号(以下简称1-6号、7-11号)共11幢房屋及地下车库的劳务工程转包被告。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劳务工程涉及的塔机安装费及租赁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办理塔机交接手续后,约定自交付之日起由被告支付塔机使用费。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上述费用,塔机所有人先后二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生效后,原告承担了应由被告负担的塔机装卸费和租赁费,由此支付违约金9万元、诉讼费和执行费49555元。按被告实际使用9台塔机时间计算,被告应承担上述费用共计1202190元,仅支付32万元,尚欠882190元未给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塔机租赁费882190元;给付塔机安装及拆卸费146000元;赔偿原告因诉讼引发的直接经济损失139555元。 被告杰卓劳司辩称,原告分别将“中恒江南第一城C区”1-11号11幢房屋建设工程分项转包他人,被告只是劳务工程承包人之一。按工程施工进度,原告租用的塔机均由合同承包人在不同时间段分别使用。同时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只承担6台塔机的装卸费用,被告应按实际使用情况支付塔机租赁费。本案劳务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原告不按双方办理的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与塔机出租人并无租赁合同关系,生效法律文书已判决本案涉及9台塔机租赁费用由原告承担,恒世达建司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相应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被告应从使用之日起至劳务工程完工之日承担9台塔机的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恒世达建司在承建万州江南新区“中恒江南第一城C区”1-11号楼建筑工程期间,原(甲方)、被告(乙方)于2011年7月6日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万州江南新区中恒江南第一城C区C1、C2、C3、C4、C5、C6共六幢楼地下车库工程承台梁、地梁以上的现有施工图上散水的土建工作,施工期间各种机械设备已包括在劳务单价内,甲方已安装塔机的安装费用由甲方先垫付,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扣除,已安装及未安装的(2、3、6)由乙方承担承台梁、地梁以上的全部费用,其余费用由甲方承担……。”同年12月27日,双方另行签订C区7-11号楼《劳务分包合同》,将7-11号楼相应劳务工程发包杰卓劳司,同时约定塔机对应的每幢楼基础施工完毕后交由乙方管理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上述二份劳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按工程进度情况,先后分别承接1-11号楼共9台塔机(1号、2号、3号、4号、5号、6号、9号楼分别使用1台塔机,以下简称1号、2号、3号、4号、5号、6号、9号塔机,7号、8号楼共用一台塔机,以下简称7号塔机,10号、11号楼共用一台塔机,以下简称8号塔机)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因2号楼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加和3号楼停工,2012年3月13日双方签订1-6号楼补充协议,约定对1-6号楼增加工程等损失进行相应补偿外,3号塔机停工28天的租金损失由原告承担。同年8月6日,原、被告另行订立《关于1-11楼劳务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杰卓劳司在保证安全、质量的前提下,于2013年1月31日全面完成1-11号楼的施工任务。1-11号楼劳务工程完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建档案馆备案存档竣工验收资料显示:本案所涉劳务分项工程完工后,经监理、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单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最后时间为2013年2月11日(6号楼)。另查明至2013年2月7日被告先后分10次支付原告塔机使用费共计32万元。1-11号楼劳务工程完工后,双方为工程价款结算和被告应承担的塔机使用费(租金)发生纠纷,未按二份劳务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1-9号塔机使用的相关费用。 因恒世达建司不按合同约定向1—9号塔机出租人重庆市万州区万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租赁公司)付清相关租赁费用,万源租赁公司先后二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13)万法民初字第03457号和03460号,被告均为恒世达建司、杰卓劳司,以下简称3457号案件和3460号案件),二份生效判决认定了如下事实:1号塔机安装拆卸费用为18000元,每天租金280元,从2011年5月29日开始使用计费,2011年12月1日、22日、2012年1月9日分别租用标准节5、5和5节,2011年12月22日、2012年1月9日分别租用附着各1件,2013年3月15日塔机拆除;2号塔机260元(2号至9号塔机安拆费均为16000元),2011年7月27日开始使用计费,2012年3月18日、4月6日、4月19日、5月28日租用标准节3、4、3和2节,2012年3月18日、4月6日、5月28日租用附着各1件,2013年2月25日塔机拆除;3号塔机租金240元,2011年8月9日开始计费,2012年3月18日、3月26日、4月6日、4月22日、5月28日租用标准节2、1、5、5和1节,2012年3月26日、4月22日、5月28日租用附着各1件,2013年2月28日拆除塔机;4号塔机租金240元,2011年5月29日开始计费,2012年9月6日、9月20日、10月5日、10月26日租用标准节2、4、3和2节,2012年9月20日、10月26日租用附着各1件,2013年3月15日拆除塔机;5号塔机租金240元,2011年6月1日开始计费,2012年9月6日、27日、29日、10月17日租用标准节2、5、3和3节,2012年9月27日、29日、10月17日租用附着各1件,2013年3月15日塔机拆除;6号塔机租金230元,2011年8月6日开始计费,2012年10月11日、24日、11月6日、19日分别租用标准节2、4、3和2节,2012年10月24日、11月6日、19日租用附着各1件,2013年3月12日塔机拆除;7号塔机租金240元,2011年10月22日开始计费,2012年10月14日、23日、26日、11月8日租用标准节2、3、1和4节,2012年10月23日、11月8日租用附着各1件,2013年9月20日拆除塔机;9号塔机租金260元,2011年10月3日开始计费,2012年6月28日、7月23日、8月18日租用标准节4、2和1节,2012年6月28日、7月23日租用附着各1件,2013年10月18日拆除塔机;8号塔机租金300元,2011年10月2日开始计费,2012年6月8日、7月6日、23日租用标准节3、4和2节,2012年6月8日、7月6日租用附着各1件,2013年9月4日塔机拆除。1号至9号塔机租赁合同均约定春节所在月按15天计算租金。3457号、3460号案件分别判决恒世达建司支付万源租赁公司尚欠9台塔机安装拆卸费76000元和塔机租金1042278元及违约金9万元,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 由于原、被告双方为本案二份劳务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发生纠纷,杰卓劳司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恒世达建司支付7-11号楼和1-6号楼工程欠款(案号分别为(2014)万法民初字第00569号和(2014)万法民初字第02289号,以下简称569号和2289号案件)。2289号案件生效法律文书判决恒世达建司给付杰卓劳司1-6号楼劳务工程欠款及保证金共计1353642元及相应资金利息(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569号案件于2015年11月19日判令恒世达建司支付杰卓劳司7-11号楼劳务工程价款、保修金及停工损失共计1933355元及相应资金利息(该案恒世达建司已依法提起上诉)。 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对3460号案件认定租用9台塔机、标准节及附着的数量和时间均无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塔机移交单及补充协议,双方共同确认9台塔机杰卓劳司实际使用的开始时间分别为:1号塔机2011年9月22日,2号塔机2012年3月1日,3号塔机2011年12月4日,4号塔机2012年8月15日,5号塔机2012年8月10日,6号塔机2011年9月26日,8号塔机2012年4月10日,9号塔机2012年5月8日。7号塔机原告主张应为2012年9月4日,被告主张应为9月13日。对被告应承担9台塔机相应使用费的截止时间,原告强调应以3460号案件确认的塔机拆除时间为依据。被告认为9台塔机涉及整个建设工程各分项工程承包人按工程进度分不同时间段先后使用的特殊情况,本案劳务工程并非该工程最后完工的分项承包工程,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无需再使用塔机设备,应以承包劳务工程完工交付之日或本案劳务工程完工验收之日为塔机使用截止时间。1-11号楼竣工验收资料证明:1号楼本案劳务承包单项工程经监理,建设单位和施工人最后确认的完工验收质量合格时间(下同)为1号楼2012年12月30日;2号楼2013年1月8日;3号楼2013年1月10日;4号楼2013年1月30日;5号楼2013年1月24日;6号楼2013年2月11日;7号、8号楼2012年12月17日;9号、10号、11号楼均为2012年12月5日。 恒世达建司依据3460号判决分别认定的9号塔机在不同时间段分别租用的标准节和附着数量,分别计算出杰卓劳司应承担9台塔机、标准节及附着的租金费用为:1号塔机从2011年9月22日至2013年3月14日止(已扣除春节15天费用,含塔机标准节及附着,下同),租金共计21934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2011年9月22日至11月30日70天,塔机租金19600元(70×280=19600);2011年12月1日至12月21日21天(含5节标准节1节附着),租金共计7140元(21×340=7140);2011年12月22日至12月31日10天(含10节标准节,2节附着),租金为4000元(10×400=4000);2012年1月1日至1月31日15天,租金为6900元(15×460=6900);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4日395天,租金为181700元(395×460=181700);因2-9号塔机计算方式相同,只有时间、标准节、附着数量不同,原告列表计算的租金费用不再详述));2号塔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5日止,租金为137730元;3号塔机从2011年12月4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租金为154080元;4号塔机从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止,租金为69490元;5号塔机从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3月14日止,租金为74060元;6号塔机从2011年9月26日至2013年3月12日止,租金为52390元;7号塔机从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19日止,租金为125950元;9号塔机从2011年5月8日至2013年10月14日止,租金为173350元;8号塔机从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9月4日止,租金为195800元。上述9台塔机、标准节及附着租金共计1202190元(21934+137730+154080+69490+74060+52390+125950+173350+195800=1202190)。 被告杰卓劳司根据双方认同的1-9号塔机(7号塔机除外)移交使用时间和竣工验收资料确认的验收时间为截止日,分别计算确认9台塔机标准节及附着的租金为:1号塔机从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部分计算时间天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下同),应承担租金为177370元(列表具体计算方式为:塔机从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12月30日451天(扣春节15天,下同),租金为117260元(260×451=117260);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标准节5节380天,租金为19000元(5×10×380=19000);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30日标准节5节359天,租金为17950元(5×10×359=17950);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12月30日标准节5节340天,租金为17000元(5×10×340=17000);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12月30日附着1件342天,租金为3420元(10×342=3420);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30日附着1件360天,租金3600元(10×360=3600);扣除2011年11月23日、24日(下同)2天的租金860元(塔机520元,15节标准节和2件附着340元,共860元),应付租金共计177370元(117260+19000+17950+17000+3420+3600-860=177370));2号塔机租金为120910元(包括: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8日塔机租金81380元,3节标准节从2012年3月18日、4节标准节2012年4月6日、3节标准节2012年4月19日、2节标准节2015年5月28日至2013年1月8日止,租金分别为8880元、11080元、7920元和4500元,附着1件分别从2012年3月18日、4月6日、5月28日至2013年1月8日止,租金分别为2950元、2770元和2250元,扣除塔机、12节标准节和3件附着二天费用共计820元);3号塔机租金为138570元(包括:2011年12月4日至2013年1月10日塔机租金93360元,2、1、5、5和1节标准节分别从2012年3月18日、3月26日、4月6日、4月22日、5月28日至2013年1月10日止,租金分别为5960元、2900元、13950元、13150元、2270元,1件附着分别从2012年3月26日、4月22日、5月28日至2013年1月10日止,租金分别为2900元、2630元、2270元,扣除塔机、标准节14节、附着3件二天费用820元);4号塔机租金为55860元(包括: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1月30日,塔机租金40560元;2、4、3和2节标准节分别从2012年9月6日、9月20日、10月5日、10月26日至2013年1月30日,租金分别为2940元、5320元、3540元、1940元,一件附着分别从2012年9月20日、10月26日至2013年1月30日,租金分别为1330元和970元,扣除塔机、11节标准节、2件附着二天费用740元);5号塔机租金为58260元(包括: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1月24日塔机租金40320元;2、5、3和3节标准节分别从2012年9月6日、9月27日、9月29日和10月12日至2013年1月24日,租金分别为2820元、6000元、3540元、3000元,1件附着分别从2012年9月27日、9月29日、10月17日至2013年1月24日,租金分别为1200元、1180元和1000元,扣除塔机、13节标准节、3节附着二天费用共计800元);6号塔机租金为40180元(包括: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2月11日塔机租金28520元;2、4、3和2节标准节分别从2012年10月11日、24日、11月6日、19日至2013年2月11日,租金分别为2180元、3840元、2490元、1400元,1件附着分别从2012年10月24日、11月6日、19日至2013年2月11日,租金分别为960元、830元和700元,扣除塔机、11节标准节3件附着二天费用共计740元);7号塔机租金为32470元(包括: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2月27日塔机租金23040元,2013年9月7日至9月20日塔机租金3360元,2、3、1和4节标准节分别从2012年10月14日、23日、26日、11月8日至12月17日,租金分别为1300元、1680元、530元和1600元,1件附着分别从2012年10月23日、11月8日至12月17日,租金分别为560元和400元);9号塔机租金为74850元(包括:2012年5月8日至12月5日塔机租金55120元;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0月14日塔机租金6500元,4、2和1节标准节分别从2012年6月28日、7月23日、8月18日至12月5日,租金分别为6440元、2720元和1100元,1件附着分别从2012年6月28日、7月23日至12月5日租金分别为1610元和1360元);8号塔机租金为92910元(包括:2012年4月10日至12月5日塔机租金72000元,2013年8月24日至9月3日塔机租金3300元,3、4和2节标准节分别从2012年6月8日、7月6日、7月23日至12月5日,租金为5430元、6120元和2720元,1件附着分别从2012年6月8日、7月6日至12月5日,租金为1810元、1530元)。应付9台塔机、标准节及附着租金共计791380(177370+120910+138570+55860+58260+40180+32470+74850+92910=791380)元。加6台塔机安装拆卸费98000元(18000+(16000×5)=98000),品除已付租金320000元,应付恒世达建司租金为569380元(791380+98000-320000=569380),上列租金包括工程完工后7-11号楼整改维修临时租用7、8、9号三台塔机相应的租金。7号塔机二次起用起止时间为2013年9月7日至20日;8号塔机2013年8月24日至9月3日;9号塔机2013年9月20日至10月14日。 杰卓劳司认为,根据生效判决书(2289号)认定的事实,原告使用1-3号塔机施工期间,因1号楼、4-6号楼车库、基础施工需要,被告占用1-3号塔机完成了上述工程,产生的租金费用共计118794.40元,该案司法鉴定报告认为应由双方各负担50%。由于2289号案件并未对涉及的租金费用进行审理,本案租金结算纠纷中应当扣减59397元(118794.40÷2=59397.20)。按照双方2012年3月13日补充协议约定,3号塔机停工28天的租金损失共计6720元应有原告承担。2012年11月22日原告通知1-6号楼工地停工二天,6台塔机的相应租金损失共计4820元应由原告承担(已从应付租金569380元中扣除)。同时依据原告2012年12月20日签收确认的工作联系函,7-11号楼3台塔机停工10天的相应损失也应由原告负担。7号塔机相应租金损失为3600元,8号塔机为2690元,9号塔机为3110元,合计9400元。扣除上述费用后,尚欠原告租金500583元。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2289号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杰卓劳司享有的117万元债权实施了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恒世达建司与杰卓劳司2011年7月6日、12月27日签订的二份《劳务承包合同》中,涉及杰卓劳司施工期间塔机机械设备租用并给付相应设备租金合同条款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劳务工程结算价款纠纷已另案审结)。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1-9号塔机设备,在7月6日合同签订之日已安装塔机的安装拆卸费用由被告承担,其后未安装塔机承台梁、地梁以上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杰卓劳司按实际使用塔机的时间,参照恒世达建司与租赁公司约定的租金标准,与恒世达建司结算租金,双方当事人应当按上述条款约定履行塔机移交并支付租金(使用费)的义务。本案劳务工程完工后,双方为劳务工程价款结算发生纠纷,除被告已付原告租金32万元外,并未对被告使用9台塔机的租金进行结算。按合同约定杰卓劳司应当给付的租金由二部分组成,一是塔机安装拆卸费,二是杰卓劳司实际使用9台塔机(含标准节和附着,下同)相应的租金。本院3460号生效判决已查明2、3、6号塔机在双方签订合同前恒世达建司尚未租赁使用,且本案9台塔机由各分项工程承包人按工程进度分别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9台塔机安装拆卸费不符情理,也无合同依据。被告主张应按7月6日合同约定承担6台塔机的安装拆卸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2289号生效法律文书已判决恒世达建司应给付杰卓劳司劳务工程款及保证金135万余元,生效判决证实劳务工程完工后,原告并未付清劳务工程价款。假定原告诉求被告欠付租金的金额准确无误,按交易习惯和合同约定的先行垫付租金条款,原告均可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简言之在本案劳务工程价款尚未付清的情况下,被告并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塔机租金。被告与塔机所有人之间亦无直接支付塔机租赁费权利义务关系约定,因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产生的违约金及诉讼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生效法律文书已判决恒世达建司按每天280元向万源租赁公司支付1号塔机的租金,被告杰卓劳司单方认为应按每天260元支付1号塔机租金没有事实依据。结合本案具体情况,7号塔机何时交付、停工损失怎样认定、9台塔机被告移交归还时间应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 首先针对7号塔机何时交付的分歧点,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均办理了1-9号塔机移交书面手续(或补充协议),除7号塔机移交通知外,双方对其余8台塔机移交接收时间不持异议,被告工作人员均注明了接收塔机的时间,与原告移交通知打印文本载明的时间基本一致。7号塔机双方各提交了一份打印文本内容相同的移交时间,均注明从2012年9月4日起移交被告。原告提交的上述移交通知上被告签名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被告提交移交通知上自己签名时间为2012年9月13日,同时注明:基础未完工不接收。由于双方对其中8台塔机的移交时间没有异议,由此证明塔机移交接受的具体时间应以双方共同签名确认的时间为准。7号塔机二份移交通知被告签名时间不同,且13日被告签名时注明了未按通知时间接收塔机的原因,二份移交通知被告分别签名时间相距达4个月之久。从时间上分析,原告虽与被告办理了移交手续,但被告签名确认接收7号塔机的时间不应早于9月13日。二份证据相比较,9月13日被告签名的证据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杰卓劳司以移交通知自己最先签名时间作为7号塔机交付之日并未损害原告的权益。故本院认定2012年9月13日为7号塔机移交杰卓劳司使用之日。 关于1-6号楼停工损失的认定问题。恒世达建司于2012年11月22日通知1-6号楼工程施工人停工二天,停工理由为甲方口头通知封闭道路禁止一切车辆通行。停工二天并非原告的过错或过失造成,事后双方也未对停工期间塔机租金的承担方式进行约定。从公平角度出发,本院酌情确认上述损失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负担,各承担50%,应为2410元(560+340+520+300+480+340+480+260+480+320+460+280=4820)。7-11号楼从2012年11月23日至12月10日因故停工10天(其中6天停工材料短缺,另4天属政府组织活动、工地主水管爆裂和电力部门检修线路导致)。2012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作联系函,原告工作人员同月20日进行了签收,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停工10天要求原告赔偿相应损失71100元。虽无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赔偿上述损失,但该份证据证实原告对停工时间和原因没有异议。12月4日、6-10日停工6天属材料原因,由此本院推定属原告过错造成,损失应由原告负担。另外4天停工属无法预见的客观事由,其损失由双方共同分担(各占50%)。7-11号楼停工租金损失为(按8天计算)7号塔机2880元((8×240)+(8×12×10)=2880)。9号塔机2800元((8×260)+(8×9×10)=2800)。8号塔机3280元((8×300)+(8×10×11)=3280)。上列三项合计8960元应由原告负担。2289号生效判决已确认1-3号塔机双方共同使用应付租金118794元,本院采纳该案鉴定报告的意见,双方各负担59397元。3号塔机停工28天塔机租金损失2012年3月13日双方补充协议已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6720元(28×240=6720)。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应承担9台塔机租金费用共计77487元(2410+8960+59397+6720=77487)。 杰卓劳司何时归还9台塔机的主要矛盾纷争,由于本案劳务承包工程完工后双方并未办理塔机的移交手续,如何界定9台塔机移交归还时间,应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和相关证据以及建筑工程的特殊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前所述,本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在不同施工阶段,按各自施工进度分期使用9台塔机。按常理施工人完成承包工程或分项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亦无需继续使用机械设备从事所承包的建设工程,故9台塔机的最终移交归还时间应以本案劳务工程完工时间或验收时间为准。原告以生效判决确认的9台塔机拆除时间为截止日,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租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劳务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于2012年8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要求被告抓紧施工进度,于2013年1月31日前全面完成承包的1-11号楼施工任务,竣工验收资料证明被告已按补充协议约定的工期在2013年1月31日前已基本完成1-11号楼所涉劳务承包工程(6号楼除外),同时经相关部门确认办理了劳务工程分项工程完工验收手续,除7、8、9、10、11号楼临时短期使用7号、8号、9号塔机从事维修整改工作外,并无证据证明1-11号楼完工交付的其余劳务工程验收质量合格后,还存在质量问题需继续使用塔机设备履行维修义务。据此本院采纳杰卓劳司的观点,确认本案9台塔机被告实际移交归还时间为1-11号楼所涉劳务承包工程完工验收质量合格之日,杰卓劳司应按恒世达建司与万源租赁公司约定的租金单价,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塔机租金(含标准节、附着和6台塔机安装拆卸费)。1号塔机按每天280元租金计算,同时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相应租金70767元,被告应承担的租金费用为505733元(569380+(451×20)+4820-77487=505733,已付租金32万元已品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杰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恒世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恒江南第一城C区1-11号楼”劳务承包合同履行期间使用9台塔机(含标准节、附着及6台塔机安装拆卸费)的租金共计505733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恒世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30元,原告负担9000元,被告负担1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又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